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審程序的法律性質與審理邊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發回重審案件應當以原審訴訟請求為審理范圍,在原有事實和證據基礎上重新審查。以天津紅橋法院婚姻糾紛案為例,原審例如系針對2016年4月26日婚后的10個爭議事項進行審理,天津一中院發回天津紅橋法院重審的原因系該10個事項中存在基本事實認定不清,而非原審存在程序違法。由此決定重審法院的審查義務應嚴格限定于:對原審已審理的10個事項進行基本事實事實梳理,既不得縮減原審爭議范圍,更不得擅自擴大審理邊界。
二、變更訴訟請求的禁止性規范
1、實體法層面
新增"結婚前財產分割請求"屬于實體權利主張的變更,已突破原審"婚姻存續期間財產爭議"的案由范疇。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三條,此種變更實質構成新的訴訟請求,違反重審程序的補充性特征。
2、程序法后果
對于超出原審范圍的訴求,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7條作出程序性處置:(1)當庭釋明不予審查;(2)書面裁定駁回新增請求;(3)責令當事人另行起訴。此程序規則既維護既判力效力,又保障當事人訴權行使的正當渠道。
三、發回重審的司法價值衡平
中級法院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本質上系賦予原審法院自我糾錯的機會。這種制度設計包含雙重價值考量:一方面通過層級監督保障事實認定準確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另一方面通過審理范圍限定實現訴訟經濟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若允許任意擴展審理范圍,將導致訴訟程序的"空轉"和司法資源的錯配。
四、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號判決明確指出:"重審程序不是訴的合并程序,當事人不得通過重審程序主張原審未提出的訴訟請求"。該指導性案例確立的裁判規則,為下級法院處理類似問題提供了明確指引。
五、程序正義的體系化保障
從訴訟程序構造角度分析,重審程序與再審程序共同構成"有限糾錯"機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確立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和"爭議恒定"原則,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性、攻防手段的對等性,均以固定審理范圍為前提。擅自擴大審理邊界將打破兩造平衡,損害程序正義的實質內涵。
結語:發回重審制度的規范運行,需嚴格遵循"原審事實復查+法律適用審查"的雙重限制。法院在重審中既要充分行使調查核實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又須嚴守程序邊界。當事人確有新訴求的,應通過另案起訴等法定途徑解決,如此方能實現糾錯功能與程序安定的價值平衡,維護司法權威與訴訟秩序的有機統一。
#懇請天津市第一中級法院 劉莉 副院長關注
#懇請天津市第一中級法院 民一庭 王曉燕 庭長關注并督導
#懇請天津市紅橋區法院 李波 副院長關注并履行院長糾錯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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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天津市紅橋區法院 民四庭 耿芳芳 法官依法按照原審審理范圍及離婚糾紛案由下法定審理范圍駁回原告司法評估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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