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安澤縣文清挖運服務中心騙取貸款案為例
觀點:刑事司法對貸款損失的認定需回歸金融法律規范的本質要求,摒棄以刑事立案時間或查封狀態作為簡化標準的做法。司法機關應嚴格區分“程序性風險”與“終局性損失”,避免將民事糾紛中的財產保全措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對于存在足額抵押或可執行財產的騙貸案件,應優先通過民事途徑救濟,僅在窮盡一切手段仍無法挽回損失時,方具備刑事追責的正當性。
一、引言
在騙取貸款罪等金融犯罪的司法實踐中,“損失”的認定時間與標準是罪與非罪的核心爭議點。當前,公安機關常以刑事立案時間作為損失確定節點,但這一做法存在與金融法律規范及司法解釋相沖突的隱患。本文以(2021)晉1026刑初23號案件為切入點,結合相關法律政策與司法意見,論證刑事立案時間作為損失認定依據的局限性,并提出理論化的辯護思路。
二、案情介紹
在(2021)晉 1026 刑初 23 號案件中,行為人將位于桃曲村的房產、土地及其附屬設施和 24 臺機械設備作為抵押,憑借偽造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證書,向安澤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貸款 700 萬元以作工程墊資,并通過向安澤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呈交虛假購料及購銷合同的方式獲取貸款。
在合同履行期間,因行為人與他人的民事糾紛案件,山西省古縣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9 月 6 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其一,查封被告(安澤縣文清挖運服務中心、張某某)位于安澤縣府城鎮桃曲村陽坡的磚混樓及院落;其二,查封被告的挖掘機 5 輛、壓路機 3 輛、裝載機 3 輛、拖板車 3 輛、卡車 6 輛、油罐車 1 輛、晉 LL6005 途觀車 1 輛。
貸款到期后,行為人未能依約按時歸還貸款。此后,經安澤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評審,行為人提供的抵押桃曲的辦公用房及附屬房建筑面積,經山西世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抵押值為 372.5 萬元;抵押的土地經評估抵押值為 115.5 萬元;24 臺機器設備經評估抵押值為 377.2 萬元。鑒于行為人向被害人所提供的抵押土地系偽造的他項權利證書,且相關抵押機器設備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被害人的相關權益難以達成。
按照偽造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抵押物登記證書的抵押率計算,安澤縣文清挖運服務中心共騙取貸款 327.5 萬元。
法院針對辯方提出的 24 項機器設備的抵押價值足以實現信用社的債權,故而本案并不符合認定騙取貸款罪的重大損失條件這一辯護意見,認為:行為人與被害人安澤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 2014 年簽訂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其貸款期限為 2014 年 12 月 19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9 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內,山西省古縣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9 月 6 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此乃因被告人自身之緣由,致被害人的權利無法得以實現。
根據安澤縣農商行于 2018 年委托信永中和會計師事務所對安澤縣文清挖運服務中心貸款的資產、所有者權益等進行清產核資,其貸款符合《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信貸資產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6]23 號)損失類之定義和特征,即“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須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小部分”,此貸款風險被認定為損失類。
案情歸納:
安澤縣文清挖運服務中心通過偽造抵押證明騙取貸款700萬元,貸款到期后未能償還。案發前,因行為人涉及其他民事糾紛,抵押物被古縣法院查封。后經評估,涉案貸款因抵押物被查封且抵押證明虛假,被認定為“損失類”貸款。法院援引《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信貸資產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6]23號),認定損失成立,構成騙取貸款罪。
三、爭議焦點與法理分析
(一)損失認定標準的法律沖突
- 刑事立案時間與金融監管標準的矛盾
依《貸款分類指導原則》第四條之規定,“損失類”貸款須滿足“竭盡一切法律程序仍無法收回本息”這一實質要件,而不能僅以刑事立案抑或合同到期作為判定節點。《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針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中著重闡明,“不良貸款”并非等同于“經濟損失”,次級、可疑類貸款倘若存在擔保或者可執行財產,依舊能夠通過民事程序實現債權。
法理核心:于刑事犯罪當中的“損失”,應當具備終局性與不可逆性,唯有排除民事救濟的可能性之后,方可予以認定。
- 查封裁定的程序性與終局性爭議
在本案之中,法院將其他法院的查封裁定視作抵押物無法執行的依據,然而查封僅僅是財產保全措施,并非必然致使所有權轉移或者執行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3 條,查封的目的在于防止財產轉移,并不影響后續執行程序中對抵押物的評估以及拍賣。故而,僅憑借查封狀態便推定“損失”成立,忽略了民事執行程序所具有的獨立價值。
(二)主觀故意與因果關系的認定缺陷
- 重復抵押與超額抵押的未查清事實
判決未曾查明行為人在騙取貸款之際是否存在重復抵押或者超額抵押的行為。倘若抵押物真實且充足,即便存有其他糾紛,銀行依舊能夠通過優先受償權來實現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陳巖騙取貸款請示一案的批復》【(2011)刑他字第53號】,答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騙取貸款罪應以危害金融安全為要件。被告人陳巖雖然采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的數額特別巨大,但提供了足額真實抵押,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不會危及金融安全,不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不構成犯罪。”即:足額抵押能夠排除金融風險,進而否定犯罪的構成。
- 損失歸因的邏輯斷裂
法院將抵押物被查封歸責于“行為人自身原因”,然而卻未證實查封與貸款損失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倘若查封是因其他民事糾紛所致,那么應屬于行為人正常的經營風險,與騙取貸款的欺詐行為并無必然的關聯。
四、辯護思路構建
(一)理論基點:實質終局損失說
以《貸款分類指導原則》為依據,主張于刑事犯罪中的“損失”應當滿足如下條件:
- 竭盡民事救濟手段(諸如執行程序終結、抵押物處置完畢);
- 損失結果不可逆轉(例如抵押物滅失或者價值歸零);
- 因果關系明晰(損失直接由欺詐行為所導致,排除其他介入因素)。
- 挑戰“損失”的時間節點
- 舉證證實銀行未施行民事訴訟、執行抵押物等必要舉措;
- 援引最高法(2011)刑他字第 53 號批復,主張在足額抵押的情況下不存在實質損失。
- 質疑查封裁定的終局效力
- 提出查封僅僅是程序性的措施,抵押物依舊能夠通過執行程序實現變現;
- 申請重新評估抵押物的價值,證明其足以覆蓋債權。
- 切斷欺詐行為與損失的因果關系
- 著重強調抵押物被查封是由于其他民事糾紛,與騙取貸款的行為毫無關聯;
- 倘若抵押物真實且有效,主張銀行能夠通過優先受償權來實現債權,損失并不成立。
五、結論
刑事司法對于貸款損失的認定,務必要回歸金融法律規范的實質要求,堅決摒棄將刑事立案時間或查封狀態當作簡化標準的舉措。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加以區分“程序性風險”與“終局性損失”,切不可將民事糾紛當中的財產保全措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針對存有足額抵押或者可執行財產的騙貸案件,應當優先借助民事途徑予以救濟,唯有在窮盡所有手段依舊無法挽回損失的情況下,才具備刑事追責的正當性。
附:本案啟示
- 推動刑民交叉案件審理機制的臻于完善,要求在刑事審判中對民事執行程序予以充分審查;
- 強化辯護人對金融監管規則的運用能力,借由交叉引用銀保監文件與司法解釋,構筑專業化抗辯體系。
個人觀點,AI輔助
游濤
作者簡介
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網絡空間安全與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學院《金融犯罪與刑事合規》校外授課教師。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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