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何順琪 徐偉
近日,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何順琪、徐偉律師近期承辦的一起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集中呈現了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典型爭議。本文將從管轄權爭議、犯罪數額認定、權利人鑒定效力等維度,深入剖析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法律適用難題,以期為同類案件的辦理提供實務參考。
一、管轄權爭議:一雙鞋引發跨越3500公里的抓捕
案件緣起于北方A縣消費者網購球鞋引發的行政舉報。經查,涉案商家位于東南沿海某市,A縣市監局在明知無管轄權的情況下,仍啟動調查并將案件移送當地公安機關,最終形成跨越3500公里的異地執法。審判階段,案件又被移送至該市B區法院審理,由此引發系列程序爭議。
- 行政調查的管轄權邊界
筆者認為,管轄權是任何案件開展的基礎,管轄權是法律賦予國家機關處理案件的權力前提,缺乏管轄權就意味著法律不允許進行調查或采取行動。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投訴,由其住所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對平臺內經營者的投訴,由其實際經營地或者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因此在行政舉報階段,A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顯然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根據有利于辦案的原則,本案在第一時間發現沒有管轄權依據時應當及時移送至有管轄權的部門進行調查。但A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明知沒有管轄權依據的情況下,仍然展開調查活動。A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這種做法已經涉嫌違法,其在違法狀態下所形成的證據都應當為非法證據。
- 刑事管轄的合理性質疑
根據兩高一部發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權產品制造地、儲存地、運輸地、銷售地”,本案作為產品的銷售地,雖然有進行管轄的依據,但并不符合該類案件的慣常做法。
本案作為網絡銷假案件,根據司法習慣,要么由網絡銷售平臺所在地司法機關辦理,要么由權利人所在地司法機關辦理,最常見的是由涉案商品所存放的倉庫所在地司法機關進行辦理。從公開的案例來看,本案系當地第一起跨區域偵辦的銷假案件。
而全國各地對同類案件的懲處力度不同,不管在本案涉案的倉庫所在地還是網絡銷售平臺所在地,這些地方對類似金額案件的處理都要比B區法院更輕,這一次的異地管轄也變相地剝奪了當事人從輕處理的機會。并且從有利于查清事實、節約司法資源的原則出發,本案跨越3500公里進行查案也并不便利。但遺憾的是,該原則在本案中并沒有被堅持。
- 審判管轄變更的規范依據
本案由A縣檢察院移送至A縣法院起訴后,A縣法院認為其不具有管轄權,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移送申請,中院審查后指定本案由該市B區法院進行審理,相應的公訴機關由A縣檢察院也變更為B區檢察院。本案犯罪地在A縣,為何又變更為B區法院管轄呢?
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全國法院推進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審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我國法院自2016年起開始推進由知識產權審判庭統一審理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見》明確提出“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區域的第一審知識產權刑事、行政案件。不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發現所審理案件屬于知識產權行政、刑事案件的,應當及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的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也就說,在各個市內應當由特定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以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基層法院為準。
這一項工作任務的完成不是一蹴而就的,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才確定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行政案件標準,發布了《關于印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行政案件標準的通知》(法〔2022〕109號)。根據這份通知,在本案地區內,B區人民法院為該市指定審理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行政案件的法院,也是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因此,本案最終由B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二、犯罪數額認定:司法解釋迭代中法律適用的困境
本案在偵查期間,已經查明了銷售金額和違法所得數額,并且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也以“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為定罪量刑標準,向法院提起公訴。但判決書最終認定被告人“情節特別嚴重”,沒有直接以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作為標準,這背后隱藏著法律適用困難的原因。
- 銷售金額標準的適用爭議
本案作出最終審理結果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5號)(以下簡稱《2025解釋》)還沒有發布,當時的司法解釋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違法所得”的數額標準并沒有直接規定,因此即使已經查清了違法所得,法院最終并沒有以此為依據,仍然以銷售金額巨大作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依據。
辯護人在二審時提出,本案在適用司法解釋時,還應當有限解釋修正后的刑法,當時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量刑可依據的司法解釋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4年頒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4年解釋》),即規定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但該司法解釋距今已有20年,社會經濟已發生巨變,并且本罪名經過了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正,對其量刑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卻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對修正后的罪名應當如何適用進行解釋。舊司法解釋原則上不能直接與修正后的刑法交叉適用,可參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有限解釋修正后的刑法,因此本案對于當事人的量刑也應當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其從寬量刑。
今年四月底兩高發布了《2025年解釋》,對于“銷售金額巨大”的數額由《2004解釋》的二十五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這一修改恰好就印證了辯護人的觀點。
- 違法所得標準的適用困境
辯護人在一審時還提出了違法所得應當扣除網購平臺收取的費用、廣告推廣、房租、物業費等相關銷售成本,本案所指控的違法所得數額遠遠偏高,與實際不符合。審理本案時,適用的舊司法解釋對于違法所得的定義以及數額標準沒有明確規定,對于違法所得應當扣除哪些成本的爭議也一直存在,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適用違法所得這一量刑標準的困難。這可能也是最終法院沒有采用違法所得這一量刑標準的原因。
但隨著《2025年解釋》的發布,新司法解釋明確了違法所得的內涵,即“行為人出售侵犯知識產權的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產品的購進價款”,今后辦理此類案件有了更加明確的依據。
三、權利人鑒定之議:權利人出具鑒定結論如何認定
本案有關涉案商品的真偽鑒定均由權利人出具,作為鑒定意見存在諸多瑕疵,庭審中辯護人也發表了質證意見,主要有如下幾個觀點:1.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不具有法定資質;2.鑒定人違反了回避規則;3.鑒定形式嚴重違法,無法核實同一性的部分所對應的銷售金額應當扣除。
但公訴機關以1997年10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關于鑒定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真偽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即“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真偽,應由該注冊商標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檢驗機構鑒定。在雙方鑒定結論不一致的情況下,如果注冊商標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結論是真實合法的,則應以注冊商標合法使用人的鑒定結論為準”作為回應,認為直接適用權利人所出具鑒定結論是有法律依據的。
筆者認為,刑事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應當以最嚴格的證據標準審查在案證據,并且該《批復》效力也低于《刑事訴訟法》,不應當作為審理本案的法律依據。權利人出具鑒定結論飽受爭議,權利人作為被害人出具鑒定結論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并且程序不符合規范具有較強的隨意性,在刑事案件中,這種鑒定結論至多可以作為被害人陳述這類證據使用,需結合其他證據補強,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
四、結語
本案的辯護面臨著重重困難,雖然最終的結果并不理想,但卻暴露出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中的深層問題。在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持續加大的背景下,筆者認為辯護律師更應堅守證據裁判原則,通過個案推動司法標準的完善。這既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促進知識產權法治化保護的重要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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