來源:百度新聞
福州濱海新城CBD核心區輸配環項目,是福州“3820”工程重點項目之一,福州市長樂區土地發展中心代表政府成為該項目的業主單位。
然而,按政府設計要求,對該項目地下空間渣土工程進行施工的福建宏征公司負責人陳勇,竟然被指涉嫌非法采礦罪,理由是陳勇按回填方的要求將渣土中的海砂篩選出來賣給他們。目前,該案已由福州市長樂區公安局偵查終結,并移送長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最新修訂的《礦產資源法》規定,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將采挖出來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無論是自用還是出售,均無須取得采礦權。取得采礦權,是申辦采礦許可證的前提條件。
結合本案,宏征公司施工的項目根本就不需要取得采礦權,那么也就意味著該項目不需要、也沒必要申辦采礦許可證。按政府設計要求對不用申辦采礦許可證的項目進行施工,何來的非法采礦罪?福州長樂唱的究竟是哪一出戲?
按政府設計施工被控非法采礦
2020年12月,業主福州市長樂區土地發展中心與發包人福州盛茂房地產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國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協議書》,就福州濱海新城CBD核心區輸配環區域工程地下空間項目工程施工等事項達成協議,確定該項目由中建八局承包施工,工期為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此后,中建八局與福建宏征公司簽訂《土石方工程專業分包合同》,將上述項目渣土工程第3標段分包給宏征公司進行施工。
為解決渣土消納問題,宏征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與福建珊瑚食品公司簽訂《長樂區文嶺農產品加工與冷鏈物流中心項目海造陸回填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宏征公司將上述項目采挖出來的多余渣土運輸至文嶺農產品加工與冷鏈物流項目進行回填消納。
合同約定,回填工程包括渣土的運輸、填筑、攤平、壓實、平整及相關必要的臨時排水,應滿足防洪排澇、環保等要求。珊瑚公司以每立方25元的價格,向宏征公司支付回填成本費用。但因當時珊瑚公司尚未取得渣土調配批文,宏征公司遲遲沒有啟動回填工程。
直至2021年12月23日,福州新區管委會召開第172次例會并形成[2021]58號《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同意將CBD輸配環項目約110萬立方建筑渣土調配至文嶺農產品加工與冷鏈物流項目,珊瑚公司就此取得渣土調配許可后,宏征公司才開始履行其與珊瑚公司簽訂的《回填施工合同》。
在回填過程中,由于宏征公司拉過去的渣土含有大量的淤泥、泥漿、樹根、裝修垃圾等物質,因此珊瑚公司要求宏征公司將渣土進行篩選后,再將篩選出來的砂土運輸過去進行回填。為此,宏征公司還專門購置了篩斗機,對渣土進行篩選。
與此同時,宏征公司還將渣土運輸至華達公司指定的、已取得政府許可的消納場地。但因華達公司只接收砂,所以宏征公司應華達公司的要求,也不得不投入人力物力用篩斗機對渣土進行篩選,然后再將經篩選、清理雜質后的砂運輸至華達公司的消納場,華達公司按每車380元的價格(每車28立方),向宏征公司支付篩選和運輸等成本費用。
期間,宏征公司還將篩選出來的砂賣給宏志針織廠。當然,該宏志針織廠同樣是取得政府許可的消納場地。
本來,上述渣土工程施工十分順利,但隨著長樂區公安局的介入,施工方變得心驚肉跳起來。
2022年3月,長樂公安對CBD輸配環項目地下空間工程渣土施工方售賣渣土的行為進行調查。經福建省地質調查研究院鑒定,上述渣土當中含有的沙子,為非金屬礦產中的天然石英砂,屬海積成因天然海砂,符合Ⅱ類建設用砂標準。為此,長樂公安以涉嫌非法采礦罪為由,對宏征公司負責人陳勇進行刑事立案。
2022年12月16日,陳勇被長樂公安監視居住,2023年6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2024年6月13日,長樂公安將陳勇涉嫌非法采礦罪一案移送長樂區檢察院審查起訴,長樂檢察至今尚未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無須辦理采礦證的“非法采礦罪”
按政府設計的圖紙進行施工,竟然被控非法采礦罪。那么,陳勇的行為真的能構成非法采礦罪嗎?
《刑法》第343條規定:非法采礦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該法條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是構成非法采礦罪的兩個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不違反礦產資源法,也無需取得采礦許可證,則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公布了最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即新《礦產資源法》,該法將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礦產資源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統稱礦業權。”
第33條規定:“礦業權人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取得礦業權后,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作業前,應當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等,分別編制勘查方案、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勘查、開采作業。”
根據新《礦產資源法》規定,取得采礦權,是辦理采礦許可證的前提條件,對于不需要取得采礦權的行為,則無須辦理采礦證可證。
建設工程中的附隨采挖,是工程建設施工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環節,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建設工程項目的順利進行,而不是為了采礦。政府批準某項建設工程進行施工,也就意味著政府批準、允許施工單位進行必要的采挖。施工單位采挖后,將其中可作為建筑材料的砂、石料不管是自用還是出售,都不屬于采礦行為。
由于之前自然資源部的相關規定不明確,導致許多施工單位的附隨采挖行為被錯誤地認定為非法采礦行為。為此,新《礦產資源法》第5條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分別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并在第29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采礦權:…(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由于該法條沒有再像自然資源部之前的規章那樣區分自用、出售。因此,在新《礦產資源法》項下,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將采挖出來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無論是自用還是出售,均不用取得采礦權,進而也就不用申辦采礦許可證!
