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3年,方某甲在四川綿陽租賃酒店成立商務會所,表面經營卡拉OK、洗浴業務,實則組織賣淫活動。其雇傭彭某智(總經理)、秦某明(店長)等人管理會所,并安排方某乙監督經營、保管贓款。2016年4月至8月,該會所通過招聘賣淫人員、制定提成方案、網上發布招聘信息等方式,組織賣淫活動達346次。
法院裁判核心觀點:方某甲作為主要投資人,雖未直接參與日常管理,但通過雇傭管理人員、掌控資金分配、指使親屬監督經營,對犯罪活動具有絕對支配力,認定為主犯,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店長秦某明、招聘管理者于某洋直接實施對賣淫活動的管理控制,如制定提成規則、調度賣淫人員,構成組織賣淫罪從犯;接待員、保安等僅提供外圍協助,介紹嫖客、維持秩序,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方某甲自動投案但未及時供述主要事實,司法機關掌握關鍵證據后才認罪,不構成自首;其當庭認罪僅獲酌情從輕處罰。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方某甲等組織賣淫案》,入庫編號:2023-05-1-368-004)
二、法理分析:投資人與管理者的罪責邊界
問題一:為何“不親手管理”的老板仍是主犯?
刑法中的主犯認定核心在于“實質支配力”。本案裁判要旨明確指出:主要投資人作為賣淫場所的實際控制者,雖隱身幕后,卻通過組織策劃、指揮決策、控制關鍵環節主導犯罪活動。方某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6條主犯要件——“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
通俗對比: 如同企業董事長不參與日常運營,但通過任命高管、審批財務掌控全局。若企業犯罪,董事長責任不可推卸。
問題二: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如何區分?
兩罪本質差異在于是否對賣淫活動形成管理控制鏈:組織賣淫罪(如方某甲、于某洋):行為人通過招募、調度、定價、考核等方式,直接掌控賣淫活動。例如于某洋制定“技師提成方案”“營業任務”,實質是賣淫活動的績效管理者;秦某明作為店長,對賣淫人員日常行為進行監督調度。張某龍等接待員行為僅服務于組織者,不與賣淫活動產生直接管理關聯。例如保安維持秩序、接待員推薦服務,類似“輔助崗”,未侵入賣淫活動的核心管理環節。
組織賣淫罪的“組織”二字,本質是權力與控制。無論是臺前的管理者,還是幕后的資本手,一旦越過管理控制的紅線,均難逃重責。而自首制度的嚴格適用,亦提醒行為人:悔罪需真誠,時機不等人。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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