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發票罪,解釋施行前虛開250萬元以上現能否認定情節特別嚴重
審理法院:黑龍江省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黑河A牧業有限公司在經營期間,因A牧業公司需要支付對外借款利息及部分勞務費、壓窖費,因上述款項不能在財務賬目核銷,經某某牧業公司董事長劉某九同意,副董事長劉某生指使副總經理胡某英聯系有開具發票資質的公司為A牧業公司虛開發票,胡某英遂聯系被告人董某。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間,董某在明知A牧業公司與哈爾濱B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沒有真實勞務派遣業務的情況下,介紹哈爾濱B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向黑河A牧業有限公司虛開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十一張,總金額565.9196萬元。
董某按照票面金額2.5%收取好處費后與哈爾濱B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某麗(真實身份不詳)按比例分成,董某共計獲取違法所得84888元。
2024年5月17日,被告人董某在哈爾濱市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董某上繳違法所得人民幣84888元。
2.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明知沒有真實勞務服務的情況下,介紹哈爾濱B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向黑河A牧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并協助回流資金,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其處罰。
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董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的量刑建議。
3.辯護意見
被告人董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
(1)董某虛開發票的行為發生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時間為2024年3月20日,根據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原則,董某的犯罪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2)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微,且認罪認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對其可以從輕處罰。
4.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國家發票管理制度,明知黑河A牧業有限公司與哈爾濱B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沒有實際業務,仍介紹哈爾濱B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虛開普通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虛開發票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董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董某虛開發票的行為發生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時間為2024年3月20日,根據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原則,董某的犯罪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本案中,董某實施虛開發票行為時,尚無司法解釋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標準,但在本案審理前,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虛開發票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根據前述規定,應按照該司法解釋辦理,董某虛開發票票面金額565.9196萬元,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辯護人所提此點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董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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