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村委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并非行政機關,村委會在涉案騰退補償協議中的行為系村民自治行為,而非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實施的行為。涉案騰退補償協議的簽訂主體為村委會與王棟,協議內容為村委會對王棟進行騰退補償等事宜。因此,涉案騰退補償協議亦非行政機關基于征收法律關系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不屬于行政協議的范疇。
案例詳情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5)京行申24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某委員會。
再審申請人王某某因撤銷協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24)京0111行初65號行政裁定(以下簡稱一審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4)京02行終889號行政裁定(以下簡稱二審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某某申請再審稱,北京某委員會(以下簡稱常樂寺村村委會)的征地行為系征收行政行為,涉案協議系常樂寺村村委會受政府部門委托進行的征地行為,屬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圍,請求本院: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已經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本案中,常樂寺村村委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并非行政機關,常樂寺村村委會在涉案騰退補償協議中的行為系村民自治行為,而非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實施的行為。涉案騰退補償協議的簽訂主體為常樂寺村村委會與王棟,協議內容為常樂寺村村委會對王棟進行騰退補償等事宜。因此,涉案騰退補償協議亦非行政機關基于征收法律關系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不屬于行政協議的范疇。王某某申請再審陳述其所在房屋涉及征收行為,但常樂寺村村委會既不是征收主體亦不是授權的征收主體,王某某以常樂寺村村委會為被告提起本案之訴缺乏基本依據。綜上,王某某的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一審法院予以駁回、二審法院維持,結論并無不當。王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孔慶兵
審判員 趙世奎
審判員 盛亞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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