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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蘇晴,自然人,陳遠之妻,主張確認贈與合同無效。
被告:
陳遠,自然人,蘇晴之夫,贈與合同贈與人;
周蕓,自然人,陳遠之母,贈與合同受贈人。第三人:陳志強,自然人,陳遠之父,購房出資方。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蘇晴訴請:
確認陳遠與周蕓于2023 年 6 月 9 日簽訂的《不動產贈與合同》無效;
將一號房屋恢復登記至陳遠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理由:蘇晴與陳遠于2017 年復婚,2020 年 11 月以陳遠名義購買一號房屋,2022 年登記在陳遠名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2023 年 2 月蘇晴起訴離婚期間辦理異議登記,同年 6 月陳遠與周蕓在未經其同意下簽訂贈與合同并過戶,存在惡意串通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行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三)被告答辯
陳遠:
一號房屋由父母出資購買,根據《贈與協議書》,出資系對其個人贈與,屬個人財產;
贈與合同合法有效,蘇晴無權主張合同無效,應先確認物權歸屬。
周蕓:
贈與合同基于家庭協議,屬子女履行對父母的返還義務,不違反公序良俗;
購房資金來自陳遠父母變賣唯一住房,蘇晴未出資,請求駁回訴請。
(四)第三人陳述
陳志強稱:2020 年出售自有住房所得 425 萬元及積蓄共 604 萬元轉給付某 1 用于購買一號房屋,與周蕓簽訂《贈與協議書》明確僅贈與陳遠個人,房屋屬陳遠個人財產,贈與合同合法有效。
(五)法院認定事實
婚姻與購房背景:蘇晴與陳遠2017 年復婚,2020 年 11 月陳遠簽訂購房合同,2022 年登記為單獨所有,購房款 547 萬元均來自陳遠父母轉賬 574 萬元。
贈與合同與異議登記:2023 年 2 月蘇晴起訴離婚并辦理異議登記,同年 6 月陳遠將房屋贈與母親周蕓并過戶。
出資證明:陳遠提交父母轉賬記錄、在職證明(顯示收入不足以購房)及《贈與協議書》(約定出資系對陳遠個人贈與),蘇晴質疑協議真實性但未提供反證。
二、爭議焦點
一號房屋是否屬于陳遠與蘇晴的夫妻共同財產?
陳遠與周蕓簽訂的《不動產贈與合同》是否有效?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性質認定
根據《民法典》及司法解釋:
出資來源:購房款主要來自陳遠父母轉賬,且轉賬金額遠高于購房款,蘇晴未舉證證明自己或陳遠有其他出資。
登記與贈與意思表示:房屋登記在陳遠個人名下,陳遠父母明確表示出資系對兒子個人贈與,無證據證明贈與夫妻雙方。
舉證責任:蘇晴主張夫妻共同財產,但未提供證據反駁陳遠父母的個人贈與意思表示,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
(二)贈與合同效力分析
處分權認定:一號房屋屬陳遠個人財產,其有權獨立處分,無需蘇晴同意。
惡意串通抗辯不成立:蘇晴主張惡意串通,但未證明周蕓明知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且存在損害其權益的故意;贈與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判決:駁回原告蘇晴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夫妻共同財產認定關鍵: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時,需結合出資證明、登記狀態及贈與意思表示綜合判斷權屬,避免僅憑婚姻關系主張共有。
出資證據留存重要性:父母為子女購房時,應通過書面協議明確出資性質(贈與個人或夫妻),減少離婚時的財產爭議。
物權處分獨立性:個人財產所有人有權獨立處分財產,他人以夫妻關系為由主張處分無效時,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惡意串通或侵害權益。
異議登記的局限性:異議登記僅暫時限制物權變動,不直接否定合法處分行為的效力,需結合實體權利主張綜合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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