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伙企業新設合并后,原債權人能否以新企業為被告提起訴訟?
新企業成為原企業債權債務承受人,原債權人向新企業主張權利的,符合起訴條件
閱讀提示:
合伙企業新設合并后,原債權人能否以新企業為被告提起訴訟?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新企業成為原企業債權債務承受人,原債權人向新企業主張權利的,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簡介:
1.2000年9月11日,原東風煤礦成立。
2.2002年7月20日,合伙人張文斌代表原東風煤礦與原告蘇某簽訂《協議書》,約定向蘇某給付原東風煤礦10%份額及對應分紅權。之后,原東風煤礦未兌現股份分紅。
3.2009年4月3日,原東風煤礦新設合并為恒益煤礦,原東風煤礦注銷。蘇某訴至榆林中院,要求確認其在恒益煤礦享有份額及分紅權,原東風煤礦三合伙人(現恒益煤礦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4.榆林中院認為蘇某與恒益煤礦無直接關系,不具備向恒益煤礦合伙人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一審裁定駁回蘇某起訴。蘇某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至陜西高院。
5.陜西高院二審裁定駁回蘇某上訴,維持原裁定。蘇某不服二審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6.2014年1月26日,最高法院再審認為恒益煤礦是原東風煤礦新設合并后,債權債務的承受人,蘇某可以其為被告主張權利,再審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榆林中院重審本案。
爭議焦點:
原告蘇某能否以恒益煤礦為被告主張權利?
裁判要點:
一、蘇某具有主張權利的事實基礎,法院須經實體審理判斷其是否享有原東風煤礦份額。
最高法院認為,蘇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主要依據是2002年7月20日的《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載明:“東風聯辦煤礦需要在火賴溝村新建井口,需要蘇某做通火賴溝村民和解決好其弟兄們的土地工作和舊場地永不變工作,如買成以后在50萬元以內給予蘇某一股,盈利后分紅,在建礦期間蘇某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款。”形式上,該《協議書》有原東風煤礦的公章和當時原東風煤礦的合伙執行人“張文兵”(即原東風煤礦合伙人張文斌)的簽字,內容上,原東風煤礦承諾給予蘇某原東風煤礦的部分股權和分紅。蘇某作為原告據此認為自己享有原東風煤礦的股權及利潤,并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蘇某為證明《協議書》的真實性和自己履行了《協議書》的合同義務,還提供了張文斌關于“《協議書》中約定的給予蘇某一股股份,是指東風煤礦中十股股份里的一股”的證言證明、公民劉二維、丁美清的證人證言,以及其本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經營證書》、張文斌與村民簽訂的“占地協議書”、原東風煤礦給村民小組10萬元的土地補償費證明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實體審理,依法確認上述《協議書》的效力,判斷蘇某是否能享有原東風煤礦的股份權益。
二、蘇某以原東風煤礦三合伙人為被告主張權利,主體適格。
(一)原告蘇某以李某某三人為被告,是依據三人原東風煤礦合伙人身份,而非現恒益煤礦的合伙人身份。
最高法院認為,蘇某為證明其享有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追索股權及利潤分配的訴權,向法院提供了原東風煤礦的工商檔案、注銷登記表等證據,證明原東風煤礦已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權利義務應由原東風煤礦原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繼的事實。如“2008年10月22日,李某某、李某某與李某某簽訂《府谷縣三道溝鄉東風聯辦煤礦合伙協議書》”,反映:原東風煤礦由李某某出資594萬元成為新的合伙人,原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出資金額及股份不變,合伙事務執行人為李某某,并進行了工商檔案變更登記。李某某、李某某與李某某三人與蘇某之間雖然沒有直接簽訂合伙合同,但存在合伙法律關系爭議,即蘇某起訴認為,自己享有原東風煤礦的股權和收益,是原東風煤礦的債權人,而原東風煤礦是債務人。可見,蘇某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為被告起訴,其依據是上述三人是原東風煤礦的合伙人,而非以恒益煤礦的合伙人起訴。
(二)李某某三人是本案適格被告,法院須經實體審理判斷其是否應對原告主張的債權承擔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原東風煤礦為普通合伙企業,具有普通合伙的人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合伙企業注銷后,原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是本案適格被告。法院應當通過實體審理,確認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為原東風煤礦合伙人的身份,審查該合伙企業債權債務的變更以及合伙人主體的變更,進而判斷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是否應當對原告主張的債權承擔責任。一審法院關于“原告向恒益煤礦合伙人主張權利主體資格不適格,其應向相關的當事人主張權利”的認定不當。
三、蘇某以恒益煤礦為被告主張權利,主體適格。
(一)蘇某就其對恒益煤礦所享有的權利,已經初步舉證。
最高法院認為,蘇某為證明其有權向恒益煤礦主張權利,向法院提供了恒益煤礦的工商檔案材料、恒益煤礦四股東關于“恒益煤礦承擔東風煤礦的債權債務”的“承諾書”、陜西省國土資源局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關于劃定府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礦區范圍的批復》等證據,說明恒益煤礦整合了原東風煤礦、原炭窯渠煤礦,應承擔原東風煤礦注銷前的債權、債務的事實。如蘇某提交的關于省工商管理部門將東風煤礦注銷的證據;關于在注冊成立恒益煤礦時,恒益煤礦合伙人出具書面《承諾書》,承諾由恒益煤礦承擔原東風煤礦和原炭窯渠煤礦的債權債務的證據。
