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因不服天津市紅橋區淫民法院(2024)津0106民初6782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天津市紅橋區淫民法院(2024)津0106民初6782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即判決停止對位于福建省**縣房屋的強制執行。
2、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上訴人對案涉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某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
1、關于案涉房產出資情況的認定錯誤
判決書第14頁認定:“剩余大部分款項均出自第三人個人銀行賬戶,第三人抗辯主張是以代為支付購房款的形式償還父母的借款,但針對以上抗辯主張,原告及第三人僅提交了書面收據和欠條等證據,未提供大額資金的銀行轉賬記錄,也無上訴人妻子的確認”,只要是借款就必須是銀行電子支付方式認定存在明顯錯誤。首先,因早年上訴人做生意有被銀行內部人士冒用簽名非法轉移挪用資金的情形,所以對銀行產生不信任感,后一直沿用現金方式,借錢給上訴人時亦是現金方式,只要有現金存在與流通就有現金借款,何況是早年發生,法律并沒有規定不能采用現金方式借款,而現實中采用現金借款是常用方式,一審明知道是現金借款而要求提供大額資金銀行轉賬記錄明顯是故意違背事實與法律的枉法裁判;借款有借條為債權憑證,借條載明是現金借款,已達到證明標準,李某未提出反證,故該項異議不能成立;
附:民間現金借貸僅有借據但無支付憑證的類案判例;
上訴人夫婦購房時采用現金存款、銀行轉賬等多種方式支付購房款,其中部分款項為現金支付,自然無銀行轉賬記錄。例如,肖某名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支付102762元,肖某現金轉賬存入上訴人銀行賬戶207891元用于支付購房款,這些事實均有相關證據支持(見證據目錄第2、3項)。
其次,上訴人夫婦購房及兒子上訴人代持房產,是家庭內部事務,無需得到李某的確認,且李某對代持事實知情,這一事實進一步削弱了原判決中關于李某未確認即否定出資的論點。
原判決認定案涉房產大部分款項由上訴人個人銀行賬戶支付,從而忽視了上訴人及肖某的實際出資情況。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法院認定了肖某向開發商直接支付購房首付款102762元及現金8萬元:上訴人提供了建設銀行流水、他人現金存入與本人現金存入自己賬戶的區別、租戶的微信對話等證明其結婚前房屋的房租收入等有66507元是給父母的贍養費,以及肖某拿207800元現金去售樓處支付房款但點鈔機損壞而不得已將現金轉賬存入上訴人銀行卡代為支付一并支付274307元;以上為肖某個人出資首付款共計457069元;上訴人其他銀行卡轉賬支付部分合計477425元系上訴人向肖某夫婦還款義務的代繳。
原判決未充分審查上述證據,導致對房產出資情況的認定錯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案涉房產出資情況的認定存在明顯錯誤。上訴人及肖某通過現金、銀行轉賬等多種方式實際出資了購房款項,這一事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因此,請求法院重新審查相關證據,糾正原判決中的錯誤認定,確認上訴人及肖某對案涉房產的實際出資情況。
2、關于《房產代持協議》的認定錯誤
上訴人與肖某曾簽訂《房產代持協議》,明確約定案涉房產系上訴人夫婦所有,僅由上訴人代持。后根據協議約定,房產已變更登記至肖某名下。原判決未充分認可該協議的法律效力,忽視了上訴人作為實際出資人和共同所有權人的事實。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錯誤適用《最高法院關于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
原判決依據第二十四條對上訴人的執行異議進行審查,但類案判例都是依據二十八條,根據該規定第二十八條,上訴人完全符合排除強制執行的條件。上訴人在淫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房產代持協議》,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并已支付全部價款,且當初因借名買房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因此,原判決應適用第二十八條而非第二十四條。
具體理由:
1.1、第二十八條的適用性:
根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在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合同(代持協議具有同等效力)、合法占有不動產、支付全部價款且非因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完全符合排除強制執行的條件。
1.2、第二十四條的局限性:
第二十四條雖然規定了審查執行異議的一般標準,但并未具體針對不動產買受人的特殊情況進行細化。而第二十八條則是對不動產買受人提出執行異議的專門規定,更具體、更有針對性地保護了不動產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1.3、類案判例的支持:
多個類案判例均表明,在類似情況下,法院均適用第二十八條而非第二十四條來審查不動產買受人的執行異議。這些判例為上訴人的主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事實依據
1.4、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上訴人提供了《房產代持協議書》,該協議明確約定了案涉房產的實際權屬歸屬于上訴人與肖某,第三人僅為代持人。盡管該協議形式上并非傳統意義上的房屋買賣合同,但結合多個類案判例(如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63號、福建省高級法院(2019)閩民終1641號等),可以確認代持協議在本質上具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特別是在協議雙方對房產的實際權屬、出資情況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
