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朋友飯局,最終以一人身亡、家屬索賠77萬元收場。近日,云南昆明的朱某丙與11人聚餐飲酒后死亡,其家屬將同桌11人訴至法院的新聞,引發輿論關注。
法院審理后認為,酒局組織者、駕車送朱某丙者和另一位親屬因未盡照看及救助義務,承擔次要責任,合計賠償近20萬元。其余同桌的8人屬正常“敬酒”及未飲酒,不構成侵權。
然而,就在一個月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的一起類似案件卻作出不同裁判。盡管無證據證明存在勸酒或“斗酒”行為,法院仍認定共飲者與醉酒者死亡的事實存在一定關聯,判令所有共飲者承擔賠償責任。
在共同飲酒引發的死亡案件中,同為共飲人,有人賠償數萬元,有的分文不賠;有人送醫仍被追責,有人不照護飲酒者反而免責。這類“同酒局不同責”的判決差異,頻頻在社交平臺引發爭議:共同飲酒是否必須擔責?責任邊界應如何劃定?
中國新聞周刊梳理多起相關判例發現,司法實踐中共飲人責任大致分為三類:飲酒者與共飲人共擔責任,勸酒或酒局組織者擔責比例更高;飲酒者自負其責,共飲人免責;共飲人自愿對飲酒者適當補償。
圖/視覺中國
無明文規定的共同飲酒“注意義務”
多位法學家曾撰文指出,“同案不同判”現象的根源在于,在現行法律框架中,關于共同飲酒所引發的侵權責任并無明確條文予以規定,導致法官在認定共飲人應承擔的責任來源和責任大小時存在認識的不同,進而出現適用上的差異。
從裁判依據來看,2021年正式施行的民法典成為相關裁判邏輯的一個轉折點。根據其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此之前,法院多依據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民法總則等條文進行裁判。
在此類案件中,注意義務是核心概念之一。三峽大學法學與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盧以品曾以“共同飲酒”為關鍵詞,檢索2015年至2019年間的4708份民事判決書,發現有82%(3874份)裁判文書提及注意義務(含安全保障義務)。其中,超過八成(3381份)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判決共飲人承擔責任。
關于注意義務的來源,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雷對中國新聞周刊表示,共同飲酒行為屬于情誼行為。共同飲酒作為先行行為在特定情形(共同飲酒行為過程中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置某同飲者所處的醉酒不能自理或者其他危險狀態,即先行行為及由此導致的危險狀態)下可能引發注意義務,共同飲酒組織者和參加者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要承擔情誼侵權責任。
但問題也隨之而來:何謂“合理”?“合理”的邊界又該如何劃分?依據為何?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綜合處副處長李春香等人在2020年發表的《共同飲酒致人身損害侵權責任糾紛中同飲人責任的裁判規則探析》一文中指出,司法實踐中對于安全注意義務的來源、內容和范圍存在爭議。
關于注意義務邊界的分歧,在司法實踐中被反復投射。在一些判決中,有法院將沒有勸酒或 “斗酒”作為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共飲者不需要負責任。但也有法院則認為除了不能勸酒,對醉酒者還負有看扶、照顧、護送的義務。
例如,北京二中院曾公開一起送至家中及醫院不能視為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案件。趙某與王某等人聚飲后突感不適,王某雖將其送醫,但在醫生初步判斷其可能為新發腦梗后,仍將趙某送回家中,且未告知其家屬。后趙某病情加劇,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判決王某未盡到通知義務,對趙某的死亡承擔相應責任,賠償趙某家屬5萬元。
根據共同飲酒活動的規律,王雷將同飲者違反注意義務的侵權行為劃分為飲酒期間與飲酒后兩個階段,主要包括以下五類情形:勸酒、拼酒、押酒、端酒或者迫酒等行為導致某同飲者醉酒并受到身體健康損害乃至生命喪失;雖無積極勸酒等情形,但對某同飲者過度飲酒行為未加提醒或者制止;在某同飲者醉酒而處于危險狀態下未及時送醫治療;未將醉酒者妥善安全送回家;對醉酒人(不限于醉酒)酒后駕車離開的行為未加有效提醒及勸阻。
舉證難
飲酒,原本是基于情誼、帶有社交屬性的私域行為。但一旦演變為法律糾紛,便迅速陷入“舉證難、認定難、量責更難”的司法困境。
王雷表示,這類案件的歸責原則是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的過錯責任,而非第1186條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擅長民商事訴訟的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王亞棟告訴中國新聞周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需滿足四項要件:侵權行為、損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侵權人存在主觀過錯。
第一道難題,往往出現在事發現場。“有沒有勸酒?”“是否知曉對方酒量和身體狀況?”“怎么證明盡到注意義務?”類似的問題,成為庭審中的焦點。
王亞棟說,由于飲酒過程多半無影像或書面記錄,如何通過舉證來充分還原事實比較困難,當事雙方往往各執一詞。原告希望證明同飲者存在如強迫性勸酒、明知其身體異常(如心臟病)仍勸酒,或飲酒后未盡照料義務等過錯行為,并進一步證明這些過錯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被告則強調飲酒是自愿行為,傾向于舉證酒桌上不存在勸酒行為,以及在發現其過度飲酒時進行勸阻;酒后履行了照顧如安全送離等義務,從而撇清與侵害結果的關聯。
從已有判例來看,舉證能力的強弱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責任劃分的走向。李春香曾統計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間,共同飲酒導致死亡的63起民事判決案例(排除交通事故、打架等因素),發現僅有39%的案件查明飲酒數量,而 80%以上的案件對于席間是否存在勸酒、斗酒或者提醒、勸阻飲酒等事實未能查明。
四川南充中級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底公布的一起案例,也揭示了舉證困境對判決結果的直接影響。判決書顯示,一審法院通過聚餐人員對當晚聚餐具體情況認定“未勸酒”。然而,死者家屬在上訴中指出,僅憑聚餐時白酒的數量、共飲人之一推斷認為無勸酒行為,缺乏證據支撐與客觀事實不符。
除了舉證困境,更棘手的是對“因果關系”的認定。以飲酒后發生交通事故的典型場景為例,2021年8月,河南濮陽男子楊某與其他三人飲酒后騎兩輪電動車回家,途中折返回聚餐地取藥后,撞到路沿石后摔倒身亡。其家屬起訴3名共飲者索賠6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家屬無法證明楊某系被勸酒導致醉酒且共飲人未進行提醒,且楊某取藥時意識清醒,并未處于醉酒狀態,共飲人不承擔責任。楊某家屬不服上訴,今年3月,二審法院認為無證據證明共飲人對楊某的死亡具有過錯,維持原判。
比例該如何分?
