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走進泗洪縣梅花鎮錢老村村民委員會,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農村居民用戶觸電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案件。這場庭審不僅厘清了農村用戶觸電事故中各方主體的責任范圍,還為農村居民上了一堂生動的用電安全普法課。案發地部分村民和派出所、司法所、安監所、村委員的代表旁聽了本次庭審。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許某在其家中宅基地上給電動車充電時,因電線老化不慎被電死亡。經查明,許某宅基地用電設施上未安裝末級剩余電流保護器(即未安裝漏電保護裝置)。事發后許某家屬起訴供電公司對許某的死亡后果承擔30%的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未予支持,許某上訴至宿遷中院。
庭審過程
開庭前,市法院案件承辦法官孫權組織了雙方當事人、案發地供電所工作人員至事故發生地進行勘察,進一步實地了解案發地點周邊受用電設施的基本情況,同時重點了解本案觸電用戶所屬電能表和家中電力構造的具體情況。
勘驗結束后,孫權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赴前老村村委會開展巡回審判,庭審在該村村委會會議室進行。
庭審中,法庭充分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觀點和訴求,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進行總結,并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供電公司對許某的死亡是否存在過錯,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該爭議焦點,法官引導死者家屬明確其要求供電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和事實理由,同時給予供電公司充分時間發表辯論意見。整個庭審井然有序,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推進。
最后,雙方當事人就本案達成調解協議:供電公司對許某的死亡后果承擔10%的賠償責任。
庭審后,承辦法官對雙方當事人及旁聽人員進行現場釋法:“城市居民大多居住在開發商建造的商品房中,相應受電設施基本按照《住宅項目規范》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要求建設,居民用電安全有保障。”
“農村居民用電不同于城市居民用電,住房大多是自建房,甚至是簡易搭建的小窩棚,部分農村用戶受電設施建設線路隨意裸露、高度過低、未安裝漏電保護裝置等,存在較大的人身風險隱患。雖然用戶的受電設施不屬于供電公司的產權責任范圍,但供電公司在送電前也應當對存在風險隱患的受電設施履行必要的指導用電和督促整改義務,避免觸電事故的發生。”
旁聽人員許軍表示:“巡回法庭走到基層是個非常好的形式,是我們基層群眾學法的好機會,這個案件讓我們感受到安全用電的重要性,提升了用電意識,法庭在審判過程中,適用各項條款都體現出對人的權益保護,這個案子處理的很好,讓大家感到貼切、暖心”。
庭審后,旁聽人員聚在一起對該案的審理和調解結果熱烈討論,紛紛對法院點贊。
以案釋法
一方面,從過錯角度而言,許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受電設施的產權人,使用老化電線為電動車充電,對設備絕緣性能退化可能引發的漏電風險持放任態度,忽略電線老化可能會產生漏電短路進而導致的人身損害風險,存在明顯的疏忽和大意,具有較大過錯。客觀上,許某未在其線路產權范圍內安裝末級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即未安裝漏電保護裝置)以防范觸電人身損害事故發生,即案涉受電設施不符合符合國家標準,許某也未對其自身產權部分受電設施盡到運行維護管理的責任,未采取有效技術措施消除安全隱患。該不作為行為客觀上導致受電設施缺失基本漏電防護功能,顯著增加了觸電人身損害的風險,最終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存在主要過錯。
供電企業應當與受電用戶簽訂供電合同,明確告知用戶產權分界點,對用戶的受電裝置進行竣工檢驗,同時履行安全隱患告知義務。就本案而言,供電公司未完全盡到《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供電監管辦法》及相關電力規程規定的簽訂供用電合同劃分用電設施維護責任、檢驗及重大安全隱患告知、督促整改義務,應當認定供電公司存在一定過錯。
另一方面,從因果關系角度而言,許某使用老化電線給電動車充電和未安裝漏電保護裝置都是許某死亡的介入因素,均增加了原本的危險狀態且與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使用老化電線給電動車充電系損害發生的主要因素,未安裝末級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導致存在用電安全隱患系損害發生的次要因素,而供電公司未對受電設施進行竣工檢驗、未告知許某用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仍持續供電屬于次要因素中的次要因素。
法條鏈接
《供電營業規則》第50條規定,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照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不明確的,責任分界點按照下列各項確定:(一)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電能表前的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15條規定,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設計、施工、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供電監管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供電企業應當對用戶受電工程建設提供必要的業務咨詢和技術標準咨詢;對用戶受電工程進行中間檢查和竣工檢驗,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故障隱患時,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告知用戶并指導其予以消除;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時,應當指導其立即消除,在隱患消除前不得送電。
《農村低壓安全用電規程(DL493-2015)》4.1.2規定,農村用戶應安裝剩余電流動作保護電器。未按規定要求安裝使用的,供電企業有權依法中止供電。第4.1.4規定,用戶新裝、變更供電方案相關圖紙等應經供電企業審核。安裝工程結束后,供電企業組織現場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供電企業嚴禁供電。
文:民四庭、圖:新聞處
校編:耿亞中
審核:孫權、李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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