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法庭審理中補充偵查的時限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庭審理中補充偵查的時限】規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對在法庭審理中申請補充偵查的案件進行補充偵查的期限的規定。
本條是1996年修改刑訴法時增加的條文。關于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案件的期限,1979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1984年7月7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根據實際辦案的需要,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對這一內容作了合理吸收,并同時宣布于1997年1月1日廢止《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2012年修改時本條內容未作修改。
根據本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適用這一規定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必須是法庭審判過程中;二是必須是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自己向法庭提出建議的情況;三是人民檢察院對自己申請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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