1.5、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上訴人及肖某自購買案涉房產后即進行裝修并實際入住,繳納了燃氣費、物業費、電費等各項生活費用,長期居住于該房產內,足以證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1.6、已支付全部價款:
上訴人及肖某作為實際出資人,已通過銀行轉賬、現金支付等多種方式支付了案涉房產的全部購房款。詳細的購房款支付憑證,包括銀行轉賬記錄、現金存款代為支付憑證等,均作為證據提交,證明了購房款的支付情況。
1.7、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案涉房產原系借用第三人名義購買,后依據代持協議已變更登記回肖某名下。此行為不影響上訴人作為實際出資人和共同所有權人的事實,且當初為借名買房未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因并非上訴人或肖某的過錯。
綜上所述,原判決錯誤地適用了《最高法院關于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而未充分考慮到上訴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因此,原判決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的執行異議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請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停止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
2、超范圍審理居住權設立行為的有效性
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明確聚焦于居住權能否對抗強制執行的問題,并未涉及居住權設立行為的有效性之爭議。然而,原審判決卻擅自超越了上訴人的訴請范圍,對居住權的設立行為作出了無效認定,此舉不僅嚴重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訴訟原則,也構成了超范圍審理的程序違法。(2024)津0106執異131號執行異議裁定依據《最高法院關于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指出權利判斷應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本案中,不動產登記簿清晰記載肖某為房屋登記權利人,遵循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肖某作為實際出資人及登記權利人,自然享有為房屋共有權人上訴人設立終身居住權的法律權限。
原審過程中,上訴人僅就居住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對抗效力進行了辯論,從未提出或請求法院審查居住權設立的有效性。因此,原審判決理應聚焦于居住權依據《民法典》是否具備足以阻卻執行的物權排他效力,而非擅自擴大審理范圍,對居住權設立的有效性作出判定。此錯誤做法不僅偏離了上訴人的訴訟本意,也損害了司法裁判的準確性和公信力。根據《民法典》第366條至第370條的規定,上訴人已取得案涉房產的終身居住權,該居住權具有物權排他效力,任何強制執行措施均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2024)津0106執異131號執行異議裁定: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而根據不動產登記薄的顯示,該房屋的登記權利人為肖某,我國實行不動產登記制,登記權利人即真實權利人,所以肖某作為實際出資人、權利人當然有權為房屋共有權人上訴人設立終身居住權;
據此,上訴人懇請天津第一中級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嚴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則,限于審理上訴人提出的關于居住權對抗強制執行效力的訴訟請求,并對原審判決中超范圍認定居住權設立行為無效的部分予以糾正,確保審判活動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原判決存在程序違法
1、遺漏重要事實未予審查
一審天津紅橋淫民法院判決未對上訴人提交的關鍵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如肖某的銀行轉賬記錄、現金存款憑證以及《房產代持協議》等,導致遺漏了重要事實。
2、未遵循“類案同判”原則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等司法文件,各級法院應嚴格遵循“類案同判”原則。上訴人提交了多個類案判例,證明在類似情況下,法院均支持了實際出資人的執行異議請求。然而,原判決卻未遵循這些判例,導致判決結果顯失公正。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且存在程序違法問題。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懇請 天津市高級法院 孫長華 副院長重視并關注
#懇請 天津市第一中級法院 劉 莉 副院長 重視并督促糾錯
#懇請 天津市第一中級法院 園區庭 劉 為 庭長 重視并糾錯
##懇請 天津市第一中級法院 園區庭 張璇審判長、蘇盈盈、楊威審判員對一審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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