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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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某原系贛州市南康區某鎮“兩違”執法隊聘用隊員,崗位為組長。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2016年5月24日被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萬元。
2016年12月1日,羅某入職南康區城管局,職位為行政執法大隊協管員,先后任班長、副中隊長等崗位。入職時,羅某隱瞞了其在某鎮“兩違”執法隊工作履歷,也隱瞞了其因受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勞動合同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經濟、法律責任:(1)隱瞞自己在簽訂本合同之前有違法犯罪前科劣跡的,及不符合聘用條件、既往病史的;”
2023年5月16日,區紀委派駐第一紀檢組向城管局黨組發出《工作提示》函,認為城管局在招聘執法人員中存在政審把關不嚴問題,個別違法違紀人員被聘為執法人員,造成了不良政治和社會影響,要求全面篩查,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人員予以辭退。
2023年6月30日,城管局在經過復審后,于2023年6月30日對羅某作出處理決定,予以辭退,解除勞動合同,并在全局范圍內進行了通報。
羅某以有犯罪前科是個人隱私,沒有主動報告的義務,已經受了刑事處罰,不應在后續求職中受到不公平待遇等為由,認為城管局剝奪了其平等就業的權利,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城管局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并賠禮道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平等就業權糾紛,平等就業權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既具有社會權利的屬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權屬性,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權是其人格獨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現。侵害平等就業權在民法領域體現的是一般人格權的核心內容——人格尊嚴,外在表現為在就業領域的不平等對待,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就業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該條款是一個不完全列舉的開放性條款,歧視行為還包括基于地域、性別、病史等等方面內容。對是否構成就業歧視,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是用人單位是根據勞動者的專業、學歷、工作經驗、工作技能以及職業資格等與“工作內在要求”密切相關的“自獲因素”進行選擇,還是基于勞動者的性別、戶籍、身份、地域、年齡、外貌、民族、種族、宗教等與“工作內在要求”沒有必然聯系的“先賦因素”進行選擇,后者構成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業歧視。
勞動者的“先賦因素”,是指人們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難以選擇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和調節機制,在就業領域,不因人力難以選擇和控制的因素給勞動者設置不平等條件。“工作內在要求”與勞動者地域、性別等“先賦因素”有無必然聯系,是判斷是否構成就業歧視的重要標準。
綜觀本案,首先,羅某是因為受賄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賄罪是一種主觀故意犯罪,而不是過失性犯罪,是一種法律的禁止性行為,作為公民都知道貪污受賄是犯罪行為,它不是“性別、戶籍、身份、地域、年齡、外貌、民族、種族、宗教”等等公民個人的“先賦因素”,不可避免、無法選擇,而是可以避免、自我選擇的,做一個遵紀守法的公民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
其次,城管局是國家行政機關,履行法律、法規授予在城市管理中的行政執法權。羅某雖然是協管員,但根據其與城管局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其工作職責是協助、配合城管局行使涉及城市管理中的行政處罰權,行使的是國家行政權力,是法律、法規在城市管理中的貫徹實施,該行政權力是國家意志的體現,也是莊嚴而神圣的,由曾經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協助、配合行使國家行政權力,本身就不符合“工作內在要求”;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第七條規定:“公務員的任用,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事業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標準,注重工作實績”。公務員法對公務員的錄用突出政治標準和道德標準,明確規定了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羅某作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協管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屬于國家行政機關聘任的臨聘協管員,仍然需要遵守國家行政機關的規章制度和政治、道德層面的選任錄用標準;
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這是刑法規定的公民前科報告制度,前科報告是公民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羅某認為自己的犯罪前科是個人隱私,沒有主動報告的義務,違反了刑法的規定。公民個人應當在法律框架內行使權利,而不能超脫于法律之上,不受約束。
以上充分說明,羅某的受賄犯罪行為并不是其不可避免、不可選擇的“先賦因素”,其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身份也不符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內在要求”,兩者之間存在必然聯系,直接影響了工作的正當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造成不良政治和社會影響,城管局對其作出辭退決定不存在侵害其人格尊嚴,不構成就業歧視。
從民法領域的合同角度來說,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經濟、法律責任:(1)隱瞞自己在簽訂本合同之前有違法犯罪前科劣跡的”,該合同對雙方產生了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羅某不履行合同約定如實報告的義務,故意隱瞞犯罪前科,也違背了民法上的誠信原則,城管局有權根據合同的約定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予以辭退。城管局為了工作的需要,在全局范圍內對辭退決定進行通報,也不構成侵害羅某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
綜上所述,城管局對羅某的辭退決定,不構成就業歧視,未剝奪其平等就業權;羅某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不符合在國家行政機關就業條件;羅某未履行雙方合同約定的報告義務,城管局有權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故羅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羅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4)贛07民終470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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