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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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什么是虛擬貨幣“搬磚套利”?
在不同的市場或交易所之間轉移虛擬貨幣,被稱為“搬磚”。簡單來說,“搬磚套利”就是通過低買高賣虛擬貨幣來賺取差價。
由于供需關系、市場規模、流動性方面的差異,同一類虛擬貨幣(如比特幣、泰達幣、以太坊)在不同交易所有不同的價格,這就為“搬磚套利”提供了賺取差價的機會。
虛擬貨幣“搬磚套利”,就一定是“非法買賣外匯”?
當然不是。
虛擬貨幣在我國不具有法幣地位,沒有法償性,但具有財產價值,屬于特殊的虛擬商品,這一點在五部委《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早已明確。
既然虛擬貨幣連法定貨幣都不算,就更不可能屬于外匯。
隨著一系列有關虛擬貨幣的監管文件出臺,尤其是2021年十部委“9.24通知”,我國當前對虛擬貨幣業務的監管基調是:允許持有,風險自擔,禁止經營,限制交易。
也就是說,個人之間偶發的、非經營性的虛擬貨幣交易是允許的。
關鍵點在于:
(1)虛擬貨幣“搬磚套利”的核心特征是“本幣-虛擬貨幣-本幣”,中間環節可能涉及OTC模塊和USDT等穩定幣的轉換,但整個交易過程不牽涉外匯,虛擬貨幣本身就是一個“商品”,是低買高賣的唯一對象。
(2)搬磚套利者的盈利方式是收購虛擬貨幣再加價賣出,其行為具有營利性,但沒有為他人提供服務,不具有經營性,完全是為了個人投資套利。
比如,(2021)滬01民終11624號一案,
法院認為,涉案的BSN幣屬于虛擬財產,我國并未禁止虛擬貨幣的持有和合法轉讓,也未禁止個人之間的虛擬貨幣交易,故Z某購買BSN幣和礦機的行為不屬于“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也未違反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故涉案買賣合同有效。
又如,XIN幣侵權糾紛一案(2021年廣東省高院十大互聯網案例之一),
法院認為,涉案的XIN幣不具有法幣地位,W某投資XIN幣的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護,應自行承擔損失。換言之,投資虛擬貨幣的行為,現行法律不予保護,但也不構成犯罪。
02
什么是利用虛擬貨幣“變相買賣外匯”?
先看一個《檢察日報》的典型案例:
L某等人專門從事虛擬幣搬磚套利業務,即在不同的交易所買賣虛擬幣,以低買高賣的方式賺差價。后L某等人結識了一名尼日利亞人(微信名“王子”),并約定以虛擬幣為媒介,幫助“王子”實現當地法幣奈拉與人民幣之間的兌換:
“王子”在境外使用奈拉在交易所買U,再以掛牌價的95%賣給L某,L某的虛擬幣賬戶收到U后,再以掛牌價出售給國內幣商,賣U的錢再轉到“王子”的境內賬戶,從而將外匯(奈拉)兌換為人民幣。
在這個過程中,L某等人仍然是通過虛擬幣搬磚套利,低價收U,高價賣U,賺個差價。但是,公訴機關卻指控L某等人的行為屬于變相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
這里的入罪邏輯是什么?
(1)變相買賣外匯的本質特征:外匯交易的買和賣,這兩個對等行為發生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購匯者在境內支付本幣(買),地下錢莊在境外轉出外匯(賣),從而形成“跨境對敲”,本幣在境內、外匯在境外均為單向循環,表面上不是本幣與外匯直接買賣,實質上是以外匯償付本幣或以本幣償付外匯的方式實現貨幣互換。
(2)“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模式特征:外匯在境外購買虛擬貨幣(買),虛擬貨幣在虛擬貨幣賬戶之間轉移并在境內交易為人民幣(媒介),賣幣者在境內支付人民幣(賣);
(3)這里的賣幣者以明顯低于市場行情的價格“收購”虛擬貨幣,再以市場價賣出,從而賺取差價,看似“搬磚套利”,實際上賣幣者與換匯者之間只是約定了一個收購價,賣幣者無須墊付資金即可收到虛擬貨幣,再通過賣幣換回人民幣,賣幣者在整個過程中起到的作用是“跨境對敲”的媒介,這與單純的“搬磚套利”有本質區別。
實際上,本案公訴機關對當事人在不同時期的行為作了不同的定性:
一是不構成犯罪的事實:L某等人是從2020年初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搬磚套利,直到2020年9月才與“王子”接觸開展非法換匯業務,至2021年4月案發。而公訴機關指控L某等人構成外匯類非法經營罪的時間段正是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這意味著L某等人在2020年初至2020年9月期間的搬磚套利行為并沒有被指控為犯罪。
二是構成犯罪的事實:對于L某等人在案發期間的行為,公訴機關的指控理由是,變相買賣外匯看似人民幣與外匯之間沒有發生物理流動,但實質上繞開了我國外匯監管,影響我國金融市場穩定,同時導致國家掌握的經濟數據失實,影響匯率、外匯儲備調整等金融決策,危害巨大。
再看一個最高檢公布的外匯犯罪典型案例:
G某、F某等人搭建網站,以泰達幣(USDT)為媒介,為客戶提供本外幣的匯兌服務:
換匯客戶在網站充值、代付后,向網站指定的境外賬戶支付外幣;網站將收到的外幣在境外購買泰達幣,再通過非法渠道賣出獲得人民幣,最后按約定的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境內賬戶轉入相應數額的人民幣,從中賺取匯率差價和服務費。
經查,G某、F某等人通過涉案網站兌換人民幣2.2億元,其中涉泰達幣600萬余個,兌換人民幣4000萬余元。最終,法院判處G某、F某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他人員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從涉案資金的轉換過程來看,本案也符合“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模式特征:
涉案網站在境外購買USDT的外匯資金來自換匯客戶,即涉案網站用客戶提供的外匯買U,再將賣U獲得的人民幣轉入客戶的境內賬戶。
表面上,涉案網站賺取的是低買高賣U的差價,實際上該差價來自換匯服務,而換匯服務是面向不特定的客戶的經營性行為,具有非法營利目的,并非個人投資套利,與虛擬貨幣“搬磚套利”完全不同。
因此,本案的定罪理由是: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以兌換虛擬貨幣為媒介提供幫助的,屬于非法經營罪。
03
總之,“搬磚套利”與“變相買賣外匯”,表面上都是虛擬貨幣交易,盈利都來自低買高賣的差價,但二者有本質區別,定性的關鍵就在于:
一看行為人是單純的個人投資套利,還是具有非法經營目的;
二看買賣虛擬貨幣的行為是個人之間的買賣交易,還是為不特定客戶提供換匯服務。
實務中,從當事人與同案人或其他證人之間的聊天記錄,往往也可知一二:
如果是單純的搬磚套利,交易對象一般是幣商,本身就持有大量虛擬貨幣,雙方根據市場行情自由交易,在這個過程中,虛擬貨幣屬于“商品”;
如果是變相買賣外匯,換匯客戶往往是不持有虛擬貨幣的,行為人要么引導客戶將外匯轉為虛擬貨幣再交易,要么直接用客戶的外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賣出換成人民幣,在這個過程中,虛擬貨幣屬于“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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