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自動投案后未如實供述的,不認定為自首
審理法院: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人畢某某在上高縣某街道總部經濟辦公室領用了宜春A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宜春B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宜春C乙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3家公司營業執照、對公賬戶;在上高縣某街道某社區領用了上高縣D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營業執照、對公賬戶;在上高縣某某村民委員會領用了宜春E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宜春F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2家公司營業執照、對公賬戶,加上自己與曾某某、劉某某等人合伙成立的上高縣G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公司),畢某某使用上述七家公司接受武穴市H棉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棉業)、武穴市I棉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棉業)、武穴市J棉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J棉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使用自己銀行卡及妻子葉某某、合伙人劉某某等人的銀行卡接收回流資金。
根據湖北K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意見,被告人畢某某控制的七家公司接受H棉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26113948.71元,稅額2258368.31元;C公司接受I棉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1575110元,涉及稅額130054.95元;D公司接受J棉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757620元,涉及稅額62555.78元。總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28446678.71元,稅額2450979.04元,以上沒有真實貨物交易與之對應的發票,均已認證抵扣。
2024年11月18日,被告人畢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5年6月10日,畢某某家屬代畢某華退贓款284466.78元。
2.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畢某某利用控制的七家公司接受H棉業、I棉業、J棉業3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28446678.71元,稅額合計2450979.04元,并以票面金額1%的開票手續費牟取非法利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畢某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畢某華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建議判處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并提供相應證據。
3.辯護意見
被告人畢某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畢某某的罪名不持異議,畢某某在本案中存在如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1)本案存在特殊背景,本案中畢某某犯罪動機具有偶然性,且受非營利性和受支配性,主觀惡性顯著輕微;
(2)畢某某名下公司存在正常經營活動,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
(3)畢某某系主動投案,并如實陳述了自己知道的情況,并主動交待獲利情況,依法應認定為自首;
(4)畢某某認罪認罰,可獲得從寬處理,其沒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4.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伙同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畢某某構成自首,但畢某某自動投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畢某某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畢某某退清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畢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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