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刑事案件的出庭作證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出庭作證】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證人、鑒定人出庭的規定。
本條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增加的條文。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是正在進行的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任務要求。證人、鑒定人出庭,有利于控辯雙方就證言、鑒定意見中的有關問題進行當庭質證,有利于審判人員根據質證的情況對證言和鑒定意見的真偽以及在案件中的證明力作出判斷,從而對案件作出正確判決。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的問題比較突出,影響相關證據的證明力,也影響審判的公正性,需要通過法律規范予以解決。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了證人、鑒定人必須出庭的情形,本條的規定是庭審制度的重大改革、完善,也是審判程序中必須遵守的規范。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關于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的規定。證人證言是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之一。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任務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實,證人作為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其證言對于查明事實真相具有重要意義。但證人證言具有主觀性,其證明力往往受到時間、來源、案發時的環境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因此,需要對其進行甄別、質證。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出庭作證是在審判階段對證人證言進行甄別的重要方式。根據本款規定,證人證言在同時符合三個條件的情況下,證人應當以出庭的方式作證:一是,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包括公訴人、當事人等認為證人證言不符合實際情況,與其掌握的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之處等。二是,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即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才有必要出庭作證,這是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作出的規定。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傳統的原因,也有對自身利益的考慮,如害怕打擊報復,認為出庭作證會導致自身權益受損;出庭作證耽誤時間,影響自己收入;案件與自己無關,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等。因此,當務之急是要采取措施如加強證人保護、對出庭作證予以補償等推動、鼓勵證人出庭。從國外司法實踐看,也并非證人都要出庭。而且,規定證人都要出庭也不現實,因此,這里規定要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包括直接目擊案件的發生,是案件主要甚至唯一的證人,對于印證其他可能定案的證據具有重要意義等。既包括單獨影響定罪、量刑,也包括既影響定罪,也影響量刑。三是,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這里規定的是出庭作證的必要性。證人是否應當出庭應由人民法院綜合全案情況予以考慮,包括提異議的情況以及對定罪量刑的影響等。對本款規定的未出庭作證證人的證言能否排除,這里未作規定,需要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他證據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死刑案件時,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需要注意的是,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證人,應根據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二款是關于警察作為目擊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警察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直接發現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情況是經常發生的,在這種情況下,警察就成為了目擊證人,特別是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警察往往是唯一的目擊證人。為證明和追究犯罪,有必要、也有義務由該警察作證。根據本款規定,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即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該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時,警察證人也應當出庭作證。本款規定的“執行職務”目擊犯罪的情況既包括作為偵查人員執行職務時目擊犯罪情況,也包括執行其他職務如巡邏時目擊犯罪的情況,這種情況下警察是作為目擊者提供證言的,與其他證人沒有區別,對于符合出庭條件的,應當出庭作證。這種情況下,人民警察作為目擊證人出庭指證犯罪,既有利于將真正的罪犯繩之以法,也是作為人民警察的職責所在。這一規定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從及時、準確懲治犯罪,保證公正審判角度對審判程序的重要完善。需要注意的是,這里規定的警察出庭作證僅限于目擊犯罪的情況,不包括因為勘驗、檢查等而知曉案件的情形。
第三款是關于鑒定人出庭的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鑒定人出庭的條件和對不出庭的鑒定意見如何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鑒定意見是對訴訟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形成的意見,對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響,因此,有必要對其質證。鑒定人出庭作證是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是保證鑒定意見真實性、證明力的重要形式。根據本款規定,在同時符合兩個條件的情況下,鑒定人應當出庭:一是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二是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這里規定的條件和證人出庭作證有所不同,未列明“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主要是因為鑒定意見通常都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同時,鑒定意見具有專門性、科學性的特征,往往在證明力上會優于其他證據。關于鑒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根據本款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一個非常明確的規定,就是說,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鑒定人不出庭的,其鑒定意見將失去證據作用。這樣規定,是考慮到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不同,鑒定意見是專業人員根據科學方法和自己的專業知識作出的判斷,不具有唯一性,鑒定人不出庭的,可以另外進行鑒定,提出鑒定意見。因此,本條明確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相關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21〕1號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控辯雙方申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根據案件情況,法庭可以依職權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在控訴方舉證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四十八條 已經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證據材料,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可以準許。案卷和證據材料應當在質證后當庭歸還。
需要播放錄音錄像或者需要將證據材料交由法庭、公訴人或者訴訟參與人查看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或者相關人員予以協助。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證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偵破經過、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或者合法性等有異議,申請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條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第二百五十一條 為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辯雙方予以協助。
第二百五十三條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二百五十四條 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百五十五條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由法警執行。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百五十六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審判期間,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百五十七條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第二百五十八條 證人出庭的,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五十九條 證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陳述證言;其后,經審判長許可,由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一方發問,發問完畢后,對方也可以發問。
法庭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的,發問順序由審判長根據案件情況確定。
第二百六十條 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參照適用前兩條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訊問、發問,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 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百六十三條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
第二百六十四條 向證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發問應當分別進行。
第二百六十五條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有關人員作證或者發表意見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六十六條 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本解釋第二十二章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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