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圖片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最近看到這樣一件法治新聞。
2019年4月24日,云南玉石商人張有省在中間人張曉林和陶德軍的促成下,將一塊價格8000萬元的翡翠原石賣給河北省知名鋼鐵企業董事長馬某波。
馬某波將翡翠原石切開后,發現價值不如預期,于是以“愿意再出幾個億買高檔貨”為由,讓張有省、張曉林到緬甸再次收購原石與其交易,但是當他們將第二塊原石帶到馬某波公司時,對方卻要求退還第一塊原石貨款,還扣下了第二塊原石。
2019年12月13日,張有省因涉嫌詐騙罪被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隨后,張曉林、陶德軍也以同樣的罪名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本案的爭議核心在于原石產地溯源問題。
買方馬某波主張,交易前賣方曾明確承諾該原石來自緬甸木那場口(業內公認的頂級翡翠產區),而實際上該原石是塊危地馬拉產料(市場認可度存在差異)。
基于此,霸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張有省及兩名中間人以虛構原石產地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
2021年4月,該案一審開庭。張有省一方邀請的云南當地行業人士出庭表示,雙方的交易行為符合賭石的交易規則,賭產地是賭石的一部分,不應當被認定為詐騙。
2025年3月17日,本案一審宣判。一審判決書顯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張有省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第二被告人張曉林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陶德軍無罪。
張有省和張曉林均當庭提起上訴。
我說一下我對這起案件的看法。
隱瞞玉石產地差異是否就能構成詐騙罪?
我的觀點是不能。
日常生活和經濟活動中的欺詐行為數不勝數,但不是所有的欺詐都是詐騙。
例如,我去菜市場買價格遠遠高于一般豬肉的“土豬肉”,結果商家用飼料喂養的豬肉冒充“土豬肉”賣給我,這肯定是欺詐行為,但這不構成詐騙罪。
這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為,充其量是“銷售偽劣商品罪”。
例如,我去二手汽車市場用大價錢購買“99新美女自開10000公里一手精品車”,結果是個調過里程表的9手泡水車,這也不是詐騙,這是消費欺詐。
例如,我去網上買一個“正宗香港代購巴寶莉女士包”,結果給我發了一個東莞產的高仿女包,這也不是詐騙,這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例如,我在網上直播間購買一個緬甸玉手鐲,結果店家給了我一個危地馬拉玉的手鐲,這是詐騙嗎?
這也不是。
我并不是自說自話,有判決書為證。
以下摘自2024年2月4日,由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 案號為 (2023)粵12民終4110號“楊*、融某等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的規定,融某商行、蔣*、宋*理應掌握其購貨來源、貨品性質等信息資料,翡翠飾品屬于耐用商品,融某商行、蔣*、宋*應保障楊*的消費知情權。
融某商行、蔣*在“融XXX翡翠玉器”“融XXX翡翠”淘X店鋪進行玉石銷售時多次宣稱其翡翠產地來自緬甸,并強調“假一賠十”“只售天然緬甸A貨翡翠”,宋*在個人微信朋友圈主頁展示的個性簽名亦為“緬甸純天然翡翠A貨”支持全國復檢”,本案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融某商行、蔣*、宋*應承擔證明其銷售的翡翠產地來自緬甸的舉證證明責任。由于楊*購買涉案翡翠飾品是基于其為緬甸翡翠,但融某商行、蔣*、宋*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所銷售玉石產地來自緬甸,導致楊*購買涉案翡翠首飾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楊*有權主張解除其與融某商行、蔣*、宋*分別所達成的買賣合同。
關于融某商行、蔣*、宋*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欺詐的問題。由于現行的國家標準并沒有對翡翠出產地作出規定,該院經征詢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專業機構名冊登記的廣東省內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珠寶玉石鑒定機構表示無法對翡翠的產地作出鑒定意見,或其可開展的翡翠產地鑒定業務并不屬于司法行政部門批準許可的司法鑒定資質業務范圍,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融某商行、蔣*、宋*明知其翡翠商品并非來自緬甸卻故意作出虛假宣傳,故無法認定其存在欺詐行為。
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返還貨款,但未認定構成欺詐。
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楊*主張融某商行出售的翡翠出產地不是緬甸,提出融某商行存在欺詐行為,并以此為由要求融某商行賠償其三倍損失。但由于現行的國家標準并沒有對翡翠出產地作出規定,經詢問廣東省內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珠寶玉石鑒定機構均表示無法對翡翠的出產地作出鑒定。可見,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融某商行明知其翡翠并非來自緬甸卻做虛假宣傳,故本院對楊*主張融某商行存在欺詐行為的理由不予采納。
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我來總結一下法院的觀點:
賣家既然自稱說賣的是緬甸玉,那你拿出證據來,拿不出,買家可以解除合同;買家說賣家搞欺詐,賣的實際是危地馬拉玉,但是廣東省內沒有機構可以做玉產地鑒定,所以也沒法認定構成欺詐。
這里有一個點很有意思,廣東省是我國做玉石鑒定水平最高的地區,尚且沒有機構可以做玉產地鑒定,而這起案件中委托的兩家鑒定機構卻做出了“ 送鑒樣品產地傾向于危地馬拉”的鑒定結論,這一結果還是頗讓人玩味。
退一步講,即使廣州有鑒定機構作出了玉產于危地馬拉的鑒定,法院也不可能將案件定性為詐騙罪,移交給公安機關,最多認定構成消費欺詐,判決三倍賠償。
所以說,我對這起“賭石第一案”以產地欺詐為主要理由認定為構成詐騙罪是不能認可的。
期待二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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