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婁底市婁星區發生的一起男子拖拽女童事件引發社會廣泛關注。5月20日下午,38歲的劉某某酒后在婁底市婁星區漣濱中街附近,強行拖拽一名6歲女童進入居民區巷子,所幸被居民及時制止并報警,民警迅速趕到現場將劉某某控制。6月3日,警方通報劉某某涉嫌尋釁滋事已被拘留,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一事件不僅觸動了公眾對于兒童安全的敏感神經,也引發了對案件定性及相關刑事罪名適用的深入討論。本期,暢森律師為大家解讀,尋釁滋事罪的那些法律要點。
*具體案例 具體分析 法律科普 僅供參考
一、什么是尋釁滋事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尋釁滋事犯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也有一些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常常表現在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罪主要的犯罪客體是指向公共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列舉了四種典型的尋釁滋事行為,包括: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比如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者毆打手段殘忍,造成被毆打人自殺等嚴重后果的,都屬于“情節惡劣”。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比如長期在學校門口攔截、辱罵低年級學生,給學生心理造成極大傷害,就符合這一行為特征。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像強行索要店鋪財物,導致店鋪無法正常經營,就可能觸犯此項。
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例如在商場內故意大聲喧嘩、破壞設施,引發人群恐慌,導致商場無法正常營業,嚴重破壞了公共秩序,即符合這一情形。
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十六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構成本罪。
在主觀方面,尋釁滋事罪表現為直接故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行為人通常是“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而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
此外,司法解釋還明確,即使行為人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也可能被認定為“尋釁滋事”。這提醒我們,即便事出有因,如果借題發揮、小題大做,故意擴大事態,也可能觸犯法律。
二、網絡尋釁滋事的特殊認定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網絡空間成為尋釁滋事行為的新場合。對此,司法解釋第五條作出了規定:
-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這意味著,在網上隨意辱罵、恐嚇他人,如果情節惡劣并破壞了社會秩序(例如引發大規模網絡暴力、人肉搜索,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同樣,在網絡上編造、傳播謠言,或者組織“水軍”散布謠言起哄鬧事,如果造成了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例如引發社會恐慌、嚴重擾亂網絡傳播秩序),也可能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網絡行為的虛擬性,并不能掩蓋其對現實社會秩序的危害。
三、尋釁滋事與這些行為要分清
尋釁滋事罪在實踐中容易與其他一些行為相混淆,準確區分至關重要:
(一)與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別:
主要在于情節和危害程度。《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也規定了尋釁滋事行為,但其處罰是行政拘留和罰款。當尋釁滋事行為的情節和危害程度達到了刑法規定的“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程度時,才構成犯罪。例如,偶爾一次在公共場所與他人發生口角并輕微推搡,可能按《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但如果多次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惡劣影響,就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二)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可能造成傷害后果,但與故意傷害罪相比:
1、二者主觀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通常是出于尋求刺激、逞強耍橫等流氓動機,毆打對象具有不特定性;而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則具有明確的傷害特定人的故意。例如,一群人在酒吧為了顯示自己的威風,隨意毆打周圍不認識的顧客,這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某人因與他人有私人恩怨,專門找到對方將其打傷,則更符合故意傷害罪。
2、二者行為指向不同:尋釁滋事是“無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行為隨意;故意傷害往往基于特定矛盾,針對特定對象。比如,因看他人不順眼就無故上前毆打,屬于尋釁滋事;而因經濟糾紛,一方有目的地傷害另一方,則屬于故意傷害。
(三)與搶劫罪的區別:
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與搶劫罪都可能涉及暴力或脅迫獲取財物。區別在于:
1、主觀目的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強拿硬要”主要是為了滿足逞強好勝、尋求刺激的心理,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搶劫罪則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首要和直接目的。比如說,有人吃霸王餐,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持兇器威脅他人交出財物,則更傾向構成搶劫罪。
2、暴力程度和手段可能不同:尋釁滋事中的暴力脅迫程度一般不足以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搶劫罪的暴力、脅迫程度則要求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對于未成年人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司法解釋傾向于審慎認定為搶劫,符合尋釁滋事特征的,可按尋釁滋事處理。比如,幾個未成年人采用推搡、言語威脅的方式,搶走同學少量零花錢,就更可能按尋釁滋事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司法解釋第七條,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舉個例子:某人在尋釁滋事過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搶走他人財物,其行為既符合尋釁滋事,又符合搶劫罪,此時就應按搶劫罪定罪處罰。
四、尋釁滋事的代價有多大?
(一)基本刑罰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這一刑罰區間適用于一般情節的尋釁滋事行為,比如初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且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對較輕,未達到加重處罰的情形,都可能按照這條定罪量刑。
(二)加重處罰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加重處罰情形: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要適用這一加重處罰條款,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糾集他人”:指組織、召集、拉攏他人共同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通常指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或主犯。例如,某人多次組織朋友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就屬于糾集他人的角色。
“多次”:根據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這里的“未經處理”指的是之前的尋釁滋事行為,沒有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比如說,某人因老舊小區改造問題,糾集了同小區的幾名“老伙伴”,多次在小區內制造事端,干擾正常施工秩序。因為前幾次未經處理,第三次就被認定為尋釁滋事。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這要求造成的社會秩序破壞程度比第一款更為嚴重,可能表現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長時間、大范圍的混亂,或者在一定區域內造成治安秩序緊張,嚴重影響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例如,某團伙在市中心連續多次尋釁滋事,導致周邊店鋪長時間無法營業,居民生活受到極大干擾,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就符合此條件。
(三)量刑考量因素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情節本身也可能成為量刑時從重考慮的因素,例如:持兇器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如持刀具、棍棒等,量刑時會從重處罰。
針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特定弱勢群體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這類行為嚴重違背社會公德和法律精神,對弱勢群體的傷害更大,社會影響惡劣,法院量刑時會予以從重考慮。像湖南這起案件中,劉某某針對未成年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就影響極其惡劣。
曾因尋釁滋事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累犯或再犯):說明行為人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大,量刑時也會從重處理。
法律在嚴懲犯罪的同時,也給予了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
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這意味著,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后能夠真誠認罪悔罪,并積極采取措施彌補過錯,如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法院在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果犯罪情節確實非常輕微,危害不大,檢察機關也可能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罰。
暢森律師提醒您:
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是每個公民的責任。無論是現實社會中的拳腳相向、惡語相加,還是網絡空間中的造謠誹謗、惡意騷擾,只要行為突破了法律的底線,對社會秩序造成了實質性的破壞,都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
讓我們從自身做起,規范言行,理性處事,共同營造一個安全、文明、和諧的社會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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