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職務侵占案件中,行為人提出其與單位之間存在經濟糾紛,其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并非職務侵占。在一些股東職務侵占案件中,行為人提出公司賬目不明、分配不公、股東間有約定等,其所占有的財物系應得利潤,其行為不屬于職務侵占。對此,需要重點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無非法占有目的,不以職務侵占罪論處,而應通過民事途徑解決行為人與單位之間存在的經濟糾紛。
一、審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實踐中,可以綜合以下四個方面推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行為人與所在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經濟糾紛。該糾紛應該客觀存在,且相關訴求具有一定的正當理由,而不是無理糾纏。如果行為人與所在單位之間確實存在經濟糾紛,其占有單位財物也是為了解決該糾紛,則不能簡單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目的。
第二,行為人占有單位財物后對涉案財物的保管與處置方式。一般而言,如果占有單位財物是為了解決其與單位之間的經濟糾紛,則其會對涉案財物予以妥善保管和正常處置。如果存在將涉案財物予以隱匿或者任意處置等不正常行為,則其可能是以經濟糾紛之名行非法占有單位財物之實,需要進一步審查。
第三,行為人占有單位財物后的態度。正常情況下,行為人占有單位財物后會通過一定方式讓單位知曉,或者在單位追問下予以認可,而不是搪塞,并不再向單位主張相關訴求,即已經“兩抵”。如果占有單位財物后既不通過一定方式讓單位知曉,在單位追問下也不予認可,甚至有意搪塞,說明其并非要與單位“兩抵”,而是存在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可能。
第四,行為人占有的單位財物價值與其對單位的經濟訴求是否大致相當。一般而言,只有相當或者大致相當,才可以“兩抵”。明顯不成比例的,就應看其是否及時將多余部分返還單位;未及時返還的,則應看其是否存在未能及時返還的正當事由。既未及時返還,也不存在未能及時返還的正當事由,甚至還將涉案財物予以隱匿或者任意處置的,則至少說明其對于多余部分存在非法占有的可能。
例如,公司駕駛員,因討要工資遭公司負責人毆打而將其運輸的公司貨物出售變現作為抵扣,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要件,但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應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主觀目的。該案中,駕駛員與其所在公司之間存在勞資糾紛,其出售貨物的變現款小于其向公司主張的錢款數額,且其妥善保管變現款并尋求公力救濟解決欠薪糾紛,雖其客觀上實施了暫時占有本公司財物的行為,但這種暫時占有并不以非法占為己有為目的,故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公司股東涉嫌職務侵占的常見辯點
對于公司股東被指控涉嫌職務侵占罪的案件,應當以論證行為人是否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為核心。依據公司章程、財務管理規定、出資狀況、利潤分配機制以及股東間的協議,調查涉案股東是否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資產的意圖,從而判斷其占有公司資產的行為是出于分配公司利潤、解決股東間的經濟爭議,還是構成了職務侵占罪。
【案例】范某以其母親名義與邱某共同投資設立一公司,各占50%的股份。范某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財務管理,兼任出納以及部分礦棉出口業務。第二年年初,因業務需要,公司以范某的名義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成立EAI公司,并在渣打銀行(香港)以范某個人名義開設離岸賬戶,用于結算公司與海外客戶的貨款。公訴機關指控稱:范某利用掌控該離岸賬戶的便利條件,將賬戶內46萬余美元先后轉入其本人及親友個人賬戶。此外,范某還利用其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的便利條件,使用虛開運輸費發票等手段,以支票形式從公司提取資金共計87萬余元,并通過其朋友設立的公司賬戶套現;利用其分管公司財務報銷的便利條件,將其個人及親屬的消費發票列入公司的經營費用中,共計報銷13 萬余元。顯然,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范某將公司財產轉入其私人名下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經過以下四個方面分析,無法認定范某具備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目的,不能成立職務侵占罪。
第一,范某與另一股東邱某之間存在關于利潤分配的相關約定。經查,公司存在兩份賬冊,其中一份系對外賬冊,另一份系由范某本人制作的“內賬”。綜合公司員工及歷任財務的證言,能夠證實公司股東間是“各自做各自業務”的狀態。且在公司對外賬冊中也能夠體現出每位股東的個別業務;而范某本人制作的“內賬”雖在外表上并沒有另一股東邱某的簽字確認,但是有證據證明在股東年度會議上,全體股東曾就范某的該本“內賬”加入會議討論范圍。因此對該“內賬”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可以認定。而且股東各自的“內賬”都分開列支了其他股東的業務收入情況,也能反映出股東之間存在關于利潤分配的約定。
第二,范某具有職務上的便利。范某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賬務管理,并兼任出納,公司所有的資金往來均由范某本人操作,故其具有職務上的便利。
第三,盡管具有相應的職務便利,但是范某的職務行為不構成對公司財產的侵占。范某與另一股東邱某均以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所得利潤應歸屬公司。起訴書指控范某侵占公司財產的三筆事實,均提到了相應利潤經過范某掌握的其他賬戶過賬。但是經核查,在案證據顯示范某所在公司財務管理制度較為混亂,日常經營中用于對外支出的賬戶除了公司賬戶還有多個范某個人掌握的其他賬戶,涉案三筆款項所在賬戶曾經也都被用于公司支出,因此不能排除該賬戶也屬公司控制賬戶之可能。另外,被害公司的過往財務報告顯示,此前的股東分紅也多來自于涉案幾個賬戶。因此綜合現有客觀證據不能推定范某具備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目的。綜上所述,范某雖系公司股東,具有一定的職務便利,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范某主觀上具備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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