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車行李砸孕婦致嬰兒早產離世案
行人轉身相撞案
車停橋下躲冰雹案
來源 | 華政民商
評論人 | 孫維飛, 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01.
動車行李砸孕婦致嬰兒早產離世案
一、案件經過
據該孕婦在網上的發帖講述,她于1月22日乘坐D3702次列車的一等座,被同一車廂旅客行李架上突然掉落的行李箱砸中腹部,導致受傷。幸好,列車上有當醫生的乘客,在該乘客的陪同下,孕婦下車就醫,但未能保住7個月的胎兒。
2月19日下午,微博@廣州客運段發布情況說明,近日,廣州客運段注意到網上反映“孕婦在D3702次動車上被行李箱砸傷”信息。經核實,具體情況為:1月22日11時33分許,旅客葉先生在南寧東站登上D3702次列車(佛山西站至崇左南站)后,將所攜帶的黑色行李箱放置在貼有“連接部位 勿放行李”安全標識字樣的行李架隔斷處,列車啟動時,行李箱掉落砸傷懷孕旅客張女士。
事發后,列車工作人員立即廣播尋醫,配合醫生旅客開展現場救治。列車運行11分鐘到達南寧站后,旅客張女士在旅客葉先生和醫生旅客的陪同下前往醫院治療。期間,鐵路部門持續跟蹤了解治療情況。對嬰兒早產并不幸離世,鐵路部門向旅客張女士及其家屬深表同情與慰問。后續,廣州客運段將依法依規做好相關工作。
二、專家解讀
1.孕婦的損害應由誰承擔責任?
就孕婦的損害,鐵路部門依據《鐵路法》第58條和《民法典》第823條,應承擔全部責任,錯放行李乘客應承擔部分責任,兩者對孕婦共同承擔責任,實際上就是比例連帶責任。“不過,這里要看具體場景下,孕婦對自己人身安全的照顧是否也有疏忽,如果也有疏忽,只要不是重大過失,不影響鐵路部分全賠,但在錯放行李乘客部分責任的大小上可以作為考慮因素。”孫維飛說。
2.如果孕婦提起訴訟,且僅起訴鐵路部門,責任如何劃分?
孫維飛認為,如果鐵路部門對孕婦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可以向錯放行李乘客追償,但不是全部追償,而是部分追償。理由是:乘客將行李放行李架連接部位,有過錯,應承擔責任,但該乘客也不是故意的,鐵路部門未能及時糾正,終局責任不應全由乘客一人承擔。
在一定前提下運輸部門就旅客人身傷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只有不可抗力或乘客自身原因導致的人身傷害,鐵路部門才會免責,其他原因運輸方不免責。”孫維飛表示,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運輸方更便于通過價格機制等分散風險;
另一方面假如有第三人或其他乘客制造的風險,運輸方更容易管控這種風險,也更方便查找確定致害人等,其可以先承擔責任再追償。
而該案中乘客亂放行李的過錯責任在于,乘客乘坐現代化交通工具,應具備基本的常識,遵守安全指示。
孫維飛還介紹,孕婦雖可以單獨起訴鐵路部門追償,但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會要求追加錯放行李乘客作為被告,以利于查清事實,和一攬子解決責任承擔和賠償問題。
編者注:原標題為《孕婦動車上被行李砸傷致孩子早產離世,責任該如何劃分》
02.
