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2年1月25日清晨,曾某建駕駛二輪電動車在G322國道永豐縣路段與行人魏某發生碰撞,致魏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曾某建駕車逃離現場。盡管現場監控未能清晰捕捉肇事者面容,且曾某建到案后始終否認肇事事實,但法院綜合多項間接證據認定其構成犯罪:監控顯示肇事電動車碰撞行人后駕駛人扶車逃離,期間無其他車輛造成二次傷害;警方在現場提取的血跡經DNA鑒定與曾某建完全匹配;現場散落的車輛碎片與其家中查扣電動車的破損部位高度吻合;事故認定書確認曾某建負全責。最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曾某建有期徒刑六年,并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47萬余元。兩級法院均強調,在缺乏直接證據時,若間接證據能形成完整、閉合、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體系,即可依法定罪。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曾某建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6-1-054-005)
二、間接證據體系的構建
(一)"零口供"案件中的證據鏈條閉合原理
本案的裁判要旨深刻詮釋了刑事訴訟中"證據裁判主義"的核心內涵。當被告人拒不供述且無目擊證人、行車記錄儀等直接證據時,《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確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并未失效,而是通過間接證據的協同證明來實現。單個間接證據如同散落的拼圖碎片——監控錄像證明肇事過程時空唯一性,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綜合全案證據可以確認該起交通事故系被告人曾某建駕駛二輪電動車所造成的。首先,監控錄像雖無法直接確認肇事人容貌,但可證實案發時肇事電動車碰撞被害人魏某致魏某受傷倒地,電動車及騎車人亦倒地,數分鐘后肇事人將電動車扶起并離開了現場,至民警到達現場期間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對魏某造成過二次傷害,亦無其他人員或車輛在現場倒地、受傷并留下痕跡;其次,民警到達現場后及時進行現場勘察提取了肇事車輛碎片、現場血跡等,可以確認現場被害人以外的血跡系肇事人所留、電動車碎片為肇事車輛所留;最后,經鑒定現場提取的車輛碎片符合被告人曾某建當時所騎電動車車前內襯面板受損后遺留于事故現場,現場提取的血跡中檢出的人血DNA與曾某建血樣DNA一致。綜上,法院認為被告人曾某建駕駛二輪電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謹慎駕駛,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魏某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屬于肇事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證據特殊性
交通肇事案件具有瞬時性、證據易滅失等特征,逃逸行為更會加劇取證困難。本案裁判凸顯司法機關對兩類關鍵間接證據的運用智慧:首先是生物物證的穿透性證明力。現場血跡與曾某建DNA比對的似然率高達3.74×102?(即隨機匹配概率為1/3.74萬億),這種近乎絕對的個體識別效力,使血液成為"沉默的證人"。其次是痕跡物證的動態還原價值。肇事車輛前面板"符合人體碰撞形成"的鑒定意見,本質上是通過力學特征重建碰撞瞬間的作用方向與力度,與被害人傷情形成隱蔽印證。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鏈的重要環節而非唯一依據,既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又通過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避免"以行政認定代替司法裁判"的誤區。
(三)被告人態度對量刑的實質影響
曾某建最終獲刑六年,裁判理由中特別指出其"拒不如實供述""拒不認罪""未賠償"等情節。這涉及刑法中悔罪態度與刑罰目的的實現關系。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自首、坦白是法定從輕情節,其法理基礎在于被告人接受刑罰的意愿可降低特殊預防必要性。反之,當行為人竭力切割與犯罪事實的關聯,既增加司法成本,更凸顯對法律秩序的根本漠視。尤其交通肇事罪作為過失犯罪,司法實踐中通常量刑輕于故意犯罪,但本案被告人持續推諉責任且未履行民事賠償,實質上阻斷了通過事后行為修復社會關系的可能,法院據此排除從輕處罰空間具有充分正當性。
對于法律職業群體而言,本案更凸顯證據審查的立體思維。律師辯護不應止步于"證據無直接指向"的籠統質疑,而需深入解構間接證據鏈條的每個接口:DNA提取程序是否合規?車輛破損能否排除案發前原有損傷?監控時間軸是否存在斷層?唯有如此,方能真正維護被告人權利,也唯有經得起多維驗證的證據體系,才能承載司法裁判的終極公信。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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