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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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經常能在法院判決書上經常能看到“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的表述,和法院最終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情形。
那么,在法院判決生效后獲得新證據的,應重新起訴還是申請再審?
實踐中有不少法院可能是出于防止被認定為審判錯誤的考慮,在判決書中一方面闡明本案系因原告證據不足而被判敗訴,另一方面又同時釋明原告后續如有新證據的可以另案提起訴訟。
這能否作為可以重新起訴的依據呢?
最高院在《岳陽九天大廈有限公司、心連心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如有證據原件,可另行訴訟”的表述不妥。
最高院認為,
鑒于申請再審裁定書是根據相關再審申請理由對生效裁判進行審查,并作出案件是否進入再審的程序性裁定。本院1469號裁定駁回了心連心公司對48號判決的再審申請,該裁定書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其中“心連心公司如有證據原件,可另行訴訟”的表述不妥,也并不因此而賦予當事人新的實體或程序權利。況且,1469號裁定中可另行訴訟的表述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1469號裁定亦不屬于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新的事實”。即使心連心公司發現了210萬元的證據原件,最多屬于發現新證據,程序上可依法就48號判決申請再審,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而不能就該48號案件中已經審理且作出過裁判的事實另行提起本案訴訟。
綜上,九天公司關于本案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構成重復訴訟的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結果:撤銷一審、二審判決,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從司法審判實踐來看,目前法院對于原告在生效判決后又提交新證據主張權利救濟的程序選擇的觀點極不統一,其中既有對“新證據”的認定差異原因,也有原審法院判決中是否載明原告可重新起訴的影響,以及在后法院對于“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審糾錯機制的理解差異。
周軍律師提醒,對于原告而言,發現新證據的,仍需結合原審法院的判決情況、在后法院的類案裁判情況、“新證據”的內容,綜合考量后再慎重選擇是通過重新起訴還是申請再審的方式進行權利救濟。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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