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魯15民終23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某公司
上訴人張三因與被上訴人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23)魯1521民初234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三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進行審理。事實和理由: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裁定不當。
1.一審起訴前,上訴人曾向陽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但是因申請超過時限,該局決定不予受理。故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并非未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維權,而且工傷認定超期的責任不完全在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有為上訴人申請工傷的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因沒有為上訴人繳納工傷保險,反而是投保了意外險,所以事發后被上訴人一直引導上訴人向投保的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并與上訴人達成書面協議,但最終保險公司拒賠,上訴人未能及時申請工傷的主要原因也在于被上訴人的行為。所以,上訴人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維權并無不當。
2.(2023)魯1521民初752號案件裁定作出后,上訴人申請了工傷認定,因未予受理,上訴人才再次提起本案一審訴訟,一審起訴有了新的事實及理由,所以本案訴訟不構成重復起訴。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求。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張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張三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暫計20萬元;2.撤銷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三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且在工作中受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公司系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張三系該公司員工,在工作中受傷,并基于該情形起訴請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依法應告知張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另外,張三于2023年3月1日以相同的當事人、相同的標的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魯1521民初752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張三的起訴,本次起訴構成重復起訴,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張三的起訴。已交納的訴訟費2150元,依法退回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三雖系被上訴人公司的職工,其在工作中受傷系工傷,應申報工傷,按工傷保險法律關系進行處理。但上訴人在(2023)魯1521民初752號民事案件后向陽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以申請超過時限為由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已無法認定工傷。現上訴人以侵權法律關系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認為上訴人提起本次訴訟構成重復起訴,不當,應予糾正。另,本案案由應為健康權糾紛,原審確定本案案由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不當,一并予以糾正。
綜上,張三的上訴請求成立,原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23)魯1521民初2349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玉東
審 判 員 豐 雷
審 判 員 李利華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陳 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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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樓律師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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