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一)案例一:按低報價格部分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
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間,當事人A公司以一般貿(mào)易向海關申報進口13票素之味速溶咖啡等日本食品,經(jīng)查,上述13票報關單項下貨物實際CIF總價為8255.66萬日元。當事人為牟取不正當利益,偽報上述貨物的成交價格,偷逃應納稅款。
甲海關于2022年8月17日發(fā)現(xiàn)上述違法行為。經(jīng)計核,上述貨物完稅價格計人民幣502.46萬元,應繳納稅款計人民幣118.31萬元,偷逃應納稅款計人民幣33.72萬元,偽報價格部分所對應的走私貨物完稅價格計人民幣1387607.81元。
甲海關認定當事人A公司的上述行為逃避海關監(jiān)管,偷逃應納稅款,違反了《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列之走私行為。
最終,甲海關依照《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以下簡稱《裁量基準(一)》)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沒收走私貨物。鑒于走私貨物已銷售,無法沒收,依照《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決定對當事人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人民幣1387607.81元。
(二)案例二:按當事人的責任大小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
2021年4月13日,乙海關對當事人一在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間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開展專項稽查。經(jīng)查,當事人二作為國內(nèi)貨主、當事人三作為國內(nèi)貨主的進口代理公司,兩者以牟利為目的在進口環(huán)節(jié)以低報價格方式逃避海關監(jiān)管,通過一般貿(mào)易方式走私美國生產(chǎn)的光導纖維(共8票報關單)入境。經(jīng)計核,共計低報價格人民幣578.8433萬元,偷逃稅款人民幣163.4831萬元。當事人三作為當事人一的關聯(lián)公司,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自己公司賬號,幫助當事人二和當事人三完成涉案貨物的運輸和資金流轉。上述行為已構成走私。根據(jù)《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條、第五十二條和《裁量基準(一)》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做出如下處罰:沒收低報價格部分所對應的貨物。如無法或不便沒收走私貨物,依照《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追繳上述貨物的等值價款人民幣5788433.23元,其中:1.對當事人二追繳走私貨物的等值價款人民幣2894216.615元(走私貨物等值價款的50%);2.對當事人一追繳走私貨物的等值價款人民幣1447108.3075元(走私貨物等值價款的25%);3.對當事人三追繳走私貨物的等值價款人民幣1447108.3075元(走私貨物等值價款的25%)。
(三)案例三:同案人刑事另案處理且已執(zhí)行刑事處罰的,不予追繳
2018年4月至5月間,X公司代理Y公司(刑事案件另案處理)低報進口龍蝦并由該公司在國內(nèi)銷售,低報金額人民幣48.14327萬元,低報幅度52.3%,偷逃稅款人民幣5.101022萬元。
丙海關認為,X公司意低報進口水產(chǎn)品價格以偷逃應繳稅款的行為違反《海關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如實申報之規(guī)定,構成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列之走私行為。根據(jù)《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應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鑒于X公司走私進口的水產(chǎn)品已銷售,無法沒收,根據(jù)《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對上述走私貨物等值價款予以追繳。鑒于X公司與Y公司共同走私部分,Y公司已被刑事判決,并已執(zhí)行刑事處罰,故不再對該共同走私部分的等值價款予以沒收。
二、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第九條 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2年內(nèi)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夾層、暗格,應當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拆毀。使用特制設備、夾層、暗格實施走私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五十六條 海關作出沒收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海關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
第十一條走私行為案件,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二年內(nèi)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有關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偽瞞報價格、數(shù)量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的走私行為,走私貨物、物品為偽瞞報部分所對應的貨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實申報的未偽瞞報部分的貨物、物品。
具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走私行為,應當依法并處罰款。
三、海關律師說法
(一)關于按偷逃稅款占應納稅款比例追繳走私貨物
