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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觀點,不代表任何組織與單位
大同訂婚強奸案的評論里看到一些人“強勢”發言,指責案件是僅憑“口供”定罪不符合法律原則,“口供”不能作為實際證據等等。
看了這些言論,我不得不承認那位著名脫口秀演員的“普信”評語是錯的,有些人不是普通而自信,而是如此愚蠢卻如此自信。
在大談某案是僅憑“口供”定罪前,麻煩能不能先弄弄清楚“口供”到底是什么,好不好?
初級階段,不用翻墻,百度一下,百度百科對口供的解釋:“ 口頭陳述的供詞。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所作的口頭供述(包括對其他人的揭發檢舉)”。
看到沒,這是刑事被告人,或者說犯罪嫌疑人對被指控行為的口頭供述。中國不能僅憑“口供”定罪刑事案件,也是指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承認犯案的口供定罪。
不是所有口頭表述都叫口供。像在大同訂婚強奸案里,有些人說由于沒在受害人下體里找到DNA證據,被告在行車記錄儀錄音里承認強奸,受害人指控強奸,被告在警方訊問時承認發生性關系,這些“口供”都不能作為切實證據。
拜托先搞搞清楚基本概念,雖然錄音、受害人筆錄、被告筆錄都是“口述”,但只有最后一個是“口供”。
至于“口供”不能作為證據,說這種話前,也去查查《刑事訴訟法》,看看第五章對證據的定義:
第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便是“口供”。都列在《刑事訴訟法》證據類型里的,怎么可能存在“口供”不能作為實際證據呢?
關于“口供”在定罪時的限制,也去看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的真實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只有被告人口供,沒有其它證據,才不能定罪。有這個規定是基于中國過去長期重口供,輕其它證據,通過各種手段拿口供成了很多執法者破案的“解題思路”,成了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獎勵機制。
可是僅憑口供不能入罪,不代表所有口頭陳述性質的證據都有此限制。
自己去對對八類證據,大同訂婚強奸案里面,行車記錄儀的錄音應該屬于第八類證據“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受害人指控屬于第四條“受害人陳述”。它們根本就不是口供。
而大同訂婚強奸案里到底有多少證據?光媒體報道里提及的,物證包括案發后受害人創傷應激下被燒的窗簾,床單上精斑(鑒定有雙方DNA)。視 聽資料、電子數據包括前述提到行車記錄儀里的錄音,電梯監控拍下被告拉拽受害人。受害人陳述,這包括打110報警時的陳述,立案后的筆錄。證人證言那有雙方家人的描述。
只有“口供”?明明是遠遠不止口供。有些人說被告翻供了,不承認和被害人發生過性關系,就不該入罪,好好讀讀前面的《刑事訴訟法》第55條, “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別說翻供,就算從來都不認,憑著行車記錄儀錄音、床單痕跡,受害人陳述等,不夠證據嗎?
有些人非常莫名其妙地要把所有口述證據都列為不可靠,非要說不能確定雙方發生過性關系。我們就依據媒體已經報道的內容,縷縷訂婚強奸案里的口述證據。
案發后行車記錄儀里,被告向受害人母親承認了強奸,行車記錄儀是被告自己車里的,打電話過來的受害人母親根本不知道會被錄音,被告當時也沒有被任何人脅迫。
當天受害人打110,110接警員之后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承認和受害人第一次發生性關系。
立案后,筆錄里,受害人與被告都描述雙方發生了性關系,區別只是被告認為是自愿的。而且立案后,警方嘗試調解,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刑訊逼供或誘導被告承認強奸——其實也沒有動機如此做。
至少在一審時,被告辯護的核心觀點是雙方自愿發生關系,也就是承認雙方發生了關系。
而整個案件從一審到二審,話最多的 被告母親,發表大量觀點,引發很多輿論。但是在如今宣揚“處女膜都沒破,怎么可能發生過關系”前,被告母親過去對媒體說的是雙方自愿發生關系,還提出雙方都同居了,怎么可能沒發生過關系。
這些口述證據里,到底誰有前后矛盾?哪一種說法是連貫一致的?
這還要說被告沒和受害人發生關系,那倒真是“唯口供論”了,只要被告說沒發生,就認為沒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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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
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744784672168578.html
https://www.gov.cn/xinwen/2018-10/27/content_5334920.htm#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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