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崗位不能等同于公益性崗位,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如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原告就職的崗位是否屬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公益性崗位?
某人才服務中心屬事業單位法人。2020年8月,其通過縣政府官網發布《公開招聘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人員的公告》,擬招聘畢業2年以內的高校畢業生從事與就業、失業、創業相關的服務工作,服務期2年,服務期滿后不再續聘。鐘某經過考試、體檢、考察、公示等程序后,作為乙方與某人才服務中心(甲方)簽訂《勞動合同(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崗位)》,其中約定:“固定期限:從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乙方服務期間,工資待遇按省規定參照市縣級同等條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水平執行。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即甲方無須在解除或終止合同時支付經濟補償給乙方”。合同期滿后,雙方于2022年10月1日簽訂《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后鐘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雙方在案涉《勞動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某人才服務中心應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當地勞動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確認雙方在約定的服務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并駁回鐘某其他仲裁請求。鐘某不服,起訴至法院。
蕉嶺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案涉《勞動合同》、某人才服務中心發布的招聘公告及提供的招聘材料并無“公益性崗位”的描述,且《 <廣東省就業創業補貼申請辦理指導清單(2021年修訂版)> 的通知》(粵人社規〔2021〕12號)將“公益性崗位”與“公共就業服務崗位”平行分條列明;某人才服務中心亦承認其2022年新招錄的與鐘某相同崗位的人員需要發放經濟補償金,故認定鐘某的崗位并非公益性崗位,案涉《勞動合同》關于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的約定應確認無效。判決某人才服務中心應向鐘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0892元。
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政府職能部門制作的考察表、錄用通知書、擬聘用人員名單公示以及某人才服務中心制作的工資預算表、花名冊等材料均載明鐘某就職崗位為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崗,當地《2020年至2022年的公益性崗位公示》名單中亦沒有鐘某。據此,在某人才服務中心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鐘某就職的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崗位屬公益性崗位的情況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本案。案涉《勞動合同》關于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的約定屬某人才服務中心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了鐘某的權利,應認定無效。遂二審維持原判。
近年來,為促進高校畢業生充分就業,人社部門統籌招募的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崗位工作人員不斷增多,由此產生的勞動糾紛開始顯現。此類勞動糾紛處理的難點在于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崗位是否屬于公益性崗位,本案在相關法律對此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從用人單位招聘公告、擬聘用人員名單公示、崗位補貼申請表等材料入手,結合政府有關文件,將二者進行橫向對比,通過厘清二者的區別,最終認定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崗位不屬于公益性崗位,為類案審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對充分保障從事此類崗位人員的合法權益亦起到積極作用。
如我在訴,認真嚴謹對待每一個案件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公益性崗位”,是指由各類用人單位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并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用于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的崗位。此類崗位具有可上崗人群、崗位內容、資金來源、工資待遇、設立目的、設立程序特定化的特點,故此類崗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通過對案涉基層公共就業創業崗位與公益性崗位進行橫向對比,二者有如下區別:一是該崗位招募本地戶籍、畢業2年內的高校畢業生,與公益性崗位僅限于就業困難人員不同;二是該崗位補貼待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社保和住房公積金三個部分,與公益性崗位補貼待遇不含公積金等福利待遇不同;三是該崗位的設立無需進行公益性崗位申報,招募單位只需在招募工作結束后,將錄用人員花名冊報省人力資源廳備案即可,與公益性崗位須申報設立不同;四是該崗位系因2020年高校畢業生就業形勢復雜嚴峻,為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面向基層就業、充實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力量,結合2015年政府購買基層公共管理和社會服務崗位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試點工作經驗而設立,相關政策文件未明確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崗位屬于公益性崗位;五是《 <廣東省就業創業補貼申請辦理指導清單> 的通知》將“崗位補貼”這一大項劃分為公益性崗位補貼、鄉村公益性崗位補貼、公共就業服務崗位補貼三個平行小項,其中的公共就業服務崗位補貼包含基層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崗位,并規定服務期滿后的經濟補償可在就業補助資金中列支。綜上區別,應認定案涉崗位不屬于公益性崗位,不適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合同到期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
審核:黃慧辰
編校:邵靜紅 何雪娜
編寫:王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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