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十七條,“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五)財產刑的適用,“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于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于本應并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可見,從犯是一項法定的從寬量刑情節,其從寬的范圍既包括主刑,也涵蓋了附加刑(罰金刑)。因此對于從犯判處其相對較輕的主刑的同時,對其判處的罰金也應當予以減輕。
二、裁判先例
《刑事審判參考》中同樣存在類似的裁判先例,《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829號“朱勝虎非法經營案”中,法院認為,朱勝虎、朱勝弟、王歡樂、王秋香結伙以營利為目的,在未獲取網絡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經營黑網吧,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朱勝虎、朱勝弟、王歡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罰金刑均為15萬元。;王秋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罰金刑僅為4萬元
至于為何對王秋香認定從犯的基礎上予以減輕罰金刑,裁判理由中引用了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中判處罰金刑的裁判規則: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臺的《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規定:“……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一千元。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五百元。
至于為何對未成年人明確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判處罰金,除了《刑法》第十七條對未成年人犯罪已經規定要“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還有一部分原因在于“絕大多數未成年人罪犯沒有個人財產,在執行財產刑的問題上相對于成年人罪犯具有特殊性。”可見,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罰金刑裁量因素中,會將未成年被告人的經濟情況考慮進去。
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精神,雖然基準刑必然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圍內,但通過量刑情節調節后,并不能保證宣告刑仍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內,宣告刑是否仍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取決于犯罪情節的調節結果。通過犯罪情節調節后,不管主刑與附加刑是否仍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只要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應當確定為宣告刑。根據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決定刑罰時,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規定》第二條亦進一步明確規定,判處被告人罰金刑,為避免出現空判或者使犯罪分子切身感受到財產刑的懲戒作用,不僅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等情況。由此可見,判處自由刑和罰金刑的依據并不完全相同,判處自由刑的依據因素不可能包括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但判處罰金刑卻要考慮這一因素。盡管法律并未明確規定罰金刑與自由刑必須同時從輕、減輕,但基于罰金刑與自由刑的判處依據因素不同,其各自調節的幅度也必然不同,調節的結果不能必然保證罰金刑和自由刑同時從輕或者減輕,但只要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實現預定的刑罰效果,即可確定為宣告刑。基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在對主刑選擇從輕的同時對罰金刑也可以適用減輕。一審法院對被告人王秋香非法經營罪的主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從輕處罰的同時,可以將對其判處的罰金刑從7萬元至35萬元幅度內減輕至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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