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東從泰安某某公司離崗后,與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簽訂《勞務合同》,雙方之間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2023年3月6日,張*東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間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救治,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
泰安某某公司因與張*東存在勞動合同,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張*東卻未繼續在原用人單位泰安某某公司工作,而是提前離開原用人單位到了某某公司,張*東突發疾病時正在某某公司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根據該規定,原用人單位泰安某某公司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某某公司并非原用人單位,亦不適用該規定。
張*東離開原用人單位后,仍與原用人單位保持勞動合同關系,到某某公司工作后,又與某某公司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可見,張*東事實上與兩家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張*東突發疾病時,正張在為某某公司工作,根據上述規定,應由某某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張*東應聘入職某某公司時,并未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涉及是否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況,因此不適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二款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被申請人泰安人社局受理張*東之女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舉證告知、核實調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送達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被申請人對張*東死亡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某某公司要求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訴訟請求的 結果,亦無不當。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并提交泰安人社局企業職工退休審批網上申報操作說明、公司其他參保人員基本信息確認表、待遇領取證明查詢打印網頁件、張*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表及其他案件裁判文書等作為新證據,主張張*東死亡前已經人社部門確認退休,退休審批流程結束,且已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其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前述已對本案不適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進行認定,對此不再贅述。聽證期間,被申請人提交泰安市社會保險事業中心出具的《關于張*東退休金發放的補充說明》,載明該中心于2023年3月20日為張*東發放基本養老金,死亡離退休人員從次月起停止為其發放基本養老金。結合本案事發狀態,張*東事實上并未與某某公司簽訂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仍繼續在原工作崗位上從事原工作內容,并未因退休審批事宜停止原工作,且死亡時實際上并未領取到基本養老金。因此,再審申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張*東在本案事發時已領取到基本養老金,其關于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再審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張*東退休資料,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調取。本案,二審法院糾正一審法院未予調取證據的行為,調取的《待遇領取證明》已經庭審質證,因不能證實張*東在2023年3月6日(死亡日期)已經實際領取到了退休金,二審法院未予采信并無不當。但應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明確,本院予以糾正。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4)魯行申131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山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強。
委托代理人苗壯、王奇,均系山東環周豪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泰安市岱岳區某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波。
出庭負責人王某法,泰安市岱岳區某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濱。
委托代理人李蓬,山東金長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
托代理人鄒朋,山東縱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訴泰安市岱岳區某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泰安人社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9行終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某公司以其申請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至五項之規定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原審查明,張*東從山東泰安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某某公司)離崗后,與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簽訂《勞務合同》,雙方之間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2023年3月6日,張*東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間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救治,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泰安某某公司因與張*東存在勞動合同,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張*東卻未繼續在原用人單位泰安某某公司工作,而是提前離開原用人單位到了某某公司,張*東突發疾病時正在某某公司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根據該規定,原用人單位泰安某某公司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某某公司并非原用人單位,亦不適用該規定。張*東離開原用人單位后,仍與原用人單位保持勞動合同關系,到某某公司工作后,又與某某公司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可見,張*東事實上與兩家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張*東突發疾病時,正在為某某公司工作,根據上述規定,應由某某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張*東應聘入職某某公司時,并未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涉及是否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況,因此不適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被申請人泰安人社局受理張*東之女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舉證告知、核實調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送達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被申請人對張*東死亡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某某公司要求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訴訟請求的結果,亦無不當。
現某某公司仍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并提交泰安人社局企業職工退休審批網上申報操作說明、公司其他參保人員基本信息確認表、待遇領取證明查詢打印網頁件、張*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表及其他案件裁判文書等作為新證據,主張張*東死亡前已經人社部門確認退休,退休審批流程結束,且已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其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前述已對本案不適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認定,對此不再贅述。聽證期間,被申請人提交泰安市社會保險事業中心出具的《關于張*東退休金發放的補充說明》,載明該中心于2023年3月20日為張*東發放基本養老金,死亡離退休人員從次月起停止為其發放基本養老金。結合本案事發狀態,張*東事實上并未與某某公司簽訂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仍繼續在原工作崗位上從事原工作內容,并未因退休審批事宜停止原工作,且死亡時實際上并未領取到基本養老金。因此,再審申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張*東在本案事發時已領取到基本養老金,其關于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再審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張*東退休資料,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調取。本案,二審法院糾正一審法院未予調取證據的行為,調取的《待遇領取證明》已經庭審質證,因不能證實張*東在2023年3月6日(死亡日期)已經實際領取到了退休金,二審法院未予采信并無不當。但應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明確,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某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山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郝萬瑩
審判員:王海燕
審判員:韓 勇
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楊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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