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現低齡化特點,如何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全球性難題,構建罪錯未成年人處遇體系已為各國關注。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確立,刑法涉未成年人犯罪條款的修改,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專門性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推動了罪錯未成年人處遇體系的完善。然而,相較于立法實踐的快速推進,學界對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的基礎性探討仍未形成共識。在理論層面闡明我國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之中國特色,既是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內在要求,也是針對全球性法律問題提出行之有效的“中國方案”,進而提升中國法學國際話語權的應有之義。
比較法視野下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的兩極循環。域外各國罪錯未成年人處遇體系在整體建構上主要受到兩種理念的支配,即福利主義和司法主義。福利主義深受社會復歸理念的影響,該理念設定的處遇目標是幫助個別罪錯未成年人適應其所處的社會環境,從而避免其在長大后成為罪犯;在處遇理由方面,國家親權理論和實證主義犯罪學主張的刑罰個別化、教育刑論和特殊預防論為少年法院提供非正式干預提供了合法化理由。司法主義則深受報應主義影響,該理念設定的處遇目標是為罪錯未成年人提供治療措施的同時,也保護其正當權利;在處遇理由方面,報應刑思想和正當程序理論分別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為司法主義提供合法化理由。
縱覽罪錯未成年人處遇體系的演進史,其理念始終在福利主義和司法主義兩種理念的支配下交替循環:當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平穩時,福利主義占據主導性地位,強調對罪錯未成年人的非正式處遇和寬緩化處置;在未成年人犯罪高發期,司法主義便主導罪錯處遇體系,強調對罪錯未成年人的正式處遇和嚴厲處置。
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兩極循環的癥結。福利主義雖然能夠使罪錯未成年人在表層上避免刑罰的標簽,卻存在以“善意”和“福利”為名的福利主義理念“天然地”對封閉式的福利處遇措施監督力度不足問題。司法主義支配下的處遇體系則強調罪錯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正當程序等。司法主義對罪錯未成年人的行為、意志自由、主觀意圖等要素的側重雖有助于保障罪錯未成年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卻忽視了罪錯未成年人所具有的可塑性。
更為重要的是,福利主義和司法主義的二元對立使人們誤認為可以通過選擇其中一極治理未成年人罪錯問題,掩蓋了作為前述兩種觀念形態生成背景的資本主義體系的結構性矛盾。筆者認為,福利主義和司法主義之間的虛假對立默認了一個前提條件:無視未成年人罪錯的社會根源。將個人刑事責任作為核心的司法主義處遇體系在側重評估罪錯未成年人的道德規范能力的同時,無視罪錯未成年人所處的社會外部環境,即產生罪錯行為的社會根源。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專門性青少年機構“預防貧困協會”,沒有改變罪錯未成年人所處的社會環境,而只是將“道德品質低”和“父母監護不力”的兒童集中到封閉式福利機構中。可見,福利主義倡導的社會復歸沒有實質性促進追究罪犯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
中國特色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的核心架構。
福利主義和司法主義兩種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均建立在特定的兒童觀及其目標之上:福利主義將罪錯兒童視為潛在貧困者或受撫養和被忽視的兒童,使其成為守法、有生產力的公民;司法主義則是將罪錯兒童視為刑事被告人或年輕的罪犯。而我國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目標應是通過有效的處遇措施促使其得到全面發展,進而實現犯罪預防的效果。具體而言,中國特色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的核心架構應包含以下維度:
第一,堅持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的與時俱進,尊重罪錯未成年人的成長規律和發展特點,充分汲取相關學科的最新成果。其一,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的構建應汲取道德發展心理學對兒童道德發展階段的研究成果。道德推理判斷作為一項認知能力,會隨著兒童的成長達到不同判斷水平和不同判斷階段。一般而言,14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認知能力已有顯著提升,能夠基于對一般道德原則的理解來接受社會規則,從而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對罪錯未成年人的處遇應與其道德發展階段相適配。其二,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的構建應關注發展犯罪學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原因的科學解釋。犯罪學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現象、犯罪發生過程的研究能夠為處遇理念的構建提供指引。根據發展犯罪學,未成年人犯罪往往由和諧家庭關系缺失、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不良交往等背景性因素引發,且涉罪未成年人被懲罰經歷將會阻礙其未來發展。應盡早通過非刑罰性質的處遇措施控制相關背景性因素,保障未成年人正常發展。
第二,堅持以未成年人權利為本位,保障罪錯未成年人未來發展權。生存權和發展權是兒童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我國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的構建應以保障未成年人發展權為統領,尤其應注重罪錯未成年人在被剝奪自由情境中的應有權利。其一,基于促進未成年人能力發展的保護性干預原則,優化處遇措施的分級邏輯。一方面,使罪錯未成年人對其行為負責是促進其能力發展的應有之義。針對所有實施罪錯行為的未成年人,都應根據年齡以及行為性質設置相應處遇措施,從而使其理解自身行為的危害并為此承擔責任。另一方面,不能強迫罪錯未成年人承擔其不能履行的責任。不得對未達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施加刑罰,也不應對其施加隱含刑事責任的處遇措施。其二,關注罪錯未成年人在被剝奪自由情境下的權利保護,加強專門矯治教育措施的司法化程度。應鼓勵處于權利過渡期間的罪錯未成年人行使訴訟權利且有效地參與少年司法活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針對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而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設置了專門矯治教育措施。未來應細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由司法機關審查決定是否對涉罪未成年人適用專門矯治措施,同時明確該措施的適用期限、變更或解除程序等規定。
第三,打破罪錯未成年人處遇體系萬能論的幻象,創造有助于未成年人全面發展的社會環境。筆者認為,成熟的罪錯未成年人處遇理念應是認識到自身的局限性,即無法依靠罪錯處遇體系一勞永逸地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未來,應堅持系統觀念,依托未成年人保護法確立的家庭、學校、社會、網絡、政府、司法六位一體的支持體系,創造有助于未成年人全面發展的社會環境。完善未成年人就業保障制度、家庭教育促進制度,強化對網絡等風險場域中可能誘發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信息的控制,系統性推進未成年人犯罪風險源頭治理。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刑事偵查學院。本文為國家社科基金重點項目“全球視野下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研究”(21AFX011)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李國歆新聞來源:正義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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