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證據體系和事實辯護
刑事訴訟關注兩個問題:法律事實和法律適用。法律適用以法律事實為基礎,法律事實查明也當然需要以法律為規范。在司法過程中,二者相互依存,相輔相成。
法律事實就是證據證明的事實,一份份證據在犯罪構成的指引下,依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構建證據體系。證據體系構建是審查運用證據的過程,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也是審查是否構成犯罪的過程。
構建的證據體系要達到何種程度可以認定為犯罪,是證明標準的問題。證明標準是認定犯罪的充分必要性體現,既是量的問題,也是質的問題。
既然證明犯罪的證據體系是以一份份單獨的證據為基礎,我們就需要探究單個證據的形成過程,從最基本的證據單元入手審查法律事實(本文屬隨筆,法律事實、案件事實等其實都是一個意思,讀者自己結合自己的理解就好)。同時也需要熟練證據審查規則,將證據運用到證明案件事實當中來。
一、證據選材及要求
證據選材其實就是證據收集的過程。就像組建一臺汽車需要從零部件開始,搭建積木也是從積木塊開始一樣,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體系同樣需要從選材開始。
證據選材從偵查開始(職務犯罪案件由監察機關調查收集證據)。偵查機關基本的辦案模式是“大膽假設,小心求證”,即以結果為導向的證據收集方式。這種方式便于案件偵破,有的放矢。但是,該種方式也被各種詬病,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有罪推定”與“無罪推定”的爭論。任何人在未被判決犯罪之前都被推定為無罪,案件事實不是被假設出來的,而是經過“材料→證據→定案依據”的階層化方式證明出來的。通過這種階層化的證明方式,才能摒棄“有罪推定”思維。如果達到證明標準則有犯罪事實,沒有達到的,不能作出有罪判決。
偵查案件類似于解數學題,一步一步證明推論結果。
證據收集需要以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作指引,對在案材料進行選定,進入備選證據之列,再構建證據體系。
證據選材不同于拼積木是因為積木塊都是現成的,無論如何找尋都在那一堆材料之中。但證明案件事實可是在海量的材料中找尋和發現。有時候一個線索可能被證明有益于指控,也有可能非常有用的線索根本不存在,此時就又需要發現間接素材,并加之合理解釋,成為某一重要證據鏈條中的一環,以補充缺失的直接證據。
選材手段應合法。證據收集并非可以使用任何方式都可以,合法是基本要求。合法性首先體現為證據類型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合法性針對的是證據收集行為,收集行為或者手段方式不合法證據就不合法。
第一偵查機關必須有收集證據的“資質”,沒有資格收集的證據不合法。比如輔警收集的證據就不能稱之為證據;偵查機關沒有偵查權時收集的證據也當然不能稱之為證據,因為該類材料不合法,所以不應當以“證據”形式出現在法庭,更不能成為定案依據。
第二必須符合法定形式和實質要求。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了八類證據,涵蓋了所有的存在形式,既包括書面、實物,還包括言詞,也包括第三人的獨立意見——鑒定意見。但即便如此,也并不是所有的素材都可以成為證據。比如審計報告,究竟是何種證據。理論上有爭議,司法實踐也有爭論。因為證據指的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通常發生于犯罪行為之前、之中,而審計報告卻在事情發生之后。雖然發生于事件之后的材料并不能當然否認其證據資格,但確實存在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意見”根本不能相提并論的情況。為此,審查證據時就需要因案而異,“因無鑒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要求如果將審計報告作為證據使用,應當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出具,但是實踐中往往存在很多審計報告就是簡單的數據統計(有時還不準確),也有的直接對行為性質作出認定。以這種形式出現的審計報告顯然不具有證據的資格,也當然無資格進入備選證據之列。
第三收集手段必須合法。采取誘供、騙供或者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自然不能進入備選證據。
因此,證據選材必須以刑法為指引,以刑事訴訟法為行為規范。
二、證據審查和證據體系構建
