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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訴求與緣由
原告林悅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判令確認張偉與張琳簽署的關于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判令將登記在張琳名下的一號房屋恢復登記到張偉名下;
判令張琳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林悅稱,她與張偉于 2000 年 8 月 7 日登記結婚,2018 年 7 月 25 日離婚,育有一子張建華 。張琳是張偉與前妻李婷之女,1997 年 11 月 28 日張偉與李婷離婚,張琳由李婷撫養 。她與張偉婚內購得一號房屋,張偉于 2023 年 2 月 8 日因病去世 。在陪同兒子梳理張偉遺產時,發現房屋房本丟失,查詢得知該房屋早在 2010 年左右就通過買賣轉讓給了張琳 。林悅認為張偉瞞著她私自處分房屋屬于無權處分,張琳明知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仍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合同過戶,張偉與張琳惡意串通侵害其權益,故訴至法院。
(二)被告的抗辯主張
張琳辯稱:不同意原告訴求。
房屋屬婚前財產:一號房屋產權登記時間為 2000 年 7 月 27 日,早于張偉與林悅結婚時間,屬于張偉婚前個人財產,張偉有權處置 。
補交房款與本案無關:超標處理確認表涉及的房款是針對二號房屋,與一號房屋無關,不能因此改變一號房屋產權性質 。
原告知曉房屋性質:離婚協議中僅分割了其他房屋,未提及一號房屋,且寫明 “財產分割清楚、完畢”;一號房屋 2010 年左右就已轉讓,若為夫妻共同財產,林悅不可能多年不知情,其主張不符合常理 。
張建華、張母:未到庭答辯。
(三)法院查明的關鍵事實
家庭關系與婚姻情況:張偉有兩段婚姻,第一段與李婷育有張琳,1997 年離婚時約定財產歸李婷和張琳;第二段與林悅結婚育有張建華,2018 年離婚協議分割了部分房屋和現金 。張偉于 2023 年去世,張母是其母親 。
房屋購買與交易:
1998 年 9 月,張偉通過房改以成本價并使用個人工齡優惠購買一號房屋,2000 年 7 月 27 日取得產權登記 。
2000 年 10 月,張偉購買二號房屋并取得產權 。
2008 年 10 月,張偉基于一號、二號房屋超標面積補交房款 。
2010 年 11 月,張偉與張琳簽訂合同,以 75000 元價格將一號房屋出售給張琳并完成過戶 。
證據爭議:林悅出示的上市交易檔案中,張偉曾確認一號房屋是與她的共有財產;張琳認可證據真實性由法院審查,但認為房屋性質不能僅憑個人陳述確定 。
財產保全:林悅申請財產保全,法院裁定查封張琳名下一號房屋,林悅支付保全費 5000 元 。
二、案件分析
(一)爭議焦點
一號房屋是否屬于張偉與林悅的夫妻共同財產?
張偉與張琳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二)法律分析
房屋產權性質認定:一號房屋由張偉在婚前購買,且產權登記在婚前,屬于婚前個人財產 。林悅雖主張對房屋有貢獻、出資,但未提供證據;張偉在交易檔案中的共有權陳述,無其他婚內權屬約定佐證,且與后續處分行為矛盾,不能改變房屋產權性質 ;超標補交房款也不影響房屋原始產權歸屬 。
合同效力判定:因一號房屋屬張偉個人財產,張偉有權處分,不存在無權處分情形 。林悅主張張偉與張琳惡意串通,缺乏證據支持,所以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林悅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林悅主張一號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缺乏事實依據,張偉有權處分房屋,其訴訟請求不成立。張建華、張母未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四、案件啟示
(一)婚姻財產管理警示
明確財產歸屬:婚前、婚后財產及時約定歸屬,簽訂書面協議,避免口頭約定或模糊處理 。
關注財產變動:對房產等重要資產,定期核實產權登記情況,發現異常及時處理 。
保留關鍵證據:涉及財產出資、贈與、約定等情況,保留銀行流水、協議、溝通記錄等證據 。
(二)房產交易注意事項
核實產權信息:購買二手房時,通過不動產登記中心查詢產權歸屬、是否存在共有人、抵押等情況 。
確認處分權限:若房屋存在共有人,需所有共有人簽字同意交易,避免無權處分風險 。
(三)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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