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2023)晉1124刑初189號刑事判決中,關于工商登記不應作為認定事實股東及股權份額的唯一依據的觀點,引發了廣泛關注與爭議,被質疑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認定的司法原則。
在該案件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景淵利用職務便利,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的手段,非法侵占朱建國在山西三興煤焦有限公司50%的股權。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向法院出示了山西三興煤焦有限公司工商設立登記檔案,包括公司章程、銀行繳款憑證(實際出資)、驗資報告、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證明書在內的一系列關鍵證據。
然而,臨縣法院卻對這些證據不予采納,其理由是工商登記不應作為認定事實股東及股權份額的唯一依據,并據此判定公訴機關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朱建國為事實上的股東,從而使張景淵侵占朱建國股權繼而侵占公司資產10億元逃脫罪責。
事實上,臨縣法院的此番判決與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存在明顯矛盾。該條款明確規定,股權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司的信息進行判斷,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認定應以工商登記為依據。此外,朱建國作為山西三興煤焦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50% 這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9個裁判所確認,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32號裁判要旨: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材料可以被視為證明股東資格并對抗第三人的證據。對股東資格進行工商登記,是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使登記股東就其股東資格獲得對抗第三?的能?,工商登記對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但?商登記僅具有證權性,沒有設權性,當股東之間因股東權益產生爭議時,公司股東名冊或?商登記不能成為確定股東權益的唯?根據,而應以股東實際出資額來確定。
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二條已做了明確規定,即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的事實。在本案中,朱建國擁有銀行現金繳款單(實際出資)、驗資報告以及出資證明書等確鑿證據,這些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其實際出資情況。
然而,臨縣法院卻對這些關鍵證據不予采納,這種做法難免引發外界對其存在隱瞞證據之嫌的質疑。
臨縣法院在此案中的判決,引發了社會各界對司法公正性和權威性的強烈質疑。最高法院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明確股權歸屬。而臨縣法院否定工商登記的股權效力,不僅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影響,還可能對類似案件的審判實踐產生不良示范效應,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和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此案所引發的廣泛爭議,凸顯了上級司法機關介入的必要性。上級司法機關應當高度關注此案,及時組織專業力量,進一步審視案件細節和法律適用情況。通過對案件的深入剖析和嚴謹論證,確保司法裁判的統一性和公正性得以維護,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捍衛法律的尊嚴和權威,以回應社會對公平正義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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