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重復投資”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第2款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實踐中,比如行為人第一筆吸收了1000萬元,集資參與人拿回本金和利息1100萬元后,1100萬元后,又投了1000萬元,第二年又拿回利息100萬元,這樣的話同一個本金賺200萬元,這個時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是多少?應該算兩筆,共計2000萬元。雖然數額如此計算,但在量刑上可予以酌情考慮,也就是可參照1000萬元的數額酌情從輕考慮。
在我們辯護的一個案件中,實際的本金只有2億元,但是因為集資參與人不停地重復投資,總金額達到了20億元,那么我們在辯護時就應該把重復投資的問題凸顯出來,分析清楚每一筆錢是如何重復投人和歸還的。2億元的危害性跟20億元的危害性相差很大,根據這一條,我們應提出可參照2億元的標準進行量刑。
二、關于“未提取,利用到期本息滾動投入”的部分
可以參照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規對這一問題的解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關于辦理涉眾型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6條第4款規定:“對于一次性投入資金未作提取,其間雖有利用到期本息滾動投入記錄的,只需將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計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的犯罪數額。如果其間確有追加投人的,應當將追加投入金額與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計計人犯罪數額。”
與上個規定的不同之處是,雖然有本息滾動投人,但是參與人一直沒有提取,就僅將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計人犯罪數額。例如甲、乙、丙與平臺的實際借款合同金額只有100萬元,但是后續發生的借款是上一筆借款到期后的展期。因此,只要首期100萬的借款沒有提取,后續新增的借款均屬于重復計算,借款金額實為100萬元。不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涉案部分重復認定。
如此認定也是符合法理的,因為它實質上就是一筆錢,沒有產生新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只能算一筆,其性質跟上述情況即錢拿回去以后再投進來是有區別的。因為錢拿回去以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投,也可以選擇再投進來,這種行為是新的行為,產生了新的危害性,所以應當疊加計算。
綜上,我們在審查證據時,要進行對賬,非常細致地審查證據,對每一筆集資款,我們要知道這個錢是怎么提出去的,又是如何重新投進來的,要知道是否放在賬上沒動,即使在賬上調賬了,也要審查這個資金有沒有被提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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