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5-03-1-246-003
李某等非法銷售竊照專用器材案——竊照專用器材的認定
關鍵詞 刑事 非法銷售竊照專用器材罪 竊照專用器材 技術檢測 鑒定意見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人李某租賃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一房屋,銷售隱藏在衣服、充電寶、打火機、手串等普通物品中的竊照器材。2023年 4月,被告人王某輝幫助李某管理該處銷售點,負責銷售、演示并安裝產品等。2023年10月,被告人譚某明知李某銷售竊照器材而為其提供上門安裝幫助。李某先后向他人出售1套具有拍照傳輸功能的牌九分析儀、 2件帶有隱藏攝像頭的衣服、1套安裝在棚頂的針孔式攝像頭,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916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李某租賃的房屋及地下倉庫扣押142件帶有隱藏攝像頭的衣服、打火機、手串、充電寶等物品,以及 8個夾在兩張百元面值人民幣中的隱藏攝像頭。經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鑒定,送檢的衣服、打火機、手串、充電寶中的隱藏攝像頭、夾在兩張百元面值人民幣中的隱藏攝像頭、用于安裝在棚頂的針孔式攝像頭均為竊照專用器材。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黑 0102刑初41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銷售竊照專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王某輝犯非法銷售竊照專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三、被告人譚某犯非法銷售竊照專用器材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器材是否屬于“竊照專用器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的犯罪對象是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以偽裝或者隱蔽方式使用,具有偽裝性、隱蔽性、迷惑性等特點,認定工作技術性強,需要依托公安機關的專業技術檢測。《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 72號令)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負責對竊聽竊照專用器材、 ‘偽基站’設備的認定工作。”基于此,案涉器材是否屬于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可以結合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技術檢測后出具的意見,綜合在案證據作出認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王某輝、譚某銷售的藏于打火機等物品中的隱藏攝像頭及安裝在棚頂的針孔式攝像頭,經公安機關鑒定屬于竊照專用器材,結合相關器材的特征和安裝、使用方式,依法認定為竊照專用器材。
綜上,被告人李某、王某輝、譚某非法銷售竊照專用器材,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銷售竊照專用器材罪。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辦理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刑事案件,認定案涉器材是否屬于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可以結合公安機關對案涉器材依法進行技術檢測后作出的意見,綜合案涉器材的特征和安裝、使用方式等因素進行判斷。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3條第1款
一審: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2024)黑0102刑初412號刑事判決(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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