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公務”的理解與認識
刑法中的受賄罪核心條款見第三百八十五條和三百八十八條,分別針對普通受賄和斡旋受賄做了明確規定。
無論何種受賄罪行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核是“從事公務”,因此“從事公務”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
什么是“從事公務”?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所謂“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
(四)關于“從事公務”的理解
究其本質,“公務”的本質內涵是職權和職務,其也當然是受賄行為的本質。從事公務的人員從事公務是職務活動,因此職務活動就是帶有職權內容的公務活動。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本質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與其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權。
由此,受賄罪就可以理解為: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從事公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索賄,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主體與行為相結合,共同形成了受賄罪的內在統一。也就是說,受賄罪犯罪主體要求是從事公務的人員,行為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而形成了主體和行為的雙重內核,一個是從事公務的主體,一個是從事公務的內容,二者兼備才能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我們知道,刑法打擊的不是主體,而是行為。只不過是通過處罰主體的形式表現出來。因為行為是由主體作出的,所以,形式上看是在處罰某個人或者某單位,但本質上打擊的是主體實施的犯罪行為。
因此,僅從主體上審查會遺漏犯罪要件,不能夠實現受賄罪犯罪構成要件全覆蓋,而且只有對行為加以規定限制和審查才是定罪根本。
簡單講,不能說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任何不法行為都是職務犯罪行為。比如其在日常生活中的民事行為,雖然存在侵權、違約等,但與職權和職務無關,肯定不在職務犯罪之列。退一步講,即便其實施了其他與公務無關的犯罪行為,也不能以職務犯罪論處。
“從事公務”不僅僅是主體形式要求,更是行為的本質內容。
在我們曾經代理的一起受賄罪案件中,公訴方在發表辯論意見時,一直在論證被告人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是對于其實施的行為以及開展的經營活動一帶而過。我們理解,這種情況的出現不是無意的錯誤,就是有意的混淆。片面強調只要主體身份適格,就構成受賄罪,是混淆了犯罪主體和犯罪行為的表現,將犯罪主體天然地等同于犯罪行為,即只要論證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就能夠對其定罪是錯誤的,遺漏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行為要件。
我們提出,被告人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固然重要,但從事工作的內容更重要,必須審查。也就是說,被告人是否“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更加重要。
國家工作人員當然是受賄罪關鍵問題之一,但并非唯一要件。行為的職權性或者職務性才是認定受賄罪的重要內容。如果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其開展活動時并無職權內容,如何談得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呢?
至于在日常交往中收受他人財物的問題,要慎重對待,區分究竟是受賄還是一般違法違紀中的收受禮品禮金行為。
如果屬于“感情投資型”的受賄行為,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認定,即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應當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索取、收受財物的對象是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二是索取、收受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三是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認定日常交往的禮尚往來為受賄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要件,否則也不能以受賄罪論處。究其根本依舊在于是否有職權基礎,職權能否制約、影響請托事項。對于“感情投資型”往來,雖然不要求行受賄與請托事項一一對應,但必須符合法定要求,否則不得以受賄罪論處。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