行人轉身相撞案
一、案件經過
日前,發生在青島的一起案例引發網友關注。女子在人行道上邊打電話、邊行走,突然轉身,與身后的男子相撞摔倒,造成骨折,導致十級傷殘。女子索賠18萬元,最終經法院調解,男子賠償了7萬元。在青島電視臺一檔普法節目中,青島李滄區法院立案庭庭長韓繼升介紹了本案:法官調取了監控記錄,證實劉女士在前方無突發情況的狀態下突然轉身往回走,對于事故的發生存在較大的過錯,但是,又認定“王某存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過錯”,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青島“行人轉身相撞案”剛被澄清,沈陽“行人轉身相撞案”判決又引起關注。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遼01民終12964號民事判決書顯示,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16年10月17日上午,秦女士在沈陽市和平區中興街市場由東向西行走,姚先生在其身后行走,秦女士轉身與姚先生相撞后摔倒受傷,經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左側少量氣胸、骨質疏松等,住院10天,姚先生墊付了醫療費5000元。2017年1月18日,秦女士稱胸悶氣短10天入院,經診斷為左側液氣胸,住院31天。事后,秦女士起訴,要求姚先生賠償經濟損失128234.49元(暫定),包括醫藥費38470.01元、護理費8544.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8120元以及殘疾賠償金等。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姚先生在行走過程中未與秦女士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到身前情況變化,導致與秦女士相撞,故應對秦華身體健康受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秦女士作為成年人,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在未確認身后路況安全的情況下轉身行走,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應當減輕姚先生的賠償責任。
據此,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姚先生賠償給秦女士醫療費26913.33元、護理費752.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交通費500元。
一審判決后,秦女士與姚先生均上訴。秦女士稱,一審判決在沒有調取公安機關案卷的情況下,主觀地認定她在正常行走時,突然“轉身行走”與姚先生相撞倒地受傷,進而認定其也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而姚先生上訴稱,秦女士轉身往回走的過程中與他發生剮蹭,摔倒了。而他是盲殘4級,當時是在盲道上走路,對方視力好,還侵占盲道,應當負全部責任。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后亦認為,本案中,姚先生在行走過程中未與秦女士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到身前的情況變化,導致與秦女士相撞,故應對秦女士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秦女士作為成年人,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在與姚先生相撞過程中也存在過錯,應當減輕姚先生的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關于兩人的責任認定具有合理性,二審予以維持。
法院同時認為,經查,秦女士在醫院支出的費用,主要是治療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骨折,雖然姚先生對治療費用提出異議,但秦女士的治療是其經治醫院根據其病情進行治療,且姚先生未舉證證明秦女士有過度醫療的事實,故對姚先生主張秦女士住院費中有2萬元是治療冠心病、低鉀血癥、骨質疏松等病的抗辯,不予采納。
2018年3月16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改判姚先生應賠償秦女士醫療費的70%,為26722.37元,同時維持一審法院關于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的判決內容。
中國裁判文書公布的另一份再審裁定書顯示,在沈陽中院作出二審判決后,秦女士仍不服向法院申請再審,2018年7月16日,秦女士又向法院提出撤回再審申請。當日,沈陽中院裁定準許。
根據《殘疾人殘疾分類和分級》(GB/T 26341-2010),視力殘疾按視力和視野狀態分級,其中“盲”為視力殘疾一級和二級,低視力為視力殘疾三級和四級。視力四級殘疾是指視力為0.1~<0.3。
二、專家解讀
行人走在路上應該有多大的注意義務?行人轉身與身后行人相撞,如何區分責任大小?輿論熱議的“行人安全距離”是否算得上法律概念?
“只要一個人的行為有可能不合理地影響到他人,那么其就要注意避免這種影響,從這個角度看,走路或跑步時,只要有可能不合理地造成他人損害,那么其就有注意義務避免這種損害。”孫維飛介紹說,影響或損害別人的可能性越大,則注意義務越高。例如,跑步時比走路時的注意義務自然要高些。同時,一個人也要注意防范自己的不當舉止給自身帶來損害,法律上叫做“不真正義務”。一名行人轉身與其他行人相撞而遭受損害,此時,誰必然有責任,或誰的責任必然更大,要根據具體情形進行具體分析。
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了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即“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一般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中,應當由主觀上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需滿足四個要件:
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某一侵害行為;
二是行為人行為時有過錯;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
四是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孫維飛介紹,青島普法案中視頻顯示在后行走的人似乎顧右而忘了左,和轉身的人一樣,都有注意力不夠集中從而舉止不當的過錯。而前述沈陽中院的判決中,因沒有披露視頻證據,僅從判決書呈現的事實和理由來看,這個判決結果是錯誤的。
孫維飛說,行人的速度在不同情況下會有很大差異,泛泛談“行人安全距離”并不妥當,也沒有專門的“行人安全距離”這樣的法律概念和相關規定。例如,景區人流密集時,移動緩慢,又是幾乎人貼人,也談不上有違反安全距離的問題;但在跑道上跑步時,適當注意與在前面的跑者保持不要太貼近的距離,相信也是人之常情。
孫維飛還介紹,司法實踐中,轉身相撞而引發訴訟,雙方是否有過錯,有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即評判在具體情境下誰欠缺注意從而舉止偏離了一般人覺得正常的標準,通常偏離得越多,過錯越大。
編者注:原標題為《行人突然轉身相撞致十級傷殘,走路該保持“安全距離”嗎?》
03.