如何合理劃分飲酒者與共飲人之間的責任比例,也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
今年4月底,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公布涉共同飲酒侵權糾紛典型案例時,該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祖鵬指出,涉共同飲酒侵權糾紛案件往往涉及召集者、飲酒者、共同飲酒人、聚餐場所的管理者等多方主體,此類案件致害原因多樣,損害后果嚴重;多數案件認定飲酒者本人承擔主要責任;對案件的事實細節認定、法律適用存在一定挑戰。
從已公開的判例看,飲酒致人身損害的情形主要集中于三類:一是醉駕導致交通事故,二是醉酒后溺水、墜樓等意外事件,三是因過量飲酒誘發基礎疾病、酒精中毒或猝死。除飲酒者本人外,責任主體可能還包括共飲人、場所經營者及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肇事方等。
多數案例認定飲酒者為主要責任方,共飲人承擔次要責任。以上述濮陽楊某案為例,二審法院指出,共同飲酒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酒量有足夠的認識,也應該意識到酒后產生的后果,故每個飲酒者都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有最高的注意義務,共同飲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護為主,以其他的安全保障為補充。
至于飲酒人和共飲人之間的責任劃分,盧以品的案例研究發現,約85%的案件中法院認定共飲人承擔責任,其余15%的案件則判定不承擔責任。
然而,在具體責任比例上,李春香的案例分析顯示,共飲人責任比例在10%至30%之間均有判例支持。多個共飲人之間究竟應適用“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觀點不一。
矛盾在訴訟結構中逐步顯現。代理過多起共飲者侵權案件的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坤對中國新聞周刊表示,原告方為查明案件事實,可能會盡可能多的增加訴訟主體,即可能將同飲者或者其他侵權方一并起訴。
據李坤了解,法院在判定侵權責任前,會重點查明幾個事實,包括酒局中各方的角色,如誰是組織者,是否有勸酒“斗酒”等不當行為,其他共飲者有無對醉酒者盡到通知家屬、護送照顧等義務。
這些事實不僅決定著侵權責任是否成立,也成為法院評估責任比例的重要依據。李坤表示,通常情況下,飲酒人被視為“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往往需承擔大部分責任,有不當行為或者未盡到安全護送義務的同飲者,承擔的侵權比例通常不超過20%。僅是普通參與飲酒,不存在勸酒等不當行為者,法院一般不會判其承擔侵權責任。
但這類案件也常陷入“情、理、法”的沖突之中。王亞棟指出,同飲者往往認為,組織或參與飯局出于情誼,飲酒者因未能充分自我保護而身亡,同飲者雖從人情出發愿意給予慰問補償,但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而死者家屬則強調,“正是與這些人飲酒后才死亡”,同飲者應對后果負全責。
王亞棟說,在案件細節無法完全還原的情況下,法官往往需依賴當事人陳述及證人證言、邏輯推理及從個案情境綜合判斷各方過錯。一旦裁判結果未能滿足雙方預期,極易被視為“和稀泥”,引發不滿甚至上訴。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各地典型案例的發布,裁判思路逐漸明晰。貴州高院在2022年發布的共同飲酒人的侵權賠償責任認定裁判要旨中指出,責任比例考慮原因力的大小。在因其他介入因素導致因果關系中斷時,不能強加過重的賠償責任給共同飲酒人,共同飲酒人已盡到合理的注意及照顧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同時,部分法院通過“過錯責任原則”來替代此前個別案件中適用的“公平責任原則”,強調區分共飲人內部角色,反對“一刀切”地責任泛化。具體而言,法院往往綜合考察共飲者是否為組織者、是否飲酒、是否提前離席、是否是初識者等因素,判斷共飲人內部責任比例。
更有法院將“親疏關系”納入責任考量:若共飲人與飲酒者關系密切,則被認為應更了解其酒量與健康狀況,在未盡提醒或施救義務的情況下,其責任比例亦隨之上升。
作者:解雪薇
編輯:胡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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