每一份證據收集后,就形成了證據群,對證據群進行組合的過程就是證據體系搭建的過程。證據體系的構建并非簡單地拼湊,仍然需要以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為指引,以刑事訴訟法為規范,審查驗證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證據體系構建的過程是法律適用的過程,必須滿足犯罪構成要件,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合法性要求。過往不能重演,但可以通過證據推演。既然是一種推演,必然與原事實存在差異。差異又分為兩個層面,第一關鍵事實存在差異,就是影響行為性質的事實與原事實不符。第二事件性質基本相當,部分非關鍵事實存在出入。司法就是追求真相,但是只能在證據證明的范圍內追求證據證明的真相。
證據審查必然會介入人的認識,而認識因人而異。在這種情況下,會不會因認識不同而結果大相徑庭呢?其實,這種情況不太常見,原因就在于通過證據得出某一結論是要符合常識常理的,這是有規律可循的。雖然有時候存在一個事情兩個說法,但肯定也是有所側重的。因此,審查意見也是趨向一致的。另一個原因就在于對單獨一份證據審查需要,也必然會結合其他證據審查,也就是通過證據體系證明得出結論就趨向一致。
舉例而言,行為人在某合同上簽字,既可以理解為與同案犯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也可能不是或者存在其他可能。于是就需要結合雙方的聊天記錄,行為人的文化程度、參與公司經營情況、獲利情況以及雙方之間的關系等,對簽字行為性質進行綜合審查,得出的結論也會趨于一致。
簡言之,證據審查意見雖然會因各執己見而出現多種認識可能,但總有一個更符合常理的意見。
由此可見,無論情況多么復雜,參與因素眾多,也總會存在一個最符合常理常識和法律規定的事實結論,只是這個結論需要被發現、解釋,有時也需要爭論和博弈。
三、辯護就是對證據體系的解構和重建
案件事實的理解和認識是定案基礎。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唯一,結論也不會統一。但無論何種認識,都需要依據法律,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并且應當達到法定證明標準。
由此可見,事實辯護是非常重要的工作。
(一)解構指控證據體系是關鍵
第一抓住核心證據三性和證明力質證是關鍵。流連于某份非核心證據的瑕疵將會導致辯護精力分散,沒有重點,會導致辯護效果不佳。比如在無罪辯護案件中,核心證據可能就是某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據缺失或者存在瑕疵,此種情況下,就需要竭盡全力去攻破,唯有如此才可能實現預設的辯護方案。
第二排除其他證據使核心證據成為孤證。孤證不能定案,將其他證據逐個排除,孤立核心證據,也可以實現辯護效果。記得之前有一起強奸案件就是如此,最終形成了相互對立的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無法準確定性。這種情況下,無罪辯護就有了抓手,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的,不能定罪。
第三對證據地基挖掘,使整個證據體系坍塌。這類案件可能存在于“趨利性執法”“遠洋捕撈”等案件,故意制造管轄、釣魚司法等行為是嚴重的立案違法,在本無管轄權的情況下收集的證據應當如何處理呢?從偵查權的角度入手,朝著整案證據違法的思路推進。
(二)新證據體系的重建
指控證據不能成立,就應當依據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但是,有些情況又會出現適用其他罪名的情形。比如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可能剛從虛開的魔咒中掙脫,又可能會有非法出售的枷鎖跟隨。在此種情況下,除了解構指控證據之外,也應當論證沒有非法出售的結論(本質上也是對另一指控的辯護)。
當然,有時候只需要解構不需要著力重建證據體系。
比如,在客觀上確實存在看似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如何論述主觀上并無犯罪故意就非常關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在客觀上確實實施了某些行為,但是不能客觀歸罪,主觀上是否有犯意聯絡也當然重要。舉例而言,在受賄罪案件中,通謀的認定應當包括是收受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兩個方面的意思。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僅是事后被其家屬告知收取了財物,也只是一個事實上的告知,并不存在犯意聯絡,不符合構成受賄罪的要件;同樣,如果特定關系人在事后單純地接收了請托人提供的財物,也不能認定為受賄罪共犯。
前述的無罪意見均基于證據的審查、證據體系解構和重建而來。如果沒有解構和重建,得出的結論也是無根之木,無源之水,肯定不會被接收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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