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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華危險駕駛案
——網約車司機隔夜醉酒駕駛機動車載客行為的處理
入庫編號2024-06-1-055-046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隔夜醉駕 營運活動 從重處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華在家中飲用大約半斤白酒,次日睡醒后,5時30分即出門駕駛小型載客汽車,在某網約車平臺上接單。8時許,孫某華駕駛載有乘客的汽車,行駛至北京市東城區廣渠門內大街某路口處,被民警查獲。經鑒定,孫某華血液酒精含量為193.9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當日,孫某華在被查獲前已在網約車平臺完成2個訂單。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京0101刑初70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孫某華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隔夜醉駕的,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二是如果構罪,能否認定為情節較輕,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其一,被告人孫某華隔夜醉駕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一是孫某華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以下簡稱《醉駕意見》)第四條的規定,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至于行為人飲酒與駕車行為的間隔時長,不影響駕駛時系醉酒狀態的認定。本案中,孫某華駕車被查獲時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93.9毫克/100毫升,顯然屬于醉酒駕駛。二是孫某華具有醉酒駕駛的犯罪故意。盡管酒后休息可以一定程度降低血液酒精含量,但不能據此否定行為人具有醉酒駕駛的犯罪故意。行為人基于飲酒量、間隔時長、身體狀態等因素,明知自己仍然處于醉酒狀態,或者明知自己可能處于醉酒狀態而持放任心態的,具有相應犯罪故意。本案中,孫某華飲用大約半斤白酒、只休息5個小時左右,結合其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93.9毫克/100毫升的情節,其對自己仍處醉酒狀態具有一定認知,仍駕駛機動車上道路上行駛,具有醉酒駕駛的犯罪故意。
其二,對隔夜醉駕的情形是否從寬處理,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醉駕意見》第十條規定:“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六)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本案中,案發時被告人孫某華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并載有乘客,在被查獲前已完成2個載客訂單,且醉酒程度高,綜合考慮全案情節,總體上應作從嚴把握。故法院依法判處實刑。
裁判要旨
隔夜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與飲酒后不久即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有所區別,原則上應對其從寬處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十條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的,即使系隔夜、隔時醉駕,亦應依法從重處理,并結合具體案情,準確把握寬嚴尺度。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4條、第10條
一審: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3)京0101刑初709號刑事判決(2024年1月2日)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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