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洗錢罪的主觀明知要件的含義
“明知”要件是洗錢罪司法認定的重點難點,也往往成為行為人出罪的突破口所在,原因在于,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在排除行為人明確供述其“明知”的情況下,須通過客觀事實予以推定,且允許行為人提供證據予以反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洗錢罪中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該解釋列明了推定明知的情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①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②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③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④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⑤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⑥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⑦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上述規定確定了洗錢罪中以推定完成主觀要件認定的規則。
司法解釋首先規定了“明知”認定的一般規則,再通過列舉式規定明確了可推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同時強調,在存在反證的情況下,該“明知”的推定可以被推翻。這一包含了“一般規則、具體情形、除外規定”的判定體系,在各類需判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具體罪名司法解釋中并不少見,如合同詐騙罪中對行為人非法占有故意的判定,毒品犯罪中行為人對涉案毒品來源認知的判定等。具體到實踐中,針對此類案件主觀要件的查明,第一步,由司法機關對正向基礎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第二步,由行為人對“推定事實不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二、關于主觀明知的辯護要點
在洗錢罪案件中,主觀明知的認定是辯護的核心突破口。根據刑法規定,成立洗錢罪需以行為人明知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為前提,且對資金性質具有明確認知。辯護中需重點圍繞“明知”的證明標準展開,強調控方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人對涉案資金的非法來源存在確定性認識或概括性故意。可從行為人的職業背景、交易習慣、認知能力等角度切入,論證其客觀上雖參與資金流轉,但主觀上缺乏對資金來源違法性的明確判斷,例如交易模式符合行業慣例、資金流轉存在合理商業邏輯、未接觸上游犯罪關鍵信息等情形,均可能阻卻主觀明知的成立。
同時需注意區分“明知”與“應知”的界限,若控方僅以“推定明知”替代直接證據,則需通過反駁推定的基礎事實或邏輯漏洞,否定其證明效力。此外,若存在第三人刻意隱瞞資金性質、利用專業手段掩蓋交易痕跡等情形,亦可主張行為人受客觀條件限制,無法實質性核查資金真實屬性,從而缺乏犯罪故意。辯護中應始終堅持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結合具體行為模式與生活經驗,構建符合常情常理的認知邏輯,削弱控方對主觀要件的事實認定。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