按照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當事人實施走私行為被海關立案調(diào)查后,倘若其未構成刑事犯罪,則會面臨行政處罰的后果。走私行政處罰僅限于財產(chǎn)罰,包括沒收走私貨物和罰款,倘若走私貨物已經(jīng)無法沒收,則追繳其等值價款。但需要注意的是,針對不同類型的走私行為,沒收走私貨物或追繳其等值價款的方式有所不同。就繞關走私而言,在行為人未繳納任何稅款的情況下,海關對行為人處以追繳全部走私貨物等值價款的做法并無不當。而就低報價格走私而言,在行為人已繳納部分稅款的情況下,追繳全部走私貨物等值價款則明顯不妥。于是,行政執(zhí)法實踐中便形成了案例一中的做法:按低報價格部分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
就公開的規(guī)范來看,按低報價格部分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的法源是海關總署在2023年發(fā)布的《裁量基準(一)》,根據(jù)該規(guī)范第十一條第二款,走私貨物、物品為偽瞞報部分所對應的貨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實申報的未偽瞞報部分的貨物、物品。其實在上述規(guī)定出臺之前,不少海關早已形成此類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作出的一份行政裁定書中,對該模式的合法性進行了確認,并提到了一份規(guī)范性文件《海關總署政策法規(guī)司關于〈湛江海關關于對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的批復》(政法函〔2005〕49號)。該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對偽報貨物價格偷逃應納稅款的走私行為,應當沒收與偷逃稅款占應納稅款比例相對應的走私貨物。”
盡管上述文件并未公開,但最高人民法院評析認為:“上述政法函〔2005〕49號文件,是海關總署政策法規(guī)部門結合海關監(jiān)管實際需要,從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對法律法規(guī)有關沒收走私貨物、追繳等值貨款規(guī)定所作出的限縮性解釋,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且已形成行政慣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條第二款有關“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
(二)關于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中的責任劃分
在共同走私的場合中,各行為人均應接受行政處罰,但責任的劃分則有所不同。《處罰條例》第五十二條對此就規(guī)定:“對2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區(qū)別情節(jié)及責任,分別給予處罰。”需要說明的是,《處罰條例》并沒有《刑法》上的“主犯”“從犯”概念,而對于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這一法則,《處罰條例》亦不存在量罰的階次,《裁量基準(一)》同樣沒有具體規(guī)定。因此,如何確定共同走私案件中不同行為人的責任大小,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海關自身的裁量。
在本文的案例二中,作為貨主的當事人二被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的50%,作為出口貨物發(fā)貨人的當事人一和作為進口代理公司的當事人三(當事人一的關聯(lián)公司)分別被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的25%。由處罰結果可以推知本案可能存在兩種責任認定思路:第一,貨主當事人二被海關認定為本案的主要責任人,當事人一和當事人三均承擔次要責任;第二,本案系當事人二與當事人一、當事人三共謀走私,且鑒于當事人一和當事人三互為關聯(lián)公司,故不區(qū)分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考慮到案例二的偷逃稅款數(shù)額高達163萬余元,該案大概率已被刑事立案,并由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后退回海關作行政處罰。而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往往會對各當事人的責任進行劃分,一旦完成責任劃分并將其落實到《不起訴決定書》等司法文書,便可作為海關量罰的依據(jù)。當然,大部分走私案件并不存在此種情形,走私違法行為的責任劃分更多是由海關完成,并由海關決定最終的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的數(shù)額。
(三)關于刑事處罰對行政處罰的影響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民法院在判決走私罪案件時,應當對隨案清單、證明文件中載明的款、物審查確認并依法判決予以追繳、沒收;海關根據(jù)人民法院的判決和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上繳中央國庫。由上述規(guī)定可知,對于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走私貨物,同樣面臨著沒收的后果,不過,對于走私貨物無法沒收的情形,刑事訴訟程序并未規(guī)定司法機關要對走私貨物等值價款進行追繳。由此可見,如果僅從財產(chǎn)罰的角度看來,刑事處罰的結果更能為當事人所接受。
案例三中的X公司系貨代公司,其與貨主Y公司共謀走私部分的偷逃稅款數(shù)額不足人民幣10萬元,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故海關對其作行政處罰。值得注意的是,海關以“Y公司已被刑事判決,并已執(zhí)行刑事處罰”為由,不再對該共同走私部分的等值價款予以沒收。嚴格說來,此種做法在公開的規(guī)范性文件中無據(jù)可循,但早已在實踐中普遍存在。譬如,在一些走私凍品貨值達數(shù)千噸的案件中,負責運輸或接貨的涉案人員一旦被不起訴并對其作行政處罰,
筆者認為,這是一種較為恰當?shù)奶幚矸绞健.吘梗徽摪讣罱K是被刑事處罰還是行政處罰,走私貨物均系同一對象,不可能要求數(shù)個實施共同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分別就同一走私事實承擔全部責任。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財稅團隊 陸怡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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