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林曉芳
林曉峰
林曉杰
被告:
林曉梅
林建國
家庭關系:林建國與張淑蘭原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子林曉峰、次子林曉杰、長女林曉芳、次女林曉梅 。張淑蘭于 1999 年 8 月 31 日去世,未留遺囑。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林曉芳、林曉峰、林曉杰訴請:
確認 2009 年 9 月 21 日林建國與林曉梅就一號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區)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無效,并判令林曉梅將一號房屋恢復登記至林建國名下;
本案訴訟費由林曉梅負擔。
事實理由:1995 年 12 月 15 日,林建國因單位福利分房,與原房山區 ×× 管理局簽訂協議購得一號房屋,并取得房產證。該房屋屬林建國與張淑蘭夫妻共同財產,張淑蘭去世后,房屋應為五人共同共有。2022 年,林曉芳等三人才得知林建國與林曉梅私下簽訂合同并完成房屋過戶,此行為系惡意串通,侵犯其物權,故訴至法院。
(三)被告答辯
林曉梅辯稱:
案涉合同效力已由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三原告以相同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駁回起訴;
案涉合同是林建國真實意思表示,購房款由自己全額出資,是房屋實際產權人,且合同經房管部門審核備案,合法有效。
林建國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號房屋是其購買并登記在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2009 年過戶給林曉梅是因其需抵押貸款,未告知其他子女。
(四)法院認定事實
房屋購買與權屬:1995 年 12 月,林建國與原房山區×× 管理局簽訂協議購買一號房屋,林曉梅支付部分購房款,房屋登記在林建國名下,后由林建國居住。
遺囑與合同簽訂:2008 年 3 月 15 日,林建國自書遺囑提及房屋由林曉梅出資及繼承安排;2009 年 9 月 21 日,林建國與林曉梅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完成過戶,林曉梅未支付合同約定的 27 萬元房款。
承諾書與搬離:2009 年 9 月 22 日,林曉梅出具承諾書保障父母居住權;2022 年 10 月,林建國搬離一號房屋。
前案判決:2022 - 2023 年,林建國起訴林曉梅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被駁回,二審維持原判,此前判決主要審查合同是否為虛假意思表示。
二、爭議焦點
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林建國與林曉梅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一號房屋應否恢復登記至林建國名下?
三、案件分析
(一)重復起訴認定
前案中林建國以合同系虛假意思表示主張無效,本案三原告以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主張無效,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
(二)合同效力分析
借名買房主張不成立:林曉梅雖有出資,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與林建國達成借名買房合意,且購房涉及工齡折抵,林曉梅無購房資格,其借名買房主張難以采信。
房屋權屬與處分:一號房屋購于林建國與張淑蘭婚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財產,張淑蘭去世后未析產繼承,應為五人共有。林建國與林曉梅的房屋交易實為贈與,林建國僅能處分個人份額,超出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該部分處分行為無效。
(三)恢復登記請求
因未對張淑蘭遺產析產繼承,房屋產權份額不明,故本案不支持恢復登記請求,三原告可待權利確定后另行主張。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判決:
確認林建國與林曉梅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中涉及林建國個人財產份額部分有效,涉及林曉芳、林曉峰、林曉杰財產份額部分無效;
駁回林曉芳、林曉峰、林曉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重視財產處分程序:涉及共有財產處分時,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避免因單方行為引發糾紛。
保留書面證據:出資購房、借名買房等情況應留存書面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避免口頭約定導致舉證困難。
區分訴訟請求:主張合同無效時,需明確具體事由,不同法律依據可構成新的訴訟,避免因誤解 “一事不再理” 錯失維權機會。
及時進行遺產處理:繼承人應及時對遺產進行析產繼承,明確產權歸屬,減少后續財產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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