車停橋下躲冰雹案
一、案件經過
5月13日晚間,北京多地突發冰雹天氣,部分區域冰雹如鴿子蛋甚至雞蛋大小。部分車主為躲避冰雹、保護車輛,行駛到天橋下區域便停下,造成交通擁堵。網傳視頻中,有數條車道被躲冰雹的車輛堵死,后方車輛汽笛聲長鳴。
二、專家解讀
1.天橋下停車躲冰雹的行為,是否合理合法?
可以看到,一些司機為躲避冰雹把車停在天橋下,造成交通擁堵,由此也造成了其他車輛因車速減緩而增加被冰雹砸中的時間或機會。前方車主雖然是在險情時采取的相關行為,但其行為和法律上說的緊急避險不同。緊急避險,是為了保護較大的法益而犧牲較小的法益。此事中,其他車輛被冰雹砸中的時間或機會上升,是被犧牲的法益,與停車司機要保護自身免受冰雹之害的法益相比,很難說會是更小的法益。
冰雹險情來臨時,司機把車停在天橋下的自救行為是否合理,則要從另外的視角看,關鍵在于天橋下空間的用途。極端點來說,若該空間專門用來躲雨或冰雹,那么此公共空間在沒有法律規定優先次序的情況下,只能實行先到先得,遲來的司機不得不忍受無處可躲的不便或傷害。類似于一些城市步行道中間有供游客休息的座椅,遲來沒坐到的人,只能忍受腿酸等后果。
但天橋下的空間主要是用來通行,而非躲雨等。因此,在車輛并無因故障而無法通行的情形下,如果躲冰雹停車占用道路,從而導致交通擁堵,就不一定合理了。更何況,交通擁堵會進一步導致其他車輛增加了受損的概率。由此可以認為,所謂“避險”司機的行為,既難言合理,也不合法。如此為保護自己利益而損害他人利益,不構成緊急避險。
2.這種行為可能產生哪些行政法或民法上的后果?
從行政法角度看,交通執法部門可以要求其駛離。據新京報報道,有事發地的屬地交管部門工作人員表示,已接到多位車主對類似行為的反映,“主路停車是違章”。此類違章行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可能面臨罰款等行政處罰后果。
從民法角度看,停車躲冰雹的行為造成交通擁堵是過錯行為,不合理地增加了其他車輛被冰雹砸中的可能,或會引發損害賠償責任。就民事賠償來說,其他受損車輛的車主,須證明假如沒有停車司機的過錯行為,其損害可以減輕。這是損害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要求。不過,這會涉及到“可能少砸多少冰雹,從而維修費少付出多少”等問題,證明起來難度頗高,涉訴訟成本可能不低。
究其根本,想避免陷入難題局面,交管部門從源頭上應及時執法,勸離不當停車車輛,疏通擁堵道路。而作為每個行駛在路上的個體,更應明白,保護自己不等于麻煩他人,道路的暢通和安全與每個人都息息相關。
編者注:原標題為《車停橋下躲冰雹致嚴重擁堵,為什么難構成“緊急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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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吳曉婧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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