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上5點多到公司停車場,車都沒下就再也沒醒過來……”近日,河南省登封市的一起工傷認定糾紛案引發(fā)關注。職工杜某某在礦區(qū)停車場內突發(fā)疾病死亡,家屬認為應視同工傷,但法院一審和二審都駁回了家屬的請求,理由是杜某某雖然在單位停車場內死亡,但不符合“工作崗位”要件。
清晨到崗停車后死亡,家屬申請工傷認定被拒
2024年6月8日清晨5點57分,永城某某控股集團登封煤業(yè)有限公司的監(jiān)控畫面顯示,職工杜某某駕駛私家車駛入礦區(qū)停車場。車子停穩(wěn)后始終未熄火,車燈一直亮著,杜某某一直沒有下車。直到當天21時許,同事才發(fā)現(xiàn)他倒在車內失去意識,急救人員到場后確認其已死亡。
根據其公司規(guī)定,職工需在6點30分參加運輸隊的班前安全會議,6點20分開始點名,而杜某某的日常打卡時間都在6點02分至6點08分。
2024年6月12日,公司向登封市人社局申請工亡認定,但在7月17日收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人社局認為,杜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認定條件。這一決定讓家屬們難以接受:“人明明是在上班時間、工作場所出的事,怎么就不算工傷呢?”
一審庭審激辯三大焦點,法院駁回家屬訴求
2024年,杜某某的家屬將登封市人社局告上法庭,永城某某控股集團作為第三人出庭。法庭上,控辯雙方圍繞“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預備性工作”三大焦點展開激烈辯論。
家屬代理律師指出,杜某某的打卡時間通常在6點之后,事發(fā)當日5點57分到達停車場,已進入“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律師還強調,“事發(fā)當日,杜某某事實上已經到崗,也具備打卡的客觀前提(已進入打卡區(qū)域),可能因突發(fā)疾病未能打卡,并不能推定當日未上班。”
永城某某控股集團也認為,杜某某是在“上班期間”死亡,且公司已為其繳納工傷保險,應當認定為工傷。“杜某某在2024年6月8日上班期間到公司停車場一直未下車,直到晚上被發(fā)現(xiàn)經搶救無效死亡。杜某某是在工作場所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杜某某遭受的損害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工作崗位”不同于“工作場所”。杜某某的崗位是開電機車、猴車,停車場既不是他的工作區(qū)域,也不是從事預備性工作的必要場所。其死亡時間雖然屬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時間,死亡地點雖然在廠區(qū)范圍內,但因其到達停車場后尚未下車,也未步入工作崗位,因此這種情況不宜擴大解釋為“在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對“視同工傷”的認定要求,應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48 小時內死亡”三個條件。杜某某雖在上班時間到達廠區(qū),但尚未進入工作崗位,停車場不能視為“工作崗位”的延伸。此外,其駕車上班、停車的過程也不屬于“預備性工作”。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家屬的訴訟請求。
不符合“工作崗位”要件,二審維持原判
不服一審判決,杜某某的家屬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家屬進一步強調“立法本意是保護勞動者”,認為應從寬解釋“工作崗位”的范疇。“永城某某控股集團從事的是采礦行業(yè),員工進出單位僅此一個大門,并接受保衛(wèi)人員的檢查、監(jiān)督,該停車場具有專屬性。”
法院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是對第十四條的補充規(guī)定,因不強調傷亡與工作的因果關系,在適用時需嚴格把握,避免過度擴大解釋。“工作崗位不僅是空間概念,更要與本職工作密切相關。”法院指出,現(xiàn)有證據無法證明停車場屬于杜某某的工作區(qū)域,也不能證明其停車行為是從事預備性工作。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現(xiàn)代快報/現(xiàn)代+記者 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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