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生態環境法典(草案)》正在公開征求意見(6月13日截止)。2025年5月30日,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與自然之友共同線上舉辦“《生態環境法典(草案)》涉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專題研討會”,十余位法學研究及實務工作相關領域的專家參會,共同探討《生態環境法典(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關鍵問題和完善思路。
研討會開場由自然之友的總干事何藝妮主持,北京大學教授、自然之友理事長張世秋致辭。張世秋教授強調,當前正值生態環境法典編纂的關鍵階段,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具有特殊意義。這不僅關乎推動中國生態環境法治建設的目標,還關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以保障公眾健康與生態環境權益的目標的實現。
專題發言環節由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王燦發擔任主持。多位專家從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不同角度發表了精彩觀點:
自然之友資深顧問葛楓從環境公益訴訟實務出發,探討了《生態環境法典(草案)》中相關規定完善的思路。她指出,社會組織在提升公眾意識、推動公眾參與、整合社會資源、地位相對獨立等方面有其獨特的優勢和價值。然而制度本身存在的問題限制了社會組織發揮更大作用。第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生態損害賠償制度之間的關系尚未理順,實踐中兩者時有競合。當兩者競合時,法院常中止公益訴訟以等待政府索賠的結果,造成社會資源和國家資源的浪費,故建議制度整合時應充分保障環境公益訴權,明確二者功能分工并建立協調機制。第二,行政公益訴訟作為公益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組織卻因缺乏法律依據無法提起。故建議賦予社會組織行政公益訴訟起訴資格,與檢察行政公益訴訟形成互補。第三,社會組織提起海洋公益訴訟缺乏法律的明確授權,甚至為保護作為陸地重要部分的灘涂生態的公益訴訟也會碰到起訴資格的障礙,并導致同類案件在不同地區的裁判結果迥異。第四,在氣候變化日益嚴峻的當下,氣候公益訴訟仍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此外,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保障機制仍十分欠缺。生態環境法典如能在上述系列問題上有突破,會為我國環境法治的完善留下時代烙印,讓環境公益訴訟這張名片更美更亮。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副秘書長兼法律工作委員會秘書長馬勇分享了環境公益訴訟實務問題與思考。他指出在當前環境公益訴訟中,社會組織僅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并被排除在海洋公益訴訟之外。此外,他通過山西案例揭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優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則被鉆空子。他建議賦予社會組織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訴權,設置“檢察前置+社會組織補位”程序。
天津大學法學院院長孫佑海教授聚焦生物安全領域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障礙。他指出現行《環境保護法》將調整范圍限定為“野生生物”,嚴重限制了公益組織在生物安全領域的訴訟空間。他建議在《生態環境法典(草案)》中將“野生生物”修改為“生物”,理由包括:第一,生物是環境的核心組成部分;第二,環境保護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人體健康,與生物安全目標一致;第三,當前合成生物等技術引發的生物安全問題日益嚴峻。這一修改將為公益組織拓展訴訟空間,使其能夠在更廣泛的生物安全領域發揮監督作用。
南京環境資源法庭庭長陳迎從環境司法審判現狀,提出了制度完善方向。第一,當前環境公益訴訟呈現萎縮趨勢,社會組織案件雖數量少但社會關注度高,而檢察和政府主導的訴訟多通過磋商或和解等非訴程序解決,導致進入審判環節的案件銳減。第二,他強調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四個功能——維護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改變環境的外部不經濟性、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喚醒全民的生態環境保護的意識,需通過建立“窮盡舉證+法院補充調取”機制降低取證門檻和通過優化訴訟費規則降低訴訟成本予以保障。第三,應警示當前制度存在“選擇性訴訟”道德風險,尤其是檢察和政府訴訟易受行政干預;且生態環境賠償金使用效率低下,其表現多沉淀為財政資金,建議資金執行到位,確保生態環境的修復實效與公眾監督。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沈巋從“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社會組織的角色”角度出發,深入探討了社會組織參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必要性與制度構建。他指出,當前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會受中國政治文化的影響,產生選擇性司法,也很難與訴訟的對抗性契合。相較而言,社會組織具有的優勢在于能夠相對獨立于政治體系,尤其是全國性的社會組織能擺脫區域的影響,從而更好地進入對抗性的訴訟文化當中,且作為全民參與的社會組織能獲得更多的社會資源以支持和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沈教授進而提出制度建構的四個關鍵維度:其一,設定具體的原告資格標準,要求社會組織具備公益心且以環保為恒常宗旨;其二,檢察機關可以保留“檢察建議”的前置程序,但可以取消對社會組織前置程序的要求,允許其直接起訴;其三,建立預防性訴訟機制,在重大環境風險形成初期即可介入;其四,培育社會捐贈文化,通過透明度建設獲取公眾信任。他強調需通過典型案例塑造示范效應,并建議民政部門出臺社會組織參與訴訟的自我建設指引,在規范發展中更好地發揮社會組織的作用。
