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韓林(申請人)委托,對河北雙星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請人)注冊在第31類植物種子等商品上的第58271847號“金禾8號”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經過高沃馬坤團隊的精準分析,國知局認定爭議商標用于其核定商品上已構成誤認且構成通用名稱,最終予以無效宣告。
裁定摘要
國知局認定,“金禾8號”已成為向日葵作物種類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名稱。爭議商標使用在未加工谷種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是向日葵品種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之情形。
《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登記證書載明的品種名稱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禁止在生產、銷售、推廣過程中擅自更改。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已登記被申請人的“金禾8號”為向日葵作物種類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名稱。當事人就其品種的名稱均不享有獨占權,有關品種名稱經注冊登記即成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金禾8號”作為向日葵品種名稱,應認定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被申請人將其品種名稱注冊商標加以獨占,將不合理地壟斷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并將妨礙他人對該品種名稱的正常使用。因此,爭議商標在未加工谷種等商品上的注冊已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最終國知局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無效宣告主要觀點
一、爭議商標中的“金禾8號”已于2023年9月21日被農業農村部認定為《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編號為“GPD向日葵(2020)130274”,作物種類為“向日葵”,品種名稱:金禾8號。故,爭議商標用于3103群組上的“新鮮的園藝草本植物,花粉(原材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品種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所指情形。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圖:被申請人答辯理由中提供的證據截圖
申請人通過“中國知網”以“金禾8號”為關鍵詞進行檢索,顯示“金禾1號”是遼寧鴨綠江米業(集團)有限公司選育的水稻新品種,2013年通過遼寧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可見,在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前(2021-08-06),“金禾1號”已是農作物水稻新品種名稱。爭議商標“金禾8號”用于指定的植物種子等商品上,極易造成相關公眾對產品品種、產源的誤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經查,《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和《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辦法》規定,品種權證書、品種審定證書、品種登記證書載明的品種名稱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無論是被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的品種名稱,還是經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品種名稱,或是經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品種名稱,任何人均不享有所有權,不享有獨占權和專用權。
《商標法》規定,商品商標是指能夠將商標所有人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分開的可視性標志。
種子商標受《商標法》關于商品商標的規定規范。不同的種子生產經營者銷售同一品種種子的,必須使用該品種公告的品種名稱;品種名稱不具有區分種子生產經營者和種子來源的作用,不具有將品種所有人的種子與他人的種子區分開的作用。
依據《商標法》“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規定,品種名稱不得作為種子商標予以注冊。
爭議商標中的“金禾8號”是品種名稱,是《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和《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明文規定的植物品種的通用名稱。因為品種名稱屬于通用名稱,所以僅由品種名稱組成的標志,不能作為種子商標進行注冊。故,爭議商標用于3103群組上的“新鮮的園藝草本植物,花粉(原材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品種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所指情形。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二、通過檢索“金禾8號”系葵花品種,且本案被申請人在答辯理由中亦自認。用于爭議商標指定的商品上,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種。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辦案心得
本案爭議商標“金禾8號”顯然是屬于以公有領域元素作為商標主要特征進行擠占公共資源,被申請人濫用商標權。
《TRIPS 協定》第 7 條規定了知識產權的保護應考慮到受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第 8 條規定了公共利益保留原則。我國《商標法》雖然并沒有關于“公共利益”及“公有領域”的文字表述,但是在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了不得注冊為商標的若干情形。
本案爭議商標屬于指定商品“植物種子”等通用名稱。而且,此類標志系有關行業的生產者和經營者經常用來描述其商品或者服務,應由本行業公用,不宜被某一家獨占使用,允許此類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容易引起爭議,從而擾亂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故應予無效宣告。
根據2023年6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9號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中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本案爭議商標已構成濫用商標權進行行業壟斷的情形。且,爭議商標屬于公共資源,商標本身缺乏顯著性,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案經國知局審理,最終予以無效宣告。
本案適用法律依據及參考文獻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
農業農村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7377號建議的答復、農業農村部法規司關于未經登記農作物品種能否銷售問題的函、
源自國知局的植物新品種名稱:商標還是通用名稱?——商評委法務處臧寶清
本案代理人:高沃法律部 馬坤
來源 | 北京高沃知識產權(ID: gaowoip-com)
編輯 | 北京高沃知識產權(ID: gaowo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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