新《礦產資源法》發布后,自然資源部在2024年12月19日就立即發布了《關于做好新<礦產資源法>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該通知明確指出:“新《礦產資源法》是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的重要舉措,對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推動礦產資源管理法治化、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促進礦業高質量發展具有重大意義。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扎實做好新《礦產資源法》的貫徹實施工作。”
因此,雖然新《礦產資源法》在2025年7月1日才施行,但司法機關在偵辦、審查未審結的案件中,對新《礦產資源法》新增的,明確賦予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的附隨采挖行為無需取得采礦權的規定,應予參照執行。
本案中,CBD輸配環項目及地下空間項目是政府合法批準的建設項目,宏征公司是其中地下空間土方工程的合法施工單位,宏征公司確系工程施工需要才對項目的地下空間進行采挖,所有的采挖行為均在政府批準的作業區域內和施工期內實施。其采挖后分離出的沙子屬于Ⅱ類建設用砂,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
據此,司法機關應參照新《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將陳勇控制的宏征公司在本案中采挖及將采挖出的渣土中篩選、分離出的普通建筑用砂出售給他人的行為,不作為非法采礦犯罪處理。
此外,根據現行規章,施工單位在合法建設工程中附隨采挖并出售砂石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非法采礦。
首先,國家發展改革委、自然資源部、公安部等十四個部委,于2020年3月25日發布的《關于印發<關于促進砂石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已明確規定:“對經批準設立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整體修復區域內按照生態修復方案實施的修復項目,在工程施工范圍及施工期間采挖的砂石,除項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許依法依規對外銷售”。即,允許施工單位將多余的砂石對外銷售,而且無論是自用還是對外銷售,均沒有要求施工單位申辦采礦許可證。
其次,自然資源部于2023年4月10日發布的《關于規范和完善砂石開采管理的通知》明確規定:“經批準設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線性工程等建設項目,應按照節約集約原則動用砂石,在自然資源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不含臨時用地)范圍內,因工程施工產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該工程建設,不辦理采礦許可證。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由所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處置。”
由于上述文件將《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山鑿石、采挖砂、石、土等礦產資源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函〔1998〕190號)和《國土資源部關于解釋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礦產資源有關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函〔1999〕404號)廢止。因此,國土資函〔1999〕404號文件中關于“建設單位在上述范圍內采挖砂、石、土進行銷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并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規定在2023年4月10日后就不能再適用。在2023年4月10日后,施工單位對外銷售采挖的砂石,就無需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雖然自然資源部于2023年4月10日發布的《關于規范和完善砂石開采管理的通知》規定“嚴禁…私自出售…工程建設動用的砂石料”,但對私自出售砂石料的行為,并沒有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且由于該文件廢止了之前出售采挖的砂石需辦采礦登記手續的規定,因此,在2023年4月10日之后,施工單位將采挖的砂石對外出售的行為,就屬于不需要辦理采礦許可證的行為,不屬于非法采礦行為。
再次,除非政府部門事先對建設項目范圍內進行過礦產勘查,并告知施工單位地下有“礦”。否則,施工單位在施工采挖前是無從知曉建設項目的地下能夠采挖出所謂的“礦”,也就不存在施工采挖前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手續的可能。
由此可見,2023年4月10日被廢止的國土資函〔1999〕404號文件關于“建設單位在上述范圍內采挖砂、石、土進行銷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并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規定,只能理解為施工單位經過采挖,發現有“礦”后才有申請“補辦”采礦登記手續的可能性。
那么問題來了,施工單位究竟是應當在銷售前“補辦”、銷售中“補辦”,還是在銷售后“補辦”?關于這個關鍵問題,該文件并未明確。既然文件未明確,施工單位就有權在銷售后的任何時間段“補辦”采礦登記手續,行政機關、公安機關發現施工單位沒有“補辦”時,至多也只能要求施工單位盡快“補辦”,而不是將施工單位尚未“補辦”采礦登記的采挖、出售行為,認定為非法采礦行為。
更為嚴重的是,業主方向施工單位提供的、由中化明達(福建)地質堪測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作出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也沒有提及地下空間項目當中應廢棄的渣土含有“礦”,業主方、總包方、監理方,以及自然資源部門更未告知宏征公司應當為渣土項目申辦采礦許可證。宏征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其負責人陳勇怎么就莫名其妙地涉嫌非法采礦罪了?
綜上,參照新《礦產資源法》第29條規定,宏征公司和陳勇在本案中的采挖、出售砂石的行為,無需取得采礦權,進而無需辦理采礦許可證,更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根據新《礦產資源法》及相關規章規定,宏征公司負責人陳勇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已一目了然。但據悉,當陳勇委托的辯護人將法律意見書遞交給長樂區檢察院經辦檢察官時,該檢察官卻拒絕聽取辯護人的意見,這點令人十分遺憾。
作為福州“3820”工程重點項目之一的CBD核心區輸配環項目,按計劃本該于2023年12月31日竣工。但據媒體報道,該項目地下結構工程預計于2025年春節前后才全面封頂,比原計劃延遲了一年多時間,這其中是不是存在“被非法采礦”因素的影響?
為此,望請相關部門和領導能夠對這起根本構不成非法采礦罪的“非法采礦案”加以重視,并指導經辦檢察官認真學習領悟新《礦產資源法》的立法本意,切莫讓莫須有的“非法采礦”拖了“3820”工程重點項目建設的后腿。(來源:百度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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