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裁判摘要:被告人陳某、龔某東身為業主委員會工作人員,與被告人劉某軍共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被告人劉某軍的辯護人提出,劉某軍不是業主委員會委員,僅是業主代表,不具備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經查,劉某軍雖不是業主委員會成員,但其與具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身份的陳某、龔某東共謀,并共 同向他人索要財物,系共犯。
編者注:本期案例來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時間:2024年9月23日
陳某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業主委員會成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2024-03-1-094-004
關鍵詞:刑事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其他單位 業主委員會成員 利用職 務便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劉某軍、龔某東均系江蘇省射陽縣某小區業主。2019年5月中 旬,該小區業主代表大會通過選舉成立業主委員會。其中,被告人 陳某任業主委員會主任 ,被告人劉某軍之妻 徐某梅任業主委員會副主任 ,被告人 龔某東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同月31日, 被告人陳某、劉某軍、龔某東在該小區業主委員會辦公室合謀,以將小區物業交由董某軍的某物業公司承做為條件,向董某軍 索要30萬元好處費 。次日,董某軍將30萬元現金送給被告人陳某,后三名被告 人各分得10萬元。 被告人劉某軍于2020年2月20日將10萬元退還給董某軍。案發后,被告人陳 某、龔某東分別退出違法所得10萬元,董某軍退出行賄款10萬元。
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蘇0924刑初25號刑 事判決:一、被告人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 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劉某軍犯非國家工作人員 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龔某東犯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 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陳某、龔某東及董某軍各退出的人民幣十萬元,合計 人民幣三十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劉某軍不服,提 出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蘇09刑終 5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 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 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該法條中規定的“其他單位”包括非國有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既包 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組織,也包括為組織正當活動 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等非常設性組織。業主委員會作為社區自治組織,是 業主大會的常設執行機構,應當屬于 “其他單位”的范疇。 本案中,被告人陳 某、龔某東身為業主委員會工作人員,與被告人劉某軍共謀,利用職務上的便 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 員受賄罪。
被告人劉某軍的辯護人提出,劉某軍不是業主委員會委員,僅是業主代表 ,不具備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經查,劉某軍雖不是業主委員會 成員,但其與具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身份的陳某、龔某東共謀,并共 同向他人索要財物,系共犯。
經綜合考慮全案情節,特別是被告人陳某、龔某東認罪認罰的情節,法院 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屬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 規定的“其他單位”。業主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應當以非國家工作 人員受賄罪論處;與業主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共謀,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財物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3條第1款
一審: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23)蘇0924刑初25號刑事判決(2023年 11月20日)
二審: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9刑終55號刑事裁定 (202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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