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趙志遠
被告(反訴原告):孫明輝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趙志遠訴請:
判令孫明輝騰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區 XX 鎮XX 村 A號院宅院的房屋;
判令孫明輝返還涉案宅院土地的林權證;
案件受理費由孫明輝負擔。
事實理由:趙志遠與孫明輝原系房屋買賣關系,經民事判決確認,雙方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根據《民法典》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取得的財產應返還,孫明輝卻拒絕返還房屋,故訴至法院。
(三)被告答辯與反訴
孫明輝辯稱:同意合同無效,愿意返還房屋及林權證,但要求趙志遠賠償經濟損失,支付折價款。
孫明輝反訴請求:
判令趙志遠賠償案涉宅院區位價值、房屋重置成新(含裝潢)及宅院附屬物、地上物價值共960242 元(其中區位價值 400500 元,按 267 平方米×1500 元 / 平方米計算,其他按評估報告房屋及地上物價值 559742 元計算);
判令趙志遠承擔本案評估鑒定費 8000 元;
訴訟費由趙志遠承擔。
事實理由:2006 年 7 月 30 日,孫明輝與趙志遠簽訂《關于宅院房產買賣合同》,以 50000 元購得涉案宅院,后對院內進行新建、改造等施工。現合同被確認無效,趙志遠要求返還房屋將造成其重大損失,故提起反訴。
(四)原告反訴答辯
趙志遠辯稱:不同意反訴請求。孫明輝無權購買農村房屋,新建房屋無合法手續屬違建,不應補償;孫明輝未對宅基地區位補償價評估,按 1500 元 / 平方米計算無依據,且房屋不在拆遷范圍內,不應計算區位補償價;房屋無增值,應按原價 50000 元雙向返還,不認可其他賠償。
(五)法院認定事實
趙志遠系北京市房山區 XX 鎮 XX 村村民,孫明輝非該村村民;
2006 年 7 月 30 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孫明輝支付 50000 元購房款;次日簽訂補充協議明確房屋坐落;
2022 年 9 月,趙志遠起訴確認合同無效,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合同無效;
本案中,孫明輝申請評估,經搖號確定北京中資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為鑒定機構,評估涉案房屋等價值共計 559742 元,孫明輝墊付評估費 8000 元;
相關權利人同意由趙志遠承擔房屋買賣糾紛的權利義務;
孫明輝認可持有涉案宅院林權證,同意收到折價款后騰退宅院。
二、爭議焦點
趙志遠是否有權要求孫明輝騰退房屋并返還林權證?
孫明輝主張的房屋重置成新價、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等賠償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
雙方對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應如何劃分,評估費用如何分擔?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與林權證返還認定
生效判決已確認合同無效,趙志遠作為原權利人有權要求返還房屋與林權證。孫明輝雖對趙志遠權利人身份存疑,但基于生效判決結果,其應履行返還義務。
(二)賠償請求認定
房屋及附屬物補償:評估報告程序合法,可作參考。部分附屬物已與房屋附和,樹木符合常理,應作價補償;攝像頭可拆走,無需補償。
區位補償價:雖房屋未列入拆遷范圍,但區位補償價是衡量房屋價值重要因素,為避免訟累,結合當地拆遷情況,法院酌情按 1500 元 / 平方米計算,支持孫明輝該項請求。
(三)過錯責任與費用分擔
趙志遠作為出賣人,違反規定轉讓農村房屋且率先主張合同無效,負主要責任;孫明輝非本村成員購買房屋,負次要責任。評估費用根據過錯程度分擔,趙志遠承擔主要部分。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判決:
趙志遠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孫明輝 839042 元;
孫明輝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涉案宅院及房屋返還給趙志遠;
孫明輝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涉案宅院的林權證返還給趙志遠;
駁回孫明輝的其他反訴請求。
五、案件啟示
嚴守法律紅線:農村房屋及宅基地流轉受嚴格限制,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農村房屋,易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交易前需充分了解相關政策。
謹慎對待交易:買賣雙方應明確知曉農村房屋買賣風險,避免因一時利益忽視法律規定,引發后續糾紛與損失。
重視合同后果:合同無效后,雙方需返還財產并分擔損失。過錯方將承擔主要責任,因此交易中應誠實守信,避免惡意違約。
合理主張權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合理提出訴求并提供證據。法院在裁判時會綜合考慮各方因素,平衡雙方利益。
規范財產處置:農村房屋所有權人處置房屋時,應確保交易合法合規,必要時咨詢專業法律意見,保障自身及他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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