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拖欠100329元貨款湘法律師事務所維權成功拿回所有貨款
案情概要
當事人張麗麗為他人提供藥房貨物,貨物交付后100329元的貨款卻被拒絕支付。
被告李晶為***藥房、**藥房曾經的老板,后藥房工商登記已注銷;劉貴華為某某醫藥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李晶與劉貴華于2019年起至2024年4月止達成買賣藥物的合作意向,約定被告向劉貴華購買藥物,原告張麗麗受劉貴華雇傭負責為被告送貨以及收取貨款。被告李晶以開店賠錢為由,拒絕支付100329 元貨款。
因貨款都是由原告張麗麗向被告李晶收取,經雙方協商,于2024 年6月19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張麗麗出具一份《欠條》:雙方約定若是能在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完貨款就按60000元支付,若沒有在約定期內支付貨款就按原價支付。
但約定期限逾期后被告李晶仍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后原告張麗麗多次通過微信方式催討,被告李晶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履行支付義務。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 100329 元貨款。
為維護原告張麗麗的合法權益,湘法律所收集張麗麗現存的欠條原件、送貨單、銷售出庫清單、微信聊天記錄等為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結果
本案原、被告通過“欠條”的形式進行結算,應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李晶未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其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在“欠條”中明確雙方以 60000 元進行結算,未約定若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李晶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質證和辯論等訴訟權利,因其未到庭抗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案經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李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麗麗支付貨款 60000 元。
辦案心得
湘法律所:“本次案件的當事人因被合作方拖欠100329元的貨款拿不回,催債五年最終決定委托律師維權,我們接受委托之后先是分析了雙方之前簽訂的欠條原件、送貨單、銷售出庫清單、微信聊天記錄,確認了整個案件的情況,并且當事人實際供貨的事實是非常清晰的,而我們也沒有辜負當事人的期待,成功幫他拿回了所有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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