北京大學法學院研究員金自寧從法理基礎和實踐需求兩個維度論證了擴大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主體范圍的必要性。她首先從公法基本原理出發,指出公民參與公共事務治理的憲法權利應當包含提起行政公益訴訟這一重要形式,公益訴訟人的資格不僅應當擴張到社會組織,還應該包括公民。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不僅不應當限制,還應當鼓勵。因為人的天性都是更傾向于關心自我的利益,我們的法律制度設立特別的機制才能夠激勵社會組織和公民去維護公共利益。其次,關于檢察機關在取證能力上的優勢,她指出環保組織在環保領域專業知識方面具有比較優勢;而對于可能出現的原告資格被濫用的問題,她認為不能因噎廢食。最后,她特別強調環保領域因長期存在的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張力,更需要環保公益組織和民眾的加入。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劉長興提出“公共利益代表權”與“公眾參與權”存在本質區別,強調法律需要解決的是誰有權代表公共利益這一根本性問題。劉長興教授繼續指出,當前環境法領域普遍主張的公法與私法融合思路可能存在盲區,其中的一些主體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來源需要明確。針對生態環境修復制度,他主張應當明確區分政府修復責任與致害人修復責任的混合問題:政府修復是基于公共利益維護職責,而致害人修復是補償性的法律責任,應通過公益訴訟或行政程序追究。
華東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劉加良反對擴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適用范圍,認為應維持“重大損失”標準。他認為《草案》賦予行政機關“超級優先訴權”,這與現行民訴法規定的平行訴權沖突。他還強調,與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相比,社會組織訴訟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如起訴自主性強、不用面對角色競合的質疑、敗訴壓力易消減等。他建議強化社會組織訴訟的保障機制,而非限制。
上海交通大學副教授趙繪宇指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存在嚴重缺陷:一是賠償測算結果不確定性高,同一案件不同測算結果可能相差數百倍;二是程序不透明,容易淪為地方政府與企業勾兌的工具;三是基層執法能力不足,難以應對“重大損失”案件的復雜要求。她強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中已對公益訴訟形成“制度性掏空”,建議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中的公眾參與和信息公開。
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慧圍繞“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與完善提出具體建議。他指出當前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將環保公益機構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他以魚類保護為例,批評現行規定存在“同魚不同權”的反科學現象:如果這條魚在海域,社會組織就無法提公益訴訟,如果這條魚游到了江河里,社會組織就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他認為海洋公益訴訟和海洋生態損害賠償有巨大差異。對于社會組織提起海洋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可以借鑒美國公民訴訟條款的前置程序設計。
天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學敏對《生態環境法典(草案)》中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進行了詳細解讀并提出完善建議。首先,她指出第143條明確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類型為民事訴訟,實際上是堵住了社會組織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可能,建議刪除“民事”一詞的限定;其次,針對第1072條舉證規則,她提出應區分設置民事公益訴訟與賠償訴訟的證明標準,避免不當加重公益訴訟原告負擔;最后,她強調需統一術語表述并突出修復優先理念。
王燦發教授對研討會進行了總結。王燦發教授強調,本次研討會的各位專家從訴訟主體資格、制度協調、程序完善等不同角度,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進行了深入剖析,既有理論高度又具實踐指導價值。正是由于來自不同群體的不懈發聲,國家的環境法治會不斷地健全和完善。對立法《草案》提建議,確實有不少被采納的,而被采納的前提是需要有理有據且與制度的完善聯系在一起。
自然之友再次感謝參與本次研討會的法學研究及實務工作的專家在《生態環境法典(草案)》中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建設這一關鍵議題上的深度分享與交流。我們期待今后有更多圍繞生態環境法治建設的跨部門對話與協同合作,尤其在推動環境司法、公眾參與與制度完善之間實現更緊密的互動,助力法治保障生態文明,為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生態環境貢獻力量。
《生態環境法典(草案)》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5年6月13日,歡迎登錄中國人大網或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提出意見。(可點擊閱讀原文或復制下方鏈接在瀏覽器中打開):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927f0e7b019685b4d2bd0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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