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調查核實證言、鑒定意見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調查核實證言、鑒定意見】規定,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和詢問證人、鑒定人的程序的規定。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審判人員、公訴人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申請審判長對證人、鑒定人發問,或者請求審判長許可直接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這樣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問題:(1)法庭在審判中主要由審判人員詢問證人、鑒定人,審判人員往往根據在查閱案卷材料中已經掌握的案件情況進行發問,容易出現主觀性、片面性,不利于全面、客觀地查清案件事實真相;審判人員在庭審中包攬過多,也不利于充分發揮公訴人和辯護人的作用。(2)1979年的條文沒有規定訴訟代理人對證人、鑒定人進行詢問。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本著加強庭審功能,發揮控辯雙方作用的精神,修改規定為詢問證人、鑒定人,側重由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進行直接發問;同時規定,審判人員也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另外,增加規定訴訟代理人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規定未作修改。
本條共分兩款。本條第一款是關于證人作證以及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鑒定人的具體程序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證人來法庭作證,在對證人進行詢問前,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證人是知道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實真相的人,如何使證人真實作證十分關鍵,因此,明確作了這一規定。“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對于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偽證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出庭后拒絕作證的,可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訓誡、處罰。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證人提供證言、鑒定人提供鑒定意見后,認為需要詢問證人、鑒定人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進行發問。詢問證人、鑒定人,不能采用威脅、利誘、暗示、提示等方法;多個證人作證的,應當個別進行,其他證人不能在場。對于證人的陳述不清或者矛盾之處,應當要求證人作進一步陳述和說明;對于證人之間的證言相互矛盾的,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進一步核實,互相質證。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內容與案件無關”,是指發問的內容與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實無關,與案件定罪量刑無關,
第二款是關于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證人、鑒定人進行詢問,主要是由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進行,但審判人員在必要的時候,也有權詢問證人、鑒定人。這對于保證法庭準確調查核實案件真相和證據,也是必不可少的,避免包辦代替,只在必要時詢問。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一是在法庭審理中,審判人員應當如何詢問證人、鑒定人,應當正確處理,不要在一開始就詢問,更不要包辦代替,只在必要的時候進行詢問,主要應當讓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去詢問。二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本條規定的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審判人員可以詢問鑒定人的規定,也適用于有專門知識的人。
三、相關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21〕1號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四十七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五十八條 證人出庭的,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五十九條 證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陳述證言;其后,經審判長許可,由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一方發問,發問完畢后,對方也可以發問。
法庭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的,發問順序由審判長根據案件情況確定。
第二百六十條 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參照適用前兩條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訊問、發問,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 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百六十三條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
第二百六十四條 向證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發問應當分別進行。
第二百六十五條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有關人員作證或者發表意見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六十六條 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本解釋第二十二章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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