(二)恒益煤礦系原東風煤礦債權債務承受人,是本案適格被告,法院須經實體審理判斷恒益煤礦是否承接原東風煤礦的債權債務等事實。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蘇某與恒益煤礦之間雖沒有直接的合伙法律關系,但蘇某基于原東風煤礦通過新設合并并入恒益煤礦,恒益煤礦成為原東風煤礦的債權債務的承受人,而起訴恒益煤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應當就恒益煤礦是否承接了原東風煤礦的債權債務等事實進行實體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為“蘇某與現在的恒益煤礦之間沒有直接關系”的認定不當。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原告蘇某可以恒益煤礦為被告主張權利,再審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榆林中院重審本案。
案例來源:
《蘇琪與府谷縣老高川鄉恒益煤礦、李占飛、李維斌、李旺榮股權確認及分配利潤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0號]
實戰指南:
應當如何理解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審理思路?
一、新設企業繼承原合伙企業債權債務,原債權人與新企業間具有直接利害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民事起訴應當符合四個條件:第一,原告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二,案件應有明確被告;第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第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一、二審法院與最高法院在“直接利害關系”的認定上存在分歧,因原告與新設企業沒有“直接關系”而否認原告的起訴資格。對此,可從以下兩層面釋明:首先,“直接利害關系”意指爭議標的直接影響民事主體權益,而不能狹義理解為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某種“直接關系”。其次,合伙企業可以參照公司進行合并,原合伙企業經新設合并后,其權利義務由新合伙企業承受。綜合以上,原告與新設合并后的新合伙企業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提起本案訴訟。
二、起訴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至于是否能夠勝訴,則需經法院實體審理判斷。
對于原告而言,起訴權不等于勝訴權。起訴權是程序性權利,而勝訴權則基于實體法規定,經法院實體審理并支持其訴訟請求后方能產生。因此,最高法院肯定原告的起訴權,對于案件涉及的具體爭議則認為需要“進行實體審理查明”。在此,我們提示民事主體,在個人權益受侵害時積極行使訴訟權利。此外,行使訴訟權利應當注意,在案件起訴階段,法院會就起訴條件進行形式審查,民事主體需確保自身屬于適格訴訟主體,從而啟動訴訟程序。在實體審理階段,民事主體需圍繞請求權基礎展開舉證、辯論,以促進法院支持己方訴訟請求。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并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原告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原告是因其自身權益直接與他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民事權益也必須是屬于原告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其管理、支配的。
案例1:《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破產清算組、廣東華僑信托投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765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所謂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原告是因其自身權益直接與他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民事權益也必須是屬于原告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其管理、支配的。根據廣東國投公司破產程序當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民事活動。因此,廣東國投清算組有權代表廣東國投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廣東國投公司的債權。廣東國投清算組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廣東華投公司向其償還人民幣本金800萬元及相應利息,其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
2.當事人可以證明其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對其訴訟請求進行實體審理。
案例2:《張濱、通達理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718號]
張濱主張其為案涉土地的實際經營人,在經營期間投入大量資金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并購買珍稀動植物,而通達理公司、沈通達公司、宋毅陽強行收回案涉土地,給張濱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證明其主張,張濱提交了《租賃協議》《土地租賃承包經營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轉讓土地租賃承包協議》《辛鳳琴經營軒榮山莊地上物資產價值評估咨詢報告》《關于評估報告標的物所有權人的變更申請》《關于評估報告標的物的所有權變更的補充說明》及證人證言、電費繳納憑證等證據材料。現張濱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張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法院對其提交的證據能否支持其訴訟請求則應通過實體審理進行認定。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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