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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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是特殊法與一般法的關系,而前者之所以獨立成罪,就在于其多了一個特殊場景,即“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
也就是說,某個行為若成立合同詐騙罪,就不應以詐騙罪論處。
如(2022)蘇0902刑初137號一案,
陳某因欠債較多無力還款,于是虛構需要采購大量白酒的事實,冒用他人名義與多名白酒供應商達成“先貨后款”的口頭合同,后以低價轉售他人,累計涉案金額達196萬余元。
根據(jù)江蘇省高法高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蘇高法[2023]114號),
本案如果定性為詐騙罪,超過50萬元即屬于“數(shù)額特別巨大”,陳某的量刑是十年起步。
如果定性為合同詐騙罪,個人合同詐騙未超過200萬元,屬于“數(shù)額巨大”,量刑相比要低一檔,在三至十年。
最終,法院認定陳某的行為不屬于詐騙罪,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為什么做如此判決?
關鍵要搞清楚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范圍和形式。
02
在合同范圍上,
在刑法中,合同詐騙罪不僅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而且連所屬章節(jié)也有所改變:
詐騙罪(第266條)屬于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chǎn)罪”,合同詐騙罪(第224條)屬于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罪”之第八節(jié)“擾亂市場秩序罪”。
這意味著,刑法認為“合同詐騙罪”保護的法益,具有雙重性:
一是“詐騙罪”對應的被害人或被害單位的財產(chǎn)利益;
二是“合同”對應的市場經(jīng)濟管理秩序。
可見,這里的“合同”是有限制范圍的,即必須體現(xiàn)市場經(jīng)濟屬性。
市場經(jīng)濟屬性,其最典型的特征是什么?
當然是市場交易。
在《民法典》中,與市場交易相關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買賣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擔保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中介合同等。
正如最高法在《陳某榮合同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3-1-167-001)中所持觀點,“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體現(xiàn)出“市場交易”屬性,不包括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勞動合同、行政合同,也不包括婚姻、監(jiān)護、收養(yǎng)等涉及身份關系的合同,也不包括與投融資、保險等金融領域相關的貸款合同、票據(jù)合同、保險合同。
本質上,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只是一種詐騙手段,即行為人以簽訂、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財物。
類似地,在金融詐騙罪領域中,集資詐騙罪,是以非法集資、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騙錢;貸款詐騙罪,是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的方式騙錢;信用卡詐騙罪,是以信用卡為媒介,以偽造、冒領、冒用、惡意透支為手段騙錢。
因此,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其他類型詐騙罪,關鍵看當事人與相對方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具有市場交易屬性。只要具備這兩點,就可以爭取認定合同詐騙。
03
在合同形式上,
《民法典》第469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或電子數(shù)據(jù)、電子郵件等其他形式。
基于法秩序的統(tǒng)一性,《刑法》同樣既認可書面合同,也認可口頭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同。
因此,在合同詐騙案中,合同形式的認定一般不構成障礙,書面也好,口頭也好,關鍵在于:是否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涉案人員之間存在與市場交易相關的經(jīng)濟合同關系。
如果是書面合同,自不必多言,只要合同相對方之間就核心交易條款達成意思一致,即可認定合同關系成立。
如果是口頭合同,則需要進一步審查在案的言詞證據(jù)及其與物證、書證、電子數(shù)據(jù)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比如,關于某項交易約定,當事人的口供與被害人陳述之間是否能印證,是否又與相關聊天記錄、員工或服務商的證言、涉案資金流水記錄、提貨記錄等相印證。
如(2017)渝0116刑初643號一案,
被告人李某在某蔬菜批發(fā)市場幫W公司采購蔬菜,W公司將蔬菜款預付給李某,李某在與各蔬菜批發(fā)商逐漸熟悉后,口頭協(xié)議,先賒購蔬菜,一段時間后憑流水帳單結帳給蔬菜批發(fā)商。后李某將W公司預付款用于購買“六合彩”賭博,輸錢后采用支付部分欠款的方式,一直從蔬菜批發(fā)商處賒購蔬菜,直至拖欠蔬菜款78萬余元后逃離重慶。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認定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即李某與批發(fā)商之間的口頭約定,是否成立合同關系。
最終,法院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表現(xiàn)形式,應當既包括書面合同,也應該包括口頭合同,不能以合同的表現(xiàn)形式的不同,進行區(qū)別對待。故本案李某與批發(fā)商之間的口頭約定屬于合同,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當然,在這類案件中,如果各方說法不一,說明事實存疑,此時就不能一味采信被害人的陳述,而應結合經(jīng)驗法則和邏輯進行綜合判斷;如果事實仍無法查清,則應遵循存疑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對涉案事實作有利于當事人的解釋。
如(2017)冀刑終529號一案,
法院認為,張某向薄某借款與二人因合伙入股經(jīng)營某礦入股、退股糾紛交織在一起,雙方各執(zhí)一詞,雙方亦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書證、物證證明,部分相關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足,張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履行能力亦沒有查清。
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形成張某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jù)鏈條,本案指控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故對張某宣告無罪。
實際上,本案的判決也體現(xiàn)一種立場:
合同詐騙罪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其主要針對的就是市場交易行為。從鼓勵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的角度,對于經(jīng)濟活動中產(chǎn)生的糾紛或欺詐行為的規(guī)制主要應當通過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處理,刑法不宜輕易介入。因為市場風險對于民商事主體來說,應當是明知的,正常的風險應由其自擔,不能通過刑事司法手段將市場風險轉嫁給對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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