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憲法規定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均由人大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確立了“一府一委兩院”體制,四家的憲法地位是平行的。人們總是習慣說“公檢法”,即公安機關在前、檢察機關居中、審判機關在后,此排序為基本的辦案順序。盡管公安部在行政系統中居于核心位置,但屬于行政機關(國務院)的二級部門,級別不比上述三家。若非要給四家排序的話,可結合全國人大立憲者精神,按照辦案順序寫作“法檢監公”,既體現司法至上原則,又兼顧監察委的監督作用和公安機關的職級規定。
監察委員會的職權管轄范圍包括對象與事項兩個方面,其職權對象主要是《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類”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涵蓋黨的機關、國家機關、公立單位及其任職人員,盡管如村黨支部書記等身份存在爭議,但基于“當然解釋”原則,其代表黨組織履行職責的行為可被納入監察范圍;職權事項依據第十六條,涵蓋具有重大影響需上級機關辦理、因公正性問題不便辦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上級管轄的復雜事項三類情形。監察委的權限邏輯體現為對“特定人員”因“特定事項”而依法行使監察權的制度安排,構成了“監察對象—監察事項”之間主體與內容的權利行使關系。
監察委擁有“監督、調查、處置”三大核心權力,但在實際運作中與公、檢、法機關存在明顯職權交叉與沖突,如監察委的“廉政教育權”與公安機關的“教育訓誡權”可能重疊,其“調查權”涉及職務違法和犯罪,與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存在交集,而“處置權”中對涉嫌犯罪人員的處理、問責及建議權又與檢察院的公訴權、法院的審判權和司法建議權構成潛在沖突。盡管各機關的職能在法律上已分別規定,且監察委的憲法地位也已確立,但由于具體權限邊界仍不夠清晰,令監察委與公、檢、法機關在實際執法與司法活動中容易出現職責重疊、權力競合甚至沖突的現象,亟需通過進一步立法或制度設計加以規范。
監察委與公安機關同為執行法律的國家機關,在職務犯罪案件辦理中存在職權交叉。公安機關既具行政執法又具刑事偵查職能,而監察委則具有行政屬性并依《監察法》行使監察權。兩者雖按“誰辦主罪誰管轄”原則協作,但實際操作中常因辦案利益分歧引發矛盾,例如在重大賄賂案件中限制律師會見的問題上,若監察委未立案,公安機關不應以此為由拒絕會見申請,否則涉嫌程序違法。在證據處理上,公安機關應與監察委協商,而非單方面決定證據適用與排除。由于公安機關配合職責方面存在制度空白,須通過《監察法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在案件協作中的權責,以規范兩機關協同配合、避免執法沖突。
監察委與檢察機關對行使監督權都有主張,前者對所有公職人員行使公權力情況進行監督,而后者則行使法律監督。監察委擁有留置權,而檢察機關則保留批準逮捕權,二者雖同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運作體系和法律屬性不同。反貪反瀆部門劃歸監察委后,雖提高了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效率,但案件移送公訴后仍應由檢察機關獨立審查,決定是否起訴。同時,檢察機關有權對監察委的違法取證行為予以糾正,有權退回或要求補充偵查,也可自行偵查。為平衡監察委與公檢法地位及權力,有學者提議將監察案件的批捕權、起訴權及審判管轄權上提一級,由監察委所在地的上級檢察院和法院行使,以增強制衡機制和程序正義。
我國監察委與審判機關的關系區別于多數國家“監督歸監察、處置歸法院”的模式,體現出中國特色監察體制的獨特性。與西方“三權分立”體系下監察專員僅具調查、建議等權力不同,我國監察委依據《監察法》擁有問責、公訴和建議等處置權,其政治屬性決定其為黨領導下的反腐敗機構。法院雖保持中立,但在制度設計上并不享有對監察行為的實質干預權。從職能來看,監察委更接近行政機關,可對公職人員作出免職、開除等決定,法院一般采納其監察建議,若當事人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而在限制人身自由權方面,德國、比利時等國憲法規定需法院批準,而我國則將留置權等強制措施賦予監察委,法院并無相應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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