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犯罪獲刑之后,還能保住工作繼續領工資嗎?內蒙古自治區赤峰一位公職人員“帶罪上班”的經歷,出人意料,值得深思。
梁某原是赤峰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一名公職人員,2012年12月因為故意傷害罪被刑拘,2013年4月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獲刑后,他仍然留在單位工作了5年多,直到2018被停止工作并被開除公職。
在梁某獲得緩刑之后,原單位并未將他開除,梁某得以繼續在原單位工作。2016年機構改革,梁某也隨著單位劃轉,進入赤峰市某預防控制中心工作,后來人事關系又劃到了紅山區衛生計生綜合監督執法局。直到2018年審計部門審計,這位被依法判刑的公職人員才暴露出來。2018年6月30日,赤峰市紅山區衛生計生綜合監督執法局停止梁某工作;2018年8月8日,赤峰市紅山區紀委給予梁某開除黨籍處分。
2024年,赤峰市某預防控制中心依法起訴梁某,要求他返還41萬多元的工資。今年2月13日,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梁某返還赤峰市某預防控制中心41萬余元。
梁某在2013年就已經被判刑,為什么到了2018年才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2018年開除公職,為什么2024年才起訴追討原本不該發放的工資?這件跨越十一年的舊事新提,隱藏了多少人的失職、多少環節的失守?
按照現行的一系列法規條款,國家公職人員一旦犯罪判刑,基本很難保住公職。
按照2007年頒布、2024年廢止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這就是說,只要被判處刑罰,不論是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管制、罰金等較輕刑罰,也不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均給予開除處分。
202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四條規定,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三種情形中的一種,就予以開除: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因犯罪被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無論是按照舊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還是新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梁某都難逃開除的下場。
按照《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
按照這一法律規定,梁某所犯罪名是故意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根本沒有作為特殊情況處置進而保留公職的可能性。雖然他被宣告緩刑,但也完全不在“可以不予開除”的范圍里。
退一步講,即便當事人符合了過失犯罪、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又因工作需要,可以給予撤職而不開除的處理,還有一個必需的環節: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如果沒有這一規定動作,也不可能保住公職。
而對于非公職人員,如果判了緩刑,則還有希望繼續在原單位工作,原單位可以按照單位內部規定來決定是否留用,畢竟法律沒有剝奪他勞動的權利。
而赤峰市的梁某之所以多領了5年多工資,直到2018年才被開除,后來又被追索錯發的工資,不是因為他的罪行輕和工作需要,完全是一場錯誤:法院、檢察院等司法機關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信息壁壘,乃至刑事判決生效后長達5年時間,人事主管部門竟對員工涉刑情況不知情,這種行政系統內部的信息壁壘現象也可能造成監管失靈,大家各自為政,各管一攤,以致于一個被判了緩刑的罪犯在單位里照常工作、照常領薪好幾年,這是多么荒誕的事情?
當然,一個表面看上去荒誕不經的事情,往往會有一個見不得光卻符合邏輯的理由。梁某背著一個判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刑期,卻能堂而皇之地繼續上班點卯領薪水,背后有沒有其他交易呢?一個單位里的同事攤上官司被判了刑期,這么大的事任誰想瞞也瞞不住吧?若說單位領導孤陋寡聞、信息閉塞,可信性恐怕不大。毛主席說,沒有無緣無故的愛,也沒有無緣無故的恨。對于一個涉及刑案的員工,也不可能無緣無故地就忽略了他的信息。
被審計人員審出了問題,這才起訴追討誤發的薪水,被發現之前,是真的不知道呢,還是拿著財政的錢做好人?如今官司已經一審,梁某的41萬多元工資能不能保住就由法官去判斷吧了,我想說的是,讓一個本該開除的人員繼續工作,給一個服刑人員繼續發工資,這件事的管理責任、失察責任,是不是也該追究一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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