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超市退還購物款1.73元,并賠償1000元....
超市所售賣商品臨近保質期時,往往會以“特價”“折扣”等方式進行促銷。桂林市七星區某超市用特價標簽遮擋商品的保質期標識,消費者秦某購買到過期商品要求超市賠償,協商不成訴至法院。不久前,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2025年6月19日《廣西法治日報》第3版刊發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16日,秦某在某超市以1.73元的價格購買了一瓶貼著“折扣商品”標簽的瓶裝飲料。準備飲用時,秦某想看看飲料是否過期,卻沒有在瓶身上找到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直到撕開“折扣商品”標簽,才發現掩蓋在標簽背后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該瓶飲料的生產日期為2024年10月15日,保質期60天,已過期2天。
秦某認為,超市不僅用“折扣商品”標簽將該瓶飲料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信息覆蓋,還在標簽上印著“打印日:2024/12/10,25/01/10”的信息,有誤導消費者的嫌疑,要求超市賠償1000元。
超市則稱,預包裝食品的保質期指的是最佳食用期,超過保質期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非同一概念,且秦某并沒有飲用,未對其人身造成損害。秦某在明知商品已過期的情況下仍故意購買,只是想得到高額賠償。
協調未果,秦某將超市訴至七星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超市退還購買過期飲料的價款1.73元,并支付賠償金1000元。
法院審理
七星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秦某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案涉食品系超市銷售的食品,且該食品已經超過保質期。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禁止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超市關于“食品超過保質期不能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辯稱,與法律規定不符。
超市在案涉飲料上張貼“折扣商品”標簽,遮蔽飲料自帶的保質期標識,且在“折扣商品”標簽上標注超過實際保質期的起止日期,足以誤導普通消費者對該商品的實際保質期的認知。故超市辯稱秦某存在明知商品過期仍故意購買、從而獲取高額索賠的行為,法院不予采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超市作為食品的銷售者,對于食品安全的認知應為第一位,對于臨期食品的銷售應明確告知消費者,且不能超過保質期后仍進行銷售,其行為已違法。
七星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超市退還購物款1.73元,并賠償10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超市已主動履行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況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與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息息相關。食品經營者應當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定期對庫存和銷售食品進行檢查,有效防范食品安全問題。作為消費者,遇到此類問題,應注意保留好購物小票、食品包裝、食品本身等證據,若與商家協商未果,可以向市場管理部門投訴,還可以依據法律法規,通過訴訟途徑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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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來源: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
▍圖片來源:見標注(其余源于網絡)
▍圖文編輯:一片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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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晃任律師
廣西瀛桂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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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律師專注于公司法、知識產權法、合同法、勞動法等領域,任桂林多家企業法律顧問,